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9年度,28號
PTDM,99,重訴,28,2012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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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貴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9年度偵字第6754、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貴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戴建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 年5 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裕國街口, 以足供凶器使用之固定鉗竊取康莊所有之車號E6—5958號白 色三菱廠牌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使用(此 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判決)。
二、蔡文貴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 各罪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而於95 年6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各罪 復經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6 月、7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2 月確定,但因其減刑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12日,前揭經撤銷假釋之剩餘殘刑視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 畢而無庸執行。詎蔡文貴仍不知悔改,(一)明知未經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 子彈,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99年5 月底至6 月初日前之期間內,在屏東市○○路403 巷1 號附近及某汽車旅館內,以銼刀、電鑽、鉗子、槍管、 底火等工具及零件,將其事先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店家所購 買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及金屬製模型子彈,以更 換金屬槍管及充填子彈底火、火藥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



手槍1 枝及子彈10顆(其餘13顆則不具殺傷力)並持有之。 (二)蔡文貴明知前述之白色自小客車係戴建志所竊取之贓 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6 月5 日前之某日,在 屏東市○○路403 巷1 號附近,向戴建志借用該車作為自己 之代步工具使用。(三)蔡文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竊盜之犯意,於99年6 月5 日之前某日,在屏東市瑞光 國小附近,亦不詳工具竊取,饒仁偉所有然已註銷之車號H4 —4977號車牌2 面,並將之懸掛在前述白色自小客車上使用 ,以規避警方查緝。(四)蔡文貴另因對林柏杉心生不滿, 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前述白色自小客車,並以 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於99年6 月5 日凌晨3 時許,在林柏 杉位於屏東市○○路403 巷1 號「里長競選總部」前,朝競 選總部之大門落地窗玻璃離地高度約為1.1 公尺處射擊1 發 ,子彈穿透玻璃及總部木牆後,再擊中後方空屋之木架,致 林柏杉心生畏懼。(五)林柏杉競選總部雖遭槍擊,蔡文貴 內心仍有不滿等,先就其自己所涉之槍砲案件,要求林柏杉 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因林柏杉遲未交付其金 錢,99年7 月12日凌晨4 時42分許,蔡文貴遂前往林柏杉位 於屏東市○○路173 號住所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朝該房屋大門之鐵捲門離地高度約為 58公分、130 公分及0 公分處,各擊發1 顆子彈,其中離高 度約130 公分處枝子彈有貫穿鐵捲門,致林柏杉心生畏懼, 惟蔡文貴最後並未取得上開金額。(六)蔡文貴林國楓與 其友人有金錢糾紛,遂以此為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6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屏 東市○○街土地公廟前,持前述手槍指著林國楓,要求林國 楓交付50萬元,否則將對林國楓開槍等語,致林國楓心生畏 懼;林國楓因未依照蔡文貴要求交付50萬元,蔡文貴遂接續 基於對林國楓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前述99年7 月12日凌 晨4 時42分許前往林柏杉住處開槍之後,隨即轉往林國楓位 於屏東市○○街111 巷5 號住處前,朝該房屋大門之鐵捲門 離地高度約為162 公分及111 公分處,各擊發1 顆子彈,然 皆未貫穿,致林國楓心生畏懼,惟蔡文貴最後並未取得上開 金額。嗣經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 於屏東市○○路118 之1 號拘提蔡文貴到案,並扣得蔡文貴 所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其餘13顆則不具殺傷力)、如 附表編號1 所示蔡文貴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支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供製造或預備製造手槍、子彈使 用之工具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逮捕被告蔡文貴時之現場照片17張、林柏杉住處遭被告 蔡文貴於99年7 月12日槍擊之現場照片10張、林柏杉競選總 部遭槍擊案之現場照片10張、林柏杉住宅現場遭槍擊案現場 照片3 張、林國楓住宅現場遭槍擊案之現場照片13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2 張、99年7 月16日於屏東市○○路118 之1 號 查扣現場照片5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6 月11日屏警鑑 字第0990029605號函、99年7 月9 日屏警鑑字第0990036758 號函等分別所附該局鑑識科製作之99年6 月5 日林柏杉競選 總部遭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所附照片多張、99 年7 月12日林柏杉林國楓住處遭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卷宗」所附照片多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 1 項、2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0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78464號函所示之結果 ,係本院就本案查扣之子彈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 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函文所示之結果,即 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 告,則其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三、另查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 (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 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 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 參考法務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 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 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 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 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 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 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 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 月 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99年7 月8 日刑鑑字第0990081440號、99年8 月2 日刑鑑字第0990097977號、9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 0990122430號鑑定書,委驗單位雖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或該 局屏東分局,但係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事前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而為之鑑定報告,該檢驗報告自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四、證人林柏杉林國楓劉素娟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柏杉林國楓劉素娟於警詢中所證,與本院審判中所證,並無不 符之情,被告之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參諸上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一至四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 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 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製造槍砲、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收受贓物



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是因伊有幫林 柏杉扛一件槍砲,他說要幫伊處理,但沒處理,要伊自己負 責,他之前有說要給伊安家費,2 人就是在吵這事,他問伊 要多少,伊要求150 萬,不是伊在恐嚇他云云。經查:(一)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有製造槍砲、恐嚇危害安全、竊盜 、收受贓物等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林柏杉劉素娟林國楓、康 莊、饒仁偉陳嘉威、共同被告戴建志之證述、卷附逮捕 被告蔡文貴時現場照片17張、99年7 月16日於屏東市○○ 路118 之1 號查扣現場照片52張、99年7 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E6-5958 號自小客車照片、失竊資料 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柏杉住處遭蔡文 貴於99年7 月12日槍擊之現場照片、99年6 月5 日林柏杉 競選總部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1 份及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22430 號鑑定書、同局100 年6 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78464號函 (鑑定意見)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 有為事實欄所載製造槍砲、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收受贓 物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該等犯罪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7 月12日凌晨4 時42分許,至林 柏杉位於位於屏東市○○路173 號住所前,朝該房屋大門 之鐵捲門離地高度約為58公分、130 公分及0 公分處,各 擊發1 顆子彈,其中離高度約130 公分處枝子彈有貫穿鐵 捲門等行為,但辯稱:99年7 月12日開槍係因為當日他叫 兄弟來找伊,伊有當面和林柏杉講,但伊用兄弟逼伊自己 扛,分開後伊就去他家開槍,伊開槍僅基於恐嚇林柏杉之 意,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在99年7 月12日開槍前,即99年6 月22日時 其即有就自己所涉之槍砲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0 號槍砲案件),要求林柏杉應給付其150 萬元等語,被告 雖辯稱上開槍砲案件其係幫林柏杉頂罪云云,惟被告所謂 頂罪部分,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訴字第330 號卷宗,全 無證據足為此認定,且被告於該案中本來曾聲請傳喚證人 沈明樺郭禹宏,欲證明其於該案中遭查獲之槍彈本來係 林柏杉所有,但嗣後捨棄傳喚,對該案經判決有罪後亦未 上訴;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有無看過林柏杉將槍管交給蔡文貴?)我是有聽他 們聊天在講,但沒有看過。上次蔡文貴被抓到派出所時, 出來後也是去我家,那個管就是林柏杉拿給蔡文貴的。… (妳剛說他們常去妳家聊天,有無聊過蔡文貴曾幫林柏杉



扛槍枝案件的事情?)是有聽蔡文貴在講,不過之前他們 好好的,不會去講這個事。…(有聽林柏杉講過要蔡文貴 扛槍枝的事情嗎?)那是沈明華〔應係沈明樺〕說的,我 沒聽林柏杉講。…(妳怎知那個管就是林柏杉拿給蔡文貴 的?)是蔡文貴由建國所出來後,我在我家聽沈明華講的 。」云云,王明惠所述被告有幫林柏杉頂槍之事,全係聽 被告或沈明樺之轉述,王明惠該等證述均係傳聞證據不足 採信,則被告所述其有為林柏杉頂罪之辯解,與論理、經 驗法則及卷存各項證據均不符,本院自無從為此認定。而 依證人林柏杉於99年8 月18日偵查時具結後證稱:「(蔡 文貴為何要朝你及林國楓開槍?)他(被告)一開始向我 要300 萬,後來有一天他又到我家裡旁邊的防火巷並用槍 指著我,跟我要150 萬,我都沒有給他。」(證人所述被 告在其家旁邊防火巷用槍指著要求150 萬元部分詳後述) ,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詞:「(7 月12日晚上,你和蔡 文貴到廣東路談什麼事情?)也是這條錢的事情,結論是 我也沒錢給他,他就來開槍了。」,及卷附林柏杉之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確曾於99年6 月27日16時24 分 與林柏杉之通話中,詢問林柏杉「你準備的怎樣,有在進 行嗎,我那天跟你講的那個」,就此林柏杉亦於本院審理 期日時證稱該通電話所講的事就是之前說要拿錢的事(林 柏杉於本院100 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時雖證稱是拿300 萬 元的事,但林柏杉於本院100 年5 月31日審理期日時已證 述99年6 月22日晚間12時許,被告有把300 萬元降到150 萬元),林柏杉上開證詞與通聯紀錄互核相符,且與被告 所述開槍前其曾要求林柏杉要給付其150 萬元相符,及前 開通聯紀錄更顯示,在99年6 月29日20時35分時,被告打 電話予林柏杉林柏杉別管其與林國楓的事(詳下述)時 ,同一通電話又詢問「那我跟你說的時間快要到了哦」等 語,顯係被告繼續向林柏杉催討給付金錢,故林柏杉上開 具結後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先以並無依據且不存在之理 由要求林柏杉給付150 萬元,並曾電話催討,嗣即於99年 7 月12日凌晨4 時42分朝林柏杉家中1 樓夜間不會有人在 之處開槍,被告開槍當時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及恐嚇取財(要求林柏杉需交付金錢)之犯意而為,而被 告該等朝人住處開槍行為,一般人心理均會因此心生畏懼 ,林柏杉當不例外,故被告該等行為構成恐嚇取財犯行, 洵堪認定。被告雖表示該通電話「沒有跟他說要準備錢, 他之前找朋友要商討這件事情,要我幫他扛槍,我約他在 我姐的小吃店談,問他準備好要過來了沒」云云,但既無



被告幫林柏杉頂罪之情,則被告辯稱上開電話所講之事是 要與林柏杉談扛槍事問他過來沒云云,及上述辯稱開槍是 因林柏杉用兄弟逼其扛罪其才去開槍單純恐嚇林柏杉云云 ,均無從令人採信。
(三)再查就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述2 次時地恐嚇林國楓部分,先 就第一次99年6 月29日晚間9 時許部分,依證人林柏杉於 本院之證詞:「(蔡文貴要押走林國楓時是什麼情形?) 蔡文貴在車上,槍有拿出來,我說當時人很多,別這樣蔡文貴說要不然讓林回去等錢,讓我在那裡等,我們本來 約在鶴聲國中,因為那裡人比較少;後來逮到有空檔我就 逃掉了。(蔡文貴說要林去籌錢,是籌什麼錢?)五十萬 ,好像是一個會錢糾紛,又說林選舉很挺我。坦白講林的 部分是蔡文貴王明惠討的。…(土地公廟前蔡文貴拿槍 指林國楓,那時你人在哪裡?)我在廟裡開會,他之前叫 我別理這件事。(你在廟裡開會,離他拿槍指林國楓的地 方多遠?)很近,隔一個門而已。(現場還有其他人嗎? )很多人在開會,不過沒有人知道我們之間的事。(你有 聽到蔡文貴林國楓給他五十萬嗎?)有。(你怎麼知道 五十萬是互助會的錢?)因為之前我有協調過,蔡文貴不 承認而已。(可是林國楓之前表示那五十萬本來是五萬元 的律師費,因為沒處理,後來才變五十萬?)有這件事情 ,蔡文貴說社會事處理啊,還說林國楓是一直支持我的。 …(是你介紹蔡文貴林國楓認識的嗎?)是在服務處的 時候,蔡剛出獄沒多久就知道林國楓了。(是否因為調解 的事而介紹他跟林國楓認識?)他之前就認識了,知道這 個人,但真正認識是調解互助會98年時候的事。(是否是 你跟蔡說林國楓的住處在哪?)那時有介紹,不是選里長 那次,之前選議員就說過了。…(99年6 月29日晚上8:35 ,蔡打給你,說等一下沒你的事,你別管,你問他是誰, 他說是貴仔;這是在講什麼事?)那時在土地公廟開廟務 的會,當時林國楓在現場。意思是他要押林國楓,我怎麼 可能不管呢。(為什麼同一天晚上8:46又要你過來車子這 邊?)那時我在開會,要我別管林國楓。(你過去後看到 他們發生何事?)林國楓在駕駛座那邊,我在副駕駛那邊 ,我要他別亂了,他堅持要他拿錢出來,我暗示林國楓先 跑,說要準備50萬,類似互助會的事情、有請律師、有的 沒的。沒說他是我助選員之類的。(同天晚上9:44蔡又打 給你,蔡稱林國楓是你助選員云云,這到底是在說誰的事 情?)應該是林國楓。…他手有準備,放在排檔桿那邊, 我有看到應該是槍的本體。他有把槍拿在手上,後來他有



把槍拿起來,要我跟他走。」等語;林國楓於本院審理時 則證稱:「(在土地公廟前發生何事?)他說我介入選舉 ,他坐車上,要我上車,我沒上車,里長走過來,那天在 開會。蔡要我去拿五十萬,他會在那邊等我,還說不可報 案,我也不知為何要拿五十萬,反正蔡就是說我插手選舉 的事情,里長沒有拿錢給他。(你和王明惠之母有糾紛嗎 ?)是會錢的事,她媽媽和她還有蔡文貴有去分局報案。 警察打給我,說會再通知我。(蔡文貴有因為此事跟你討 錢嗎?)有,就是律師費五萬,五萬變五十萬是因為兩件 事加起來五十萬,就是會錢以及選舉的事。(蔡文貴拿槍 嗎?)他拿一支黑的槍,是因為林柏杉來了他才放我走。 (你會怕嗎?)怎麼不會?(蔡文貴有說為何要你交五十 萬嗎?)兩件事都有說,不過選舉的事他也有幫里長選。 (為何五萬會變五十萬?)我哪知道,蔡文貴說我的部分 是五十萬。…(你和蔡文貴有合會的糾紛嗎?)沒有。我 是跟他可能叫伯母或乾媽的有糾紛。(98年究竟認不認識 蔡文貴?)我只知他叫阿貴,沒說過話。(林柏杉有無替 你調解過你互助會的事情?)有,但蔡文貴那時不在場。 (99年6 月29日,蔡文貴晚上在土地公廟前用槍恐嚇你, 他怎知你那天在那裡?)那天在開會,我走過停車場,蔡 文貴就過來,林柏杉在那裡開會,但不是為了選舉相關的 事。(你是不是林柏杉的助選員?)不是。(那天蔡文貴 用槍恐嚇你,是要討什麼錢?)他沒馬上拿槍,是要我先 上車,里長問他要幹什麼,里長要我先走,後來蔡要我們 兩個都上車,我有看到槍,槍是用布蓋著,我不敢走。( 蔡那時怎麼要錢的?)他要我給他50萬,他沒說原因。( 你上次在審判時稱50萬是因為選舉跟互助會的事情都有, 但你警詢稱50萬是因為互助會的事,當時都沒講到選舉, 到底是哪一個對?)被告先叫我上車,我靠近車時,就看 到他的手握有一支槍,他還要我拿50萬元出來,林柏杉也 過來,我就走了,他要我不可報案,他沒說要50萬做什麼 。」等語。經核對林柏杉林國楓上開證詞,除僅細節略 有差異外,對被告於99年6 月29日曾有露出槍枝要求林國 楓應給付50萬元互核相符;且依卷附林柏杉電話之通聯紀 錄顯示,被告確曾於99年6 月29日20時35分與林柏杉之通 話中,特別對林柏杉表示「等一下沒有你的事情你不要管 …跟你沒有關係,不可能在你那邊處理,跟你沒有關係就 對了啦」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主觀要以較為激烈之手段對 付林國楓,才先要求林柏杉別管,但其後應係被告要求林 柏杉到場以給林國楓壓力等,又要求被告到場,更且依林



柏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林柏杉於99年6 月29 日 21時33分時曾向不知名人士表示「我被貴仔押著了」等語 ,若非被告當時真有持槍(露出槍枝)行為,林柏杉亦不 致會有遭被告押走而於電話中向人透露之情(此部分未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加以論述,但被告當時亦可能僅於林國 楓在場時露出槍枝,嗣即於林國楓離開後,未對林柏杉為 任何表示,即要求林柏杉上車);及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於99年6 月29日21時 28 分 時,確有一林姓男子(應即指林國楓)向警方報案 表示,「清溪里里長林柏杉在鶴聲國中旁土地廟開會,有 一名叫阿貴(年約2 、30歲)的男子,持槍要強押里長出 去,現該男子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車子停在土地廟旁貨運 行前,該男子稱:報案他還是會開槍」等,林國楓應係怕 事不敢述及被告當時有露出槍枝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 及認被告當時亦有針對林柏杉之情,才會如此報案,若非 當時被告確有對林國楓為該等行為,林國楓應不致會立即 如此報案,故證人林國楓林柏杉之證詞,並有上述通聯 及報案紀錄可資佐證,其2 人具結後之證述,應足可採信 。又就被告為何要求林國楓應給付50萬元,證人林柏杉林國楓顯然均無法明確知悉被告主觀心態,故2 人回答前 後(含警詢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較不一致,但林柏杉最後 證稱該50萬元應與選舉無關,而林國楓雖有時認50萬元或 與選舉有關,但被告應係主觀認定林國楓應就互助會錢糾 紛交付50萬元,且於要求時兼論及林國楓亦是林柏杉助選 員,而對林國楓有幫林柏杉助選不滿,才使林國楓有時誤 認為該50萬元可能與選舉有關。另林國楓於本院之證詞雖 與警詢時有部分細節不符,但警詢既未具結且未經交互詰 問,自應以本院證述為準。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明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文貴是否叫妳媽作乾媽?) 是。(妳媽和林國楓之間有什麼糾紛?)是暴力討債的事 ,我媽都還他了,林國楓還帶少年堵我媽媽,蔡文貴有聽 我講過,他知道這件事。」云云,但除此均係王明惠片面 之詞,若林國楓真有此等不法情事,王明惠及其母本應報 警依法處理,惟全無林國楓有此等不法行為之紀錄外,王 明惠同日亦證稱:「(蔡文貴有無為了妳媽的事情或律師 費想去討回公道?)沒有。…(妳媽和林國楓的債務,你 們有無要蔡文貴出面處理?)沒有。」是縱使林國楓與王 明惠之母真有互助會或者其他糾紛,實亦與被告無關,被 告根本無權要求林國楓給付任何金錢;故被告有於99年6 月29 日 基於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而向林國楓為恐嚇取財犯行,並致林國楓因而心生畏懼 ,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99年6 月 29日晚間9 時許,在屏東市○○街土地公廟前,其有碰到 林國楓,跟他提到其替林柏杉扛槍砲這件事,林國楓後來 跟其講話的意思是他要來當和事佬,後來他就先走,沒和 他提50 萬 云云,但被告辯解除了與上開2 位證人證詞及 通聯紀錄不符外,被告於本院101 年4 月3 日審理期日時 經本院詢問時則係稱:99年6 月29日20時35分打給林柏杉 ,是指伊跟林國楓的事,叫林柏杉不要來,因為跟他無關 ,因為伊要當面問林國楓,為何伊跟林柏杉的事他要介入 ,伊去開槍為何是林國楓在報警,是否跟扛槍的事有關係 ,同日21時44分,伊打給林柏杉,電話中說他的助選員就 是林國楓林柏杉有時帶他小弟去小吃店生事,林國楓時 常會干涉伊和林柏杉的事情,伊說他如果繼續要管林國楓 就有事情,林國楓把伊乾媽押走,又一直在跟伊壓搾之類 的云云,與上述辯解前後矛盾完全不符,顯見被告上開辯 解均不足採信。
(四)另查被告雖坦承有於99年7 月12日凌晨4 時42分許,至林 柏杉上開住處開槍後,接著又到林國楓位於屏東市○○街 111 巷5 號住處前,朝該房屋大門之鐵捲門離地高度約為 162 公分及111 公分處,各擊發1 顆子彈,然皆未貫穿等 行為,但辯稱:因為他之前押伊乾媽出去,伊乾媽有跟林 國楓借高利貸,但伊去林國楓家開槍,是因為林柏杉的關 係,也是要警告林國楓云云。查就被告曾於99年6 月29日 要求林國楓給付50萬元及被告根本無權要求林國楓給付任 何金錢業如上述,被告先以並無依據之理由要求林國楓給 付50萬元,嗣即於99年7 月12日凌晨4 時42分朝林柏杉家 中開槍後,接著即到林國楓住處開槍,被告開槍當時顯係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恐嚇取財(要求林國楓需交 付金錢)之犯意而為,及依一般人心理均會因此心生畏懼 亦如上述,林國楓當不例外,故被告該等行為構成恐嚇取 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表示:因為林國楓之前押伊乾 媽出去,伊乾媽有跟林國楓借高利貸,但伊去林國楓家開 槍,是因為林柏杉的關係,也是要警告林國楓云云,除並 無任何證據足認林國楓有何不法行為業如上述外,不論林 國楓選舉時如何挺(幫忙及支持)林柏杉,與被告及林柏 杉間之恩怨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所述是因為林柏杉的關係 才要開槍警告林國楓云云顯不可採,則被告會前往林國楓 住處開槍,顯亦係因其要求林國楓給付金錢,但林國楓遲 未給付,才會基於恐嚇取財之意至林國楓住處開槍恐嚇,



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之罪(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製 造事實欄所述槍彈時,當時即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之主觀 犯意);就事實欄二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二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之(四)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之(五)、(六 )所為,因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後加以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一時間、地點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 上開行為係基於個犯意分別為之而犯數罪名云云,尚有錯誤 。被告雖分別於99年6 月29日、99年7 月12日有以露出槍枝 恐嚇林國楓交付金錢、至林國楓住處開槍恐嚇林國楓應交付 金錢之行為,但被告99年7 月12日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因其 於99年6 月29日要求林國楓應給付50萬元,林國楓遲不給付 ,被告為達取得該金額之目的,才再次對林國楓為恐嚇取財 之犯行,2 次時間相距亦不太遠,故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接 續前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先後為之(被告99年6 月5 日即有 開槍恐嚇林柏杉之行為,故被告99年6 月29日為恐嚇取財犯 行時,已先存有若未達取得財物目的將繼續以其他恐嚇方式 為之的犯意,非無依據,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上開 犯行與犯誣告罪者為達誣告同一被害人之目的,雖有先後對 數個機關為數個誣告行為,但僅得論以一個誣告罪類似), 則被告對林國楓雖有2 次恐嚇取財犯行為,應僅得論以一個 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1 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 件收受贓物、1 件竊盜 、1 件恐嚇危害安全、2 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害人不同 ,被告並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曾於100 年1 月5 日修正,於同 年月7 日施行,但所為修正係增列第6 項製造、轉讓、持有 空氣槍等情節輕微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與被告本案製造槍彈 之刑責無關,應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 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其後更持以開槍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恐 嚇取財(未遂)犯罪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該等行為並 應已造成被害人內心極度恐懼,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物,卻為收受贓物、竊盜、恐嚇取財(未遂) 等犯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係基於被告主觀而無依據 之理由,被告該等行為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及自由法益,所 為均不足取,被告行為並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惟被告 2 件恐嚇取財犯行均屬未遂犯,本院審酌後認均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被告2 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同 時均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應先 加後減;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 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含併科罰金),及就罰金部分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本案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物品,其中就具完整子彈外形部分雖 有23顆,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及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共有10顆具殺傷力,餘13顆有無法 擊發者,或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因該 等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經試射完畢,該等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 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亦非違 禁物,亦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於99年7 月7 日迄同年月11 日間曾住宿於屏東市○○路88號之格尚庭園時尚旅館,離去 後經該旅館人員發現被告有將子彈1 顆遺留於該處之行為, 被告亦於99年7 月17日警詢時坦承離去時故意遺留該顆子彈 ,此並有證人郭麗琴、蘇建峰警詢之供述及卷附99年7 月14 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佐,但該顆子彈經一併 送請鑑定後,亦認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 則被告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該子彈亦毋庸宣告沒收。而查 獲被告時扣得之改造手槍1 支(附表編號1 ,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9 日刑鑑字第0990122430號鑑定書可知,該槍「係改造手槍, 由仿BERETTE 廠M-9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語,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 其他物品 ,既均係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被告並已於警詢時表示該等 物品均係供作其製造或預備製造手槍、子彈使用,且均係其 所有,及於本院審理時稱沙輪片一組、砂紙2 張均係(預備



)供製造子彈使用(扣案之槍管、槍身、槍枝滑套、撞針、 火藥等,卷內則尚乏證據可認為係手槍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均應加以沒收。 被告雖於警詢稱扣案具殺傷力手槍之槍管是林柏杉改的,及 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槍管不是伊的是林柏杉的,及改稱扣案物 品中T 型板手2 支於本案沒有用途,抓彈勾是模型槍上的零 件云云,但此等辯解均不足採信。另查獲被告時雖另曾扣得 車牌(7M-0126 )2 面、車牌(H4-4977 )2 面、筆記型電 腦1 台、LG手機1 支、無線網卡2 個、記憶卡2 張等物,除 4 面車牌非被告之物外,上開其他物品,並無證據認定與被 告所犯本案各項犯罪有關(卷附林柏杉之通聯紀錄中,被告 雖曾以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詢問林柏杉「你準備的怎樣, 有在進行嗎,我那天跟你講的那個」、「那我跟你說的時間 快要到了哦」、要求林柏杉別管其和林國楓的事等均如上述 ,但被告於電話中所述此等話語與被告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 尚無直接關聯,僅係被告催討及阻止林柏杉插手林國楓之事 ,則雖被告警詢時表示扣案LG手機1 支、這支手機是其自己 在使用的,至99年7 月22日前已使用1 年多了等語,本院認 尚無沒收被告所有該LG手機之必要),本院自均無從加以沒 收,並予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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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