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明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建路38號
法定代理人 鄭錫潛
建路38號
訴訟代理人 陳從聖
被 上訴 人 許晉偉
即 原 告 42號
陳明義
許嘉宏
高豊盛
韓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3 月
21日本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係非財產權之上訴,並為財產權之上訴,其裁判費應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1 項前段規定,關於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2,500元(計算式:4,500 元×5 人=22,500元),關於財
產權部份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31,353 元(計算式:82,964元+8
6,712 元+80,038 元+84,422 元+97,217 元=431,353 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 元,合計29,6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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