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洪俐琦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吳李桂香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複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方浩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二四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D 部分面積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拆除,並將上開二四一○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 東縣萬丹鄉○○段24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及放置之器材物品等拆除恢復原狀,並將土地全部(2410地 號土地)返還原告,暨自民國99年6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4,552 元。嗣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 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D 部分面積 5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暨自 99年6 月9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 2 元。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夫蕭吉峯於91年間經法院拍賣程 序標受取得,雖曾於95年8 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借被告使用 ,惟並未約定借貸期限,蕭吉峯已於99年4 月19日委請律師 發函向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於99年5 月31日前
返還土地,詎被告置之不理,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嗣後, 蕭吉峯於99年6 月9 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伊於100 年3 月24日曾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搬離,並 再於100 年5 月4 日偕同當地派出所員警至系爭土地,要求 被告搬離,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地 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 、D 部分之鐵皮涼棚,已侵害伊之 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鐵皮涼棚 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99年6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個月之不當利益2, 522 元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被告應自99 年6 月9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2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父洪書林(已歿)於91年間 出資購買,並借用女婿蕭吉峯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作為當 時由洪書林經營之常裕營造有限公司與常助營造有限公司堆 放機具、模板之用。嗣於95年間因鋼價飛漲,放置系爭土地 之器材經常遭竊,洪書林與其妻即伊之胞妹李秋香便委請伊 搬至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766 巷 70號之房屋,看守土地上堆放之器材,並出借土地供伊使用 ,直到伊往生為止。因此,洪書林方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伊係基於與洪書林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占用系爭土地, 蕭吉峯僅係出名登記之人,並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其 於99年4 月間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無意義。其 後,蕭吉峯擅將系爭土地移轉原告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原 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請求伊拆屋還地,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
㈠被告現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即門牌號碼 屏東縣萬丹鄉○○村○○路766巷70號房屋。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及D部分之鐵皮涼棚為被告興建。五、本件爭點: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⑵原告可否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蕭吉峯於91年間標受取 得系爭土地,且於95年8 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借被告,嗣於 99年6 月9 日將土地贈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權利移轉證書、切結書、 備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6 、85-89 頁),被告雖抗辯 蕭吉峯與洪書林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洪書林 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惟反於地政機關依土地法所 為登記之公信力,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所舉之證人李秋香到場證述:91年7 月12日伊 與洪書林找仲介公司向法院標受系爭土地,原先計畫用來堆 放洪書林所經營之營造公司之鋼架、模板,後來因為鋼價飛 漲,導致物品經常失竊,所以伊與洪書林請被告幫忙看顧, 因為被告曾經聽伊說過這塊地不是以伊與洪書林的名義登記 ,原先也不肯答應,後來洪書林告訴她土地暫時用蕭吉峯名 義登記,並告訴她等到洪書林沒有經營公司或伊離開(死亡 )後,這塊地才歸屬蕭吉峯,她才安心去看顧這塊地,當時 蕭吉峯也同意支付水電費當作補貼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 ),證人李秋香所述有關被告願意搬到系爭土地之緣由係洪 書林曾表示系爭土地僅暫時用蕭吉峯名義登記,直到洪書林 未經營公司或證人死亡後,土地才歸屬蕭吉峯之情節,惟與 被告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備忘錄(本院卷第88-89 頁)所載蕭 吉峯如不再出借土地,被告與眷屬應無異議按時搬遷,不得 有任何要求,亦即蕭吉峯得隨時請求交還土地之意旨,並不 相符,可見蕭吉峯與洪書林間未必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否 則被告如何肯簽署切結書與備忘錄,容許蕭吉峯得隨時要回 系爭土地?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證人李秋香前開證述,被告 借用系爭土地期間,蕭吉峯尚支付水電費作為補貼,顯見蕭 吉峯仍有為系爭土地支付費用之情事,此與借名登記契約所 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之情形迥不相同,故證人李秋香前開證述,並不足 以證明蕭吉峯與洪書林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情事。次查,被告另舉洪書林生前自書之手稿(本院卷第10 7-113 頁)欲證明借名登記之情事,觀之手稿內容固有記載 :「…另蕭吉峯農地約200 萬元。以上房屋還在繳付之貸款 全由公司負責償還,償還後之房地產,則屬各人各份所擁有 ,如果公司要分家(一定要還完貸款才能分家)各人有權各 自處理…」,亦僅記載貸款償還之方法,並無任何關於借用 蕭吉峯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意旨,自無從憑手稿之 內容即遽認蕭吉峯與洪書林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此外,被告別無其它立證方法,是被告抗辯蕭吉峯與洪
書林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尚無可採。再查, 被告並不否認於99年4 月間曾收受蕭吉峯表示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及催告於99年5 月31日前交還土地之律師函,則被告自 斯時起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自99年6 月9 日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即屬可採。
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居住在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E 部分之房屋,業如前述,而被告使用土地之範圍係 全部系爭土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93-94 頁)。 因此,被告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足使土地所有人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即屬有據。次查,系爭土地為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之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百分之8 ,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 者,應 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 者,依其約定 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 指最近3 年之平均地價」。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 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系爭土地東 面有大排水溝,西面臨惠崙路766 巷,地上除房屋、貨櫃屋 、水塔、鐵皮涼棚之地上物外,大多堆置模板、砂土及水桶 等雜物,小部分土地作菜園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49-52 、59-60 頁),並 有現場照片相佐(本院卷第55-58 頁)。爰審酌被告占用之 系爭土地為農地,遠離市區○○○○○道路出入,被告實際 並未將全部土地從事農耕,經濟利用價值不高,認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4 %計算,核屬相當。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系爭土地9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08 元,據此計 算,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1,261 元(208 ×1,819 ×4 %×1/12=1,261 ,元以下4 捨5 入)。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法得 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償還自99年6 月 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⑴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3 平方公尺 之鐵皮涼棚及編號D 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拆除, 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⑵被告應自99年6 月9 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61 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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