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廖安樂
孫瓊雪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許婷婷
法定代理人 許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同意被收養人許婷婷為收養人廖 安樂、孫瓊雪之養女,兩造業訂立收養書面契約,為此檢具 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狀請准予裁 定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 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 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並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 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 法第1079條第2 項、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者無效,亦為民法第1079條之4 所明文規定 定。因而,收養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若未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及表示同意,該收養即為無效 ,法院應不予認可。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廖安樂、孫瓊雪係夫妻,欲收養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許婷婷為養女,及被收養人許婷婷係於民國100 年9 月27日出生之未滿7 歲未成年人,其生父不詳,生母許 麗鳳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固據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 同意書、體格檢查表、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身分證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㈡惟依苗栗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台灣陽光婦女協會之調查報告 書,被收養人之生母許麗鳳於社工訪視時陳稱:「因吸食毒
品結識鄭性友人,期間曾透露出養案主意願,鄭姓友人表達 會協助媒合收養,未料鄭姓友人隨即於100 年11月至住屋抱 離案主,並提供其50,000元作為調養身體費用。數天後,鄭 姓友人再度前往其家裡,要求簽署資料並給予50,000元調養 身體,然其與養父母素未謀面,且自鄭姓友人報離案主迄今 ,其因欲瞭解收養家庭生活環境及案主受照顧情形,而多次 聯絡鄭姓友人皆未果。其無法接受鄭姓友人莫名行為,致迄 今仍找尋不著案主,若收養家庭拒絕其關心案主生活情形, 或於案主成年後阻止案母女相認,即拒絕出養案主至收養家 庭,欲轉請出收養服務機構媒合。」等語,又參照收養人廖 安樂於本院100 年12月23日調查時陳稱:「(問:被收養人 是誰交給你們?)我們沒有看到許麗鳳,是許麗鳳直接把被 收養人寄放在我表姐家裡,都是我表姐居中聯絡。」,及生 母許麗鳳於本院101 年4 月16日調查時所陳:「我與要收養 者不認識,也沒有認識過。原則上我同意許婷婷被收養。」 、「(問:有無簽過收養契約?)我不知道。」等語,亦有 訊問筆錄2 份在卷可稽。
㈢綜上,生母許麗鳳雖原則同意出養,卻不知收養人為誰,自 難逕以上開概括同意之語,即推定許麗鳳已同意許婷婷由廖 安樂、孫瓊雪收養,且生母許麗鳳對本件收養契約書並不知 悉,亦難認其已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則依前揭民法第1076 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本件收養應為無效, 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佐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