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2號
PTDV,100,家訴,42,2012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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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2號
原   告 胡月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被   告 胡順發
      胡順佰
      胡羅品
      胡庭瑜
      胡立人
      胡智人
      胡美濃
      胡美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淑琴
被   告 胡良雄
      胡天響
      胡力立
      胡乃文
      胡芳美  最後住所.
      胡登美
      胡尚志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力成
被   告 胡文石
      胡文治
      胡文玲
      胡碧玲
      胡林瓊珠 最後住所.
      胡力正  最後住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北勢寮小段二五五之三、二五五之四、二五五之九及二五五之十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將被告胡碧玲以外之其他被告及被繼承人胡天鐘,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胡知頭及胡天鐘所遺之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繼承之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兩造各取得如附表「分割後各人之持分」欄所示比例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變更起訴狀之聲明二為如主文 第3 項所示(見卷一第165 頁),並追加胡碧玲為被告(見 卷二第92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土地繼承 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 ,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變更、追加應予准 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胡知頭原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北勢寮小段 255-3 、255-4 、255-9 及255-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因被告(除胡碧玲外)與被繼承人胡天鐘於99年11月 17日之繼承登記行為未一併將原告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原告 有系爭土地應繼分比例1/8 之所有權,故原告之所有權遭侵 奪。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始知 有繼承權。
㈡原告於36年6 月12日以繼承登記方式,取得被繼承人胡知頭 於高雄市土地1/8 之所有權。當時被繼承人胡知頭之其他第 一順位繼承人,如被告胡順發等,亦已於36年6 月12日辦理 登記,事後並無異議,故被告(除胡碧玲外)與被繼承人胡 天鐘於99年11月17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時,將原告排除 在外,顯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㈢依被告胡順發所製作被繼承人胡知頭之繼承系統表,可知原 告之父胡成玉(被繼承人胡知頭之大房)先於被繼承人胡知 頭死亡,因胡成玉之繼承人並無男子,且原告之妹亦先於胡 知頭過世,故由原告單獨代位繼承取得胡成玉該房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繼承權。且有關胡成玉該房之祭祀等儀式習俗及相 關費用,亦均由原告負責迄今,不曾中斷,另原告亦設置胡 知頭先生清寒獎學金之基金,嘉惠莘莘學子,可見原告有代 表胡成玉祭祀祖先之事實。
㈣被繼承人胡知頭於高雄市之土地,亦曾由原告於36年6 月12 日以繼承登記之方式取得持分1/8 之所有權,當時胡知頭其 他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如被告胡順發等人,亦已先於36年5 月19日辦理登記,事後並無異議且完成登記手續確定迄今。 詎被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於36年6 月12日,同意原告以繼承



登記方式取得胡知頭高雄市之土地1/8 所有權在先,竟遲至 99年11月17日於系爭土地辦理登記時,竟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及所有權在後,顯違反誠信原則。依日據時判決先例可知: 「先於父而死亡之子,其直系卑親屬女子,因其祖父之死亡 ,得與先父之兄弟同一順位共同繼承遺產。」(明治44年控 字第718 號判決,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80 頁第5 行 以下)。
㈤又被告等人與原告間,前曾於95年6 月間對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繼承登記之高雄市○○區○○段137 、139 、140 地號共 有土地,曾共同同意與第三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完成 過戶登記,均無人異議。可見在95年間兩造對於以繼承方式 取得前開共有土地並共同出賣給第三人等情,並無爭執。故 95年間被告等人或其被繼承人對於原告胡月嬌可合法繼承胡 知頭之繼承權,及遺產所有權在1/8 應繼分範圍內,並無爭 議。
㈥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146條及第184 條等規定,請 求擇一判決,並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 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項 所示。
四、被告胡良雄胡天響胡力立胡乃文胡芳美胡登美胡尚志胡力成則均以: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訴訟 費用及登記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 聲明。被告胡順發胡順佰胡羅品胡庭瑜胡立人、胡 智人、胡美濃胡美年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至其餘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 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本文及第11 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胡知頭於日據時期昭 和19年11月27日死亡,現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其中胡知頭之長男胡成玉先於昭和5 年4 月28日死亡,則 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及系爭土地為胡知 頭之遺產等情,有除戶、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 登記謄本等文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胡知頭名下,詎其他繼承人竟於99 年11月17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將原告排除在外,顯侵害原告 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次查,登記名義人胡天鐘已 於10餘年前死亡,只有被告胡碧玲1 位繼承人,業據被告兼 共同訴訟代理人胡力成於本院陳明(見卷二第73頁),且有 戶籍資料1 份可稽(見卷二第78頁),並為其他當事人所不 爭執,自堪信實,是此部分應由被告胡碧玲繼承其應繼分及 回復原告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主 張其他繼承人妨害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訴請被 告偕同其除去妨害、塗銷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 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而此部分之請求權既屬有理,原告其 餘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84 條、第1146條等規定 ,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判決 分割共有物,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本文所明示之旨;又 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 條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 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 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70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 旨均可參照)。查系爭土地既已因前開塗銷繼承登記,而回 復至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狀態,則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求為判決兩造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說明 ,應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㈣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85年 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 。是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 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應無不合。而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未爭執,故採取原告主張按應繼分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不失公平妥適,自為可採, 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又本院認本件訴訟,由敗訴當事人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其一部,而諭 知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乃不一一論駁,末予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世瑩
附表:
┌──┬────┬───────────────┬──┐
│編號│ 姓名 │ 分割後各人之持分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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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胡順發 │ 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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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胡順佰 │ 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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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胡良雄 │ 八分之一 │ │
├──┼────┼───────────────┼──┤
│ 04 │ 胡文石 │ 三十二分之一 │ │
├──┼────┼───────────────┼──┤
│ 05 │ 胡文治 │ 三十二分之一 │ │
├──┼────┼───────────────┼──┤
│ 06 │ 胡文玲 │ 三十二分之一 │ │
├──┼────┼───────────────┼──┤
│ 07 │胡林瓊珠│ 三十二分之一 │ │
├──┼────┼───────────────┼──┤
│ 08 │ 胡羅品 │ 四十八分之一 │ │
├──┼────┼───────────────┼──┤
│ 09 │ 胡庭瑜 │ 四十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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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胡立人 │ 四十八分之一 │ │
├──┼────┼───────────────┼──┤
│ 11 │ 胡智人 │ 四十八分之一 │ │
├──┼────┼───────────────┼──┤
│ 12 │ 胡美濃 │ 四十八分之一 │ │
├──┼────┼───────────────┼──┤
│ 13 │ 胡美年 │ 四十八分之一 │ │
├──┼────┼───────────────┼──┤
│ 14 │ 胡碧玲 │ 四十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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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胡天響 │ 四十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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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胡力立 │ 四十八分之一 │ │
├──┼────┼───────────────┼──┤
│ 17 │ 胡力成 │ 四十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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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胡乃文 │ 四十八分之一 │ │
├──┼────┼───────────────┼──┤
│ 19 │ 胡力正 │ 四十八分之一 │ │
├──┼────┼───────────────┼──┤
│ 20 │ 胡登美 │ 二十四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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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胡芳美 │ 二十四分之一 │ │
├──┼────┼───────────────┼──┤
│ 22 │ 胡尚志 │ 二十四分之一 │ │
├──┼────┼───────────────┼──┤
│ 23 │ 胡月嬌 │ 八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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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