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0年度,405號
PTDV,100,司繼,405,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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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繼字第405號
聲 明 人 陳曉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 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 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陳曉峯為被繼承人之胞兄,被繼承人 陳曉天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 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陳曉天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 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聲明人陳曉峯為被繼承人之胞兄,被繼承人陳曉天已 於100 年10月12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除被繼承人之父親陳振興 已於本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外,尚有被繼承人之母陳張 琦屏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亦查無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前開第 二順位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陳曉峯之繼承順序尚 在其之後,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陳曉峯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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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