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32號
原 告 歸政平
原 告 陳貴珍
原 告 林美雪
原 告 達步呢布呢‧拉樂歌.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勝富
訴訟代理人 蘇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四人為被告鄉公所員工,99年3 月1 日因前任鄉長 許阿桃就職當日,即因黨同伐異無端、亦無預警將原告等四 人予以解職,原告等四人當即向鈞院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 之訴,經鈞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等勝訴確定 在案。惟被告除同意其等四人復職外,卻拒發並補償此段不 當不法解僱期間原告等四人應領之薪資及福利,前經山地門 調解委員會條解不成立,有調解書可憑。原告等為此受到極 大之精神、肉體、財產上之損害,此均為被告不法解僱原告 等四人所造成不法侵害,茲將原告等四人所受之損害,分別 列述如下:
(二)財產部分:1 、歸政平部分:⑴停職期間:11.5月薪資全 俸(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5日)新台幣(下同)409, 756 元(35,631×11.5=409,756 ),扣除被告前已補發之 薪資175,000 元,尚差362,507 元。⑵99年度公務員國民旅 遊補助16,000元。⑶99年度考績獎金35,631元。⑷99年度不 休假獎金(14日)22,574元。⑸99年度年終獎金53,466元, 以上合計362,507 元。2 、陳貴珍部分:⑴停職期間:11.5 月薪資全俸(99年4 月1 日至10 0年3 月15日),33,973× 11.5 =390,689 元,扣除被告100 年8 月23日已發之176, 737 元,尚餘213,952 元。⑵99年公務員度國民旅遊補助16 ,000元。⑶99年度考績獎金47,902元。⑷99年度不休假獎金 14天×1,132 =15,848元。以上合計34 4,661元。3 、林美 雪部分:⑴停職期間:11.5月薪資全俸(99年4 月1 日至10
0 年3 月15日)(33,035×11.5=379,902 元,扣除被告前 已補發之薪資全俸153,195 元,尚差226,707 元。⑵99年度 公務員國民旅遊補助16,000元。⑶99年度考績獎金33,984元 。⑷99年度不休假獎金8,200 元(8 日×1025=8,200 ) 。⑸99年度年終獎金42,000元。⑹子女教育補助款:99年度 第一學期補助款14,800元,以上合計341,691 元。4 、達步 呢布呢‧拉樂歌安即羅勤樹部分:⑴停職期間:11.5月薪資 全俸(99年4 月1 日至100 年3 月15日)32,334×11.5=37 1, 841元,扣除被告前已補發之薪資153,195 元,尚差218, 64 6元。⑵99年度公務員國民旅遊補助16,000元。⑶99年度 考績獎金34,291元。⑷99年度不休假獎金(14日)13,062元 。⑸99年度年終獎金48,501元,以上合計330,500 元。(詳 如明細表)
(三)精神損失部分:原告等四人無端遭被告不法解僱,經纏訟 約一年,始由鈞院還其公道,於此期間原告等倍受家人、同 事、長官、親有冷嘲熱諷,生活亦無保障,四處舉債打零工 以維家計,人格、生命、身體皆受到極大之危害及壓力。且 官司勝訴後,被告仍不依規定發放原告等應得之薪資及各項 因其不當解僱而損失之福利及報酬,如原告等6 月份勝訴, 9 月份始恢復其等之勞、健保,此段期間之損失又如何計算 ,精神心理上更倍感委屈及挫折。又林美雪之女而原就讀亞 洲大學日間部財經系,因其無故遭解職,家中生計頓失所依 ,女兒為此失學,其後經鼓勵轉考逢甲大學夜間部半工半讀 ,甚而因壓力過大,經常哮喘發作,學業大受影響。其本人 無預警失業,銀行貸款無力支付,致信用破產,薪資遭查扣 ,精神、名譽、信用損失無可數計,為此原告等四人各向被 告請求給付30萬元之精神慰籍金,以資補償。(四)爰依民法第184 、195 條侵權行為規定,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歸政平662,507 元、陳貴珍644,66 1元、林美雪641, 691 元、達步呢布呢‧拉樂歌安即羅勤樹630,5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在解僱程序上確有不合法令規定之處,經勞資爭議判 決(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 號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原告 與被告間僱用關係仍存在,被告即釋出善意,恢復原告等職 務並補發停職期間之薪資計659,864 元,且自100 年3 月份 起已恢復其等職務,現為被告機關之在職工友。(二)原告等於停職期間已領有失業津貼、期間亦領有因另謀他 職而得之報酬,原告又提出精神賠償請求,為使其所請有憑
有據且合乎法理,原告實有提供99年度及100 年度財稅證明 之必要,請庭上斟酌各方條件衡量是否支付精神賠償。若為 先前已與他人產生債務關係而非直接與本停職案有因果之個 人債務關係,實無理由由被告機關承擔。
(三)不休假獎金、國民旅遊等補助皆為原告等在職期間發生權 利義務關係時才能申請給付之金錢給付行為,逾越申請期限 就視同放棄,無法補發。且原告於停職期間並沒有申請不休 假獎金、國民旅遊等補助發生權義關係,原告是否可提出若 為正常上班會有符合申請不休假獎金、國民旅遊等補助條件 之證明。
(四)聲明:1 、原告之訴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等人為被告鄉公所員工,99年3 月1 日為被告解僱, 原告等訴請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勞 訴字第1號判決原告等勝訴確定在案。
(二)原告等已經復職,且經被告補發停職期間本俸薪資。(三)原告等四人起訴狀所載項目99年度國民旅遊補助、考績獎 金、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等項目及金額,兩造無意見。(四)原告等停職期間,除原告歸正平之外,各已領得失業津貼 貼。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及法定 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等四人為原被告鄉公所員工,99年3 月1 日為被告解 僱,原告等訴請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 勞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等勝訴確定在案,原告等已經復職, 且經被告補發停職期間本俸薪資。另本件原告等起訴狀所載 未取得之99年度國民旅遊補助、考績獎金、不休假獎金、年 終獎金等項目及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99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二)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金額及 法定利息?爰審酌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第1 項前段規定,受侵害 之客體,以權利為限,所稱權利,係指以私權為限,由法律 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包括財產權及人格權,
上開財產權,是否包括債權,容有爭議,惟債權存在於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不具公開性,他人難以知悉,是故上開規定 之權利,不應包括債權在內。是故,關於雇主之主張終止勞 動契約,要屬雇主權利之正當行使,縱令其終止勞動契約不 合法,僅勞動契約應繼續存在而已;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期 間內,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動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 酬,得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請求給付 報酬外,不得以雇主終止契約不合法為由,而要求雇主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因非法解僱原告等 人,業據原告等訴請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 度重勞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等勝訴確定在案,而原告等已復 職,且經被告機關補發停職期間本俸薪資,縱令原告等無法 獲得兩造前案訴訟期間之99年度國民旅遊補助、考績獎金、 不休假獎金、年終獎金等項目之金額屬實;惟此部分金額亦 係原告所得請求之債權,原告就此部分之項目及金額,乃源 自於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為勞動契約之對價,並非權利, 故此部分損失,尚難認係原告之財產或人身上權利受侵害, 應屬權利以外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依侵權法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項目之金額分,顯非有理。 2、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查本件原告前因被告機關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訴請 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 判決原告等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於前案敗訴後亦請原告復職 及補給本俸薪資,顯然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並無因此受有損 害之可能,被告實無侵害原告名譽等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可言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3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亦非有據。 3、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項目、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