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25號
原 告 黃秉翔
兼法定代理 黃曉翎原名黃琬珺.
人
原 告 黃曉翎原名黃琬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温明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71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 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 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 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30日離婚時,約定被告應每 月給付原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及小孩扶養 費,因被告遲未履行,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贍養費共計27 萬元及自99年5 月1 日起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每月1 萬4600 元。嗣被告主張兩造離婚時,被告並無離婚之真意,乃原告 強逼簽字辦理離婚,且渠等離婚時,二離婚之見證人均未在 場見聞,並未符合兩願離婚之法定要件,兩造之協議離婚無 效等,向本院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案號:101 年度 婚字第71號)。因本件民事裁判,係以前揭兩造婚姻關係是 否存在為據,即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理由非俟該民事訴訟終結 確認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即無由判斷,因此被告於本件審理 中聲請於前開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民事訴 訟程序,經核該聲請於法無不合,本件並有停止訴訟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