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77號
原 告 辜耀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吳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先位聲明為請求與被 告離婚,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見第61 頁),依前揭規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10日結婚,被告嗣於86 年3 月19日來臺居留,詎被告於同年9 月16日返回大陸地區 後,迄今未再入境,並於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業經大 陸地區法院作成民事調解書,可認兩造之婚姻已難再繼續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又兩 造間初始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原告係受友人所 託,與被告虛偽辦理結婚登記,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地區, 被告來臺後之行蹤,原告毫無所悉,兩造間既無結婚之真意 ,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惟因戶籍上之結婚登 記仍存在,致兩造間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可以確認判 決予以除去,足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請准原告 與被告離婚;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 效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 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民事調解書影本各1 份為證,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境紀錄1 份附卷可憑,堪信 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
七、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 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 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 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 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 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 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 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 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 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 未共同生活,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 生活產生無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於86年 9 月16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地區,致兩造無從進行實質 婚姻生活,被告復於大陸地區訴請與原告離婚,在客觀上已 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 示。又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亦無庸再行審酌其備位
之聲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世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