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105號
PTDV,100,婚,105,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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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李應鎮
被   告 李嬌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8年4 月21日 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約3 、4 個月,嗣被告藉口 其父母生病,於同年12月28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 返臺,其行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且其狀態仍繼續中,被告 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 關係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且本院經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後發現,被 告自98年12月28日出境後,均未再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3 月1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36088號 函及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查,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 條 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 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8 年間返回大陸地區,迄今未再來臺,已近3 年未返家履行與 原告同居之義務,本院查無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



由,是被告在客觀上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使 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 被告有惡意遺棄之事實,且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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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