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59號
PTDV,100,簡上,59,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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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洪秉榮
被 上 訴人 陳瑞陽即屏北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0 年度屏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屏北企業社係由陳瑞陽獨資經營,此有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可憑(見原審卷第8 頁),上訴人起訴之對象亦係陳瑞陽屏北企業社,原判決誤列陳瑞陽屏北企業社之法定代理 人,惟既經判決且陳瑞陽亦到場辯論,爰逕列陳瑞陽即屏北 企業社為本件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S7-8106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在吉隆汽車屏北廠保養時發 現水箱長期未添加冷卻液,導致引擎汽缸床墊片燒燬,因而 於98年1 月8 日將系爭車輛開往被上訴人經營之屏北企業社 ,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委請被上訴人修復汽缸 床墊片,完修後因被上訴人表示有更換節溫器(水龜),須 另加收800 元,故伊再給付被上訴人800 元。詎被上訴人為 圖系爭車輛再次送修,俾獲取再次維修或低價收購車輛之不 法利益,竟於修理期間破壞引擎冷卻系統之橡膠水管,且只 在副水箱添加冷卻液,未在主水箱添加冷卻液,並拔除節溫 器,致使伊於98年1 月14日取車後,在正常行駛下車輛之引 擎升溫汽缸蓋受損,再次於98年2 月9 日開往屏北企業社要 求被上訴人負責修復,被上訴人檢查後竟謊稱引擎冷卻系統 之鐵水管鏽蝕,且表示汽缸蓋受損與其無關,並擅自更換鐵 水管及橡膠水管,要求伊給付更換費用1,000 元,伊只好於 98年2 月21日將車輛送往日昇汽車維修廠修復受損之汽缸蓋 ,花費1 萬9,555 元之維修費用。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 ,蒙受更換汽缸床墊片及節溫器合計6,800 元、初次委請被 上訴人更換汽缸床墊片時所購買之機油1,213 元及修復受損 之汽缸蓋1 萬9,555 元之損害,總計2 萬7,568 元。又被上 訴人身為企業經營者,卻故意破壞系爭車輛之橡膠水管,致 使伊受有上開損害,伊併得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第51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1萬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5,13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嗣於 本院陳明不予主張)。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初次進廠係表明欲更換汽缸床墊片, 維修過程發現水龜蓋銜接水管部分會滲水,所以一併更換水 龜蓋,完修後車輛經過檢測,確認並無漏水現象,才通知上 訴人取車。上訴人取車後隔幾天,表示系爭車輛之引擎有升 溫現象,伊請上訴人再度進廠檢查,發現鐵水管有滲水現象 ,按經驗推測鐵水管有鏽蝕之狀況,後來又發現引擎後上方 之橡膠水管因硬化亦有滲水現象,於是更換鐵水管及橡膠水 管。伊並未破壞系爭車輛之橡膠水管,所為之維修服務並無 瑕疵,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 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1萬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初次委請被上訴人修理系爭車輛期間,遭被上 訴人破壞引擎冷卻系統之橡膠水管,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 吉隆汽車屏北廠技士盧裕文證稱:系爭車輛進場保養時,伊 有發現水管會漏水,當時系爭車輛已經在外面維修過,是回 來做檢查,但相同的問題又發生了,那時伊直接告訴上訴人 檢查的結果是引擎的後冷卻鐵水管生銹腐蝕而破洞,上訴人 當天沒有做任何的維修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 系爭車輛委請被上訴人更換汽缸床墊片前,已有冷卻系統鐵 水管鏽蝕之情。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證人盧裕文之書面陳述 略謂:「系爭車輛車主於98年初至服務廠找證人,告知遭其 他業者欺騙…並請本人察看該橡膠水管是否自行爆裂,本人 察看後依據本身經驗告知,不是自行爆裂,車主所持的鐵水 管亦無生鏽穿孔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1-32 頁),固與證



盧裕文於原審所述有關鐵水管已經鏽蝕之情節不符,然並 無法證明橡膠水管係遭被上訴人破壞之情事。另外,證人即 日昇汽車維修廠店長李昭諒證述:系爭車輛到廠檢查時,發 現汽缸頭已經破裂,當時水箱已經沒有水,所以看不出冷卻 鐵水管的狀況,上訴人雖表示有油水混合現象,但伊不清楚 之前發生的事等語,及證人翁藝玲證稱:伊曾陪同上訴人到 屏北企業社,伊有聽到兩造的對談,被上訴人有提到尾款1, 000 元還沒有付清,上訴人曾問被上訴人鐵水管是否蛀孔, 被上訴人說是,也有表示上訴人所提的問題都是交車後發生 的,被上訴人不負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 頁),均係 系爭車輛再次到屏北企業社後之見聞,顯然亦無從證明橡膠 水管係遭被上訴人破壞。證人李昭諒亦表示:汽車剛更換汽 缸床墊片,鐵水管及橡膠水管短期間內是否會再破裂需視情 況而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可見橡膠水管破裂之原因 不一而足,難以一概而論,上訴人所舉上開證人並無法證明 橡膠水管係遭被上訴人破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橡膠 水管係遭被上訴人破壞云云,即無可採。次查,上訴人雖主 張被上訴人只在副水箱添加冷卻液,未在主水箱添加冷卻液 ,致使系爭車輛之引擎升溫汽缸蓋受損云云,惟據證人即屏 北企業社技師林憲民證述:系爭車輛初次進廠是由伊維修, 伊維修後有加水、測漏並將原來的機油更換,測漏沒問題且 機油有到達油尺量表,發現沒問題便發動引擎,查看風扇是 否有正常運作,結果都是正常的,就熄火將原來加的水放掉 ,再加水箱精進去,發動引擎,測試風扇的運轉狀況,之後 再檢查引擎的水溫及水箱水有無減少,運轉都是正常,然後 清洗外表完畢後開上路試車,看看引擎是否正常,試車過程 正常,就通知上訴人來領車等語(本院卷第62頁背面),可 見上訴人領車前,車輛曾經加水測漏並無異狀。此外,上訴 人別無其他立證方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未在主 水箱添加冷卻液云云,亦無可採。末查,上訴人固陳稱系爭 車輛之節溫器遭被上訴人拔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然節溫器之作用係讓車輛迅速升溫以便行駛,有無節溫器與 引擎升溫汽缸蓋受損間並無關連,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99頁正背面),可見節溫器是否遭被上訴人拔除與車輛 汽缸蓋受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另稱被上訴 人謊稱鐵水管鏽蝕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6頁) ,姑不論照片中之鐵水管是否即為被上訴人拆卸之鐵水管, 縱如上訴人所述鐵水管並無鏽蝕,然完好之鐵水管並無可能 造成漏水,導致引擎升溫汽缸蓋受損,故被上訴人是否謊稱 鐵水管鏽蝕,與車輛汽缸蓋受損間顯然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破壞系爭車輛引擎 冷卻系統之橡膠水管,且未在主水箱添加冷卻液,即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提供之修車服務有何欠缺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 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萬 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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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