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清
陳二郎
上列二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洪俊偉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黃家崑
陳建霆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曾國安
蘇謙農
蘇國慶
林美連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07號、5452號、6583號、6584號、6585號
、6586號、7502號、7503號、7504號、7505號、7506號、75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 、9 、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 、9 、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二郎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瓦斯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高鑑0000000000號)及附表七編號2 、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瓦斯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高鑑0000000000號)及附表七編號2 、3、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洪俊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九編號4、5 、9 、11、13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九編號4 、5 、9 、11、13所示之物沒收之。洪俊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家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十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十二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陳建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曾國安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蘇謙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十編號2 、3 、4 、5 、6 、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附表十編號2、3、4 、5 、6 、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蘇國慶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1 、9 、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十一編號1 、9、10 、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蘇國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林美連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謙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出監。
二、㈠陳一清、陳二郎、謝志鴻( 本院另行審結) 、洪俊偉與蘇 國慶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 犯意聯絡,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均以「陳先生」對外作為稱 呼,並於報紙分類廣告上刊登借款廣告,或印製小名片上刊 載「陳先生。00000000 00 」、「陳先生。0000000000」廣 告之方式,對外自稱為「小陳」、「陳仔」等名義,招攬急 需現金周轉之民眾向其借款,其經營模式係以陳一清及陳二 郎為負責人,由曾國安、郭嘉銘( 本院另行審結) 及陳一清 之妻葉淑美( 本院另行審結) 協助陳一清主要在高雄地區對 外放款及收取利息( 貸放模式及利息之計算、各被告參與情 形詳如附表三所示) ,並以高雄市○○路122 號E 棟10樓為 據點,另由謝志鴻、王順亨( 本院另行審結) 、張義億( 本 院另行審結) 以臺東縣臺東市○○街206 巷17弄3 號租屋處 為據點,主要在臺東地區對外派發名片、放款及收取利息( 貸放模式及利息之計算、各被告參與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以花蓮縣花蓮市○○○街33號 8 樓租屋處為據點(黃家崑後因重利案件在花蓮地區被查獲 ,洪俊偉始遷移他址,蘇謙農及黃家崑則返回陳一清位於高 雄市之居處協助陳一清),主要在花蓮地區對外派發名片、 放款及收取利息( 貸放模式及利息之計算、各被告參與情形 詳如附表二所示) ,蘇國慶、陳建霆、林國賀( 本院另行審 結) 則以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8 弄10號租屋處為據點,主 要在屏東地區對外派發名片、放款及收取利息( 貸放模式及 利息之計算、各被告參與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 。渠等於附 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缺錢使 用急迫之情形下貸放給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人(借款人、借款 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 其借款方式係由借款人簽發借據,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供作擔 保,而其取息方式以每7 日、10日或30日為1 期,每期收取 金額不等之利息(詳如附表一至四),並於借款時預收第1 期之利息,以此方式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另葉淑美提供不知情之其姐葉淑玉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順亨亦提供其 申設之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國慶則提供 其申設之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放款、 收取借款人利息、本金匯款之用。
㈡倘借款人屆期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時,陳一清、曾國 安、洪俊偉、蘇謙農、黃家崑、蘇國慶、陳建霆等人為催討 款項,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恐嚇借款人,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等言語,恫嚇借款人,以迫令其償還高額利息 ,致其心生畏怖危害於安全。曾國安另基於強制犯意,於附 表五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方式致借 款人邱南魁心生畏怖,遂被迫行使無義務之事,簽發票面金 額為27萬元之本票。蘇國慶、陳建霆則另基於強制犯意,於 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方式, 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黃文宏自由出入之權利。嗣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附表六至十二所示地點執行搜所,並扣得 如附表六至十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陳二郎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6、97年間某日,在臺東 縣臺東市○○路上某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及CO2 鋼瓶8 個,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將上開空氣槍1 枝置 於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111 巷3 之1 號住處內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附表七 所示地點執行搜所,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八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東港分局、里港分 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玉 井分局、麻豆分局、新化分局、學甲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等單位共同偵辦後,由臺南 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同法第159 條之3 等例 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及第159 條之3 之規定自明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 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需具備以下之要 件:(1) 與審判中陳述不符、(2) 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3)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所謂警詢 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 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 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 ,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 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是在審判外之陳述,仍 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一清、陳二郎部分:
被告陳一清、陳二郎爭執證人郭嘉銘、洪俊偉、黃家崑、林 國賀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郭嘉銘、洪俊偉、黃 家崑、林國賀於警詢時所言固屬被告陳一清、陳二郎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證述,惟上開證人郭嘉銘、洪俊偉、黃家崑、 林國賀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符,內容 有部分出入。又觀諸其於警詢時之陳述,是由員警先告知其 得行使之權利,而經其表示不需要請辯護人到場後始開始詢 問,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由員警先詢問相關案情,證人郭 嘉銘、洪俊偉、黃家崑、林國賀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調 查筆錄,於製作完畢後復經證人郭嘉銘、洪俊偉、黃家崑、 林國賀閱覽筆錄無訛,再簽名捺印完成,其於警詢供述較少 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證人郭嘉銘、洪俊偉、 黃家崑、林國賀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事後於警局中,距案 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陳述,非 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是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 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亦無警方違法取供情事,業 如前述,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之警詢筆錄基於 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 有必要,故證人郭嘉銘、洪俊偉、黃家崑、林國賀於警詢之 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有證據 能力。
㈢被告陳建霆部分:
被告陳建霆爭執證人黃文宏、顏子毅、蘇豐順警詢證述證據 能力:
A、證人黃文宏部分:
證人黃文宏於警詢時具體明確指證遭被告陳建霆恐嚇經過, 但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係其自願邀被告陳建霆回住處商討 債務,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證人黃文宏於本 院作證時一再證稱筆錄係「警察」自行打好,誤解其陳述真 意等明顯迴護被告陳建霆之情形,互核其於警詢中之證述, 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 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陳建霆同庭在場之 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被告陳建霆之機會 ,因此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等情,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定,其於警 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徒指證人黃文宏之警詢筆 錄為被告陳建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容 有所誤,並不足取。
B、證人顏子毅、 蘇豐順部分:
證人顏子毅、蘇豐順於警詢時就借錢詳細之金額、利息及如 何交付金錢、利息、未如期還款如何遭恐嚇指證歷歷,於本 院審理中則或有記憶不清情事,互核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因 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因此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等情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是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蘇謙農、蘇國慶部分:
被告蘇謙農、蘇國慶爭執證人楊坤進、鄭燕萍、邱慶文、黃 羽瀅、楊政勳、許麗華、黃湘桂、邱南魁、黃文宏、顏子毅 、蘇豐順警詢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述之如下:
證人楊坤進、鄭燕萍、邱慶文、黃羽瀅、楊政勳、許麗華、 黃湘桂、邱南魁、黃文宏、顏子毅、蘇豐順於警詢時就借錢 詳細之金額、利息及如何交付金錢、利息及交付對象指述明 確,證人邱慶文、黃湘桂、黃文宏、顏子毅、蘇豐順更就未 如期還款如何遭恐嚇之經過情形指證歷歷,於本院審理中則 或有記憶不清情事,互核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 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因此所為之供述均較為具體明確等情,揆諸上開 說明,應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上揭規 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曾國安、黃家崑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曾國安、黃 家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 ,檢察官及被告曾國安、黃家崑、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曾國安、黃家崑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一清固坦承有於高雄從事地下錢莊之情事,惟矢 口否認有與被告陳二郎、謝志鴻、洪俊偉、蘇國慶共同在屏 東、花蓮、臺東為重利犯行及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講話比 較大聲而已,伊未參與台東、花蓮、屏東部分重利犯行云云 ;另訊之被告陳二郎固坦承確有於高雄市為重利、持有長槍 犯行,然否認係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辯稱:在屏東、花蓮、 臺東沒有為重利行為云云; 被告曾國安否認有何重利、恐嚇 、強制犯行,並辯稱: 伊無強迫邱南魁簽發本票亦無毆打他 ,伊不認識他,伊若有簽本票,應該會搜索到,96年間伊在 屏東監獄服刑中,不可能去向被害人收錢,伊不知黃湘桂住 何處,自無可能向他收錢,伊不識何燕姬云云; 被告黃家崑 坦承有與洪俊偉、蘇謙農共同發放名片之事實,並否認恐嚇 犯行; 被告洪俊偉坦承單獨於花蓮地區為重利犯行,然否認 係受僱於陳二郎,辯以: 係獨立於花蓮經營地下錢莊,僅偶 爾核貸時請示陳二郎云云,另否認恐嚇犯行; 被告蘇謙農承 認部分重利犯行,惟否認共同參與陳一清、陳二郎、蘇國慶 部分之重利及恐嚇犯行,辯稱: 伊僅單純受僱於被告洪俊偉 云云; 被告陳建霆自承高雄部分之5 件、屏東地區之27件重 利犯行,否認恐嚇及妨害自由部分、其他部分重利行為,辯 以: 伊是98年9 月中旬後才受僱於被告蘇國慶云云; 被告蘇 國慶否認與被告陳一清、陳二郎、謝志鴻、洪俊偉等人共同 從事貸放業務,亦否認對何燕姬、陳美玲、黃羽瀅、許麗華 、林志元及黃湘桂等人之重利行為及強制罪、恐嚇部分,辯
以: 伊是以0000000000號傳簡訊給債主並無恐嚇犯意,陳映 旋、黃湘桂部分非伊所為,伊也沒有強制黃文宏,只是好意 請黃文宏到家裡談,並商談如何還款云云。經查:(一) 被告陳一清部分:
1、重利部分:
⑴ 被告陳一清曾利用被害人簡志珈、柳信男、倪雪珍、許麗華 、楊秀婷、張國龍、李東遠、林麗琴、黃建南、黃湘桂、鄭 志峰、盧素秋等人經濟困窘缺錢之急迫情況下,親向被害人 簡志珈等人放款及收取利息,並以葉淑玉、王順亨、蘇國慶 帳戶供匯款用,為重利犯行一情,業據被告陳一清於本院99 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中坦承在卷,核與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 陳述、證人黃湘桂於本院99年10月1 日審理期日中證述、同 案被告郭嘉銘、葉淑美、黃家崑、蘇國慶、林國賀警偵訊時 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 譯文( 見警卷三第22至31頁) 、葉淑玉、蘇國慶申設之上開 郵局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 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331 至332 頁) 、王順亨存摺影本( 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991 000400號卷第576 至579 頁) 、陳一清處查扣之傳真對帳單 (見警卷三第9 至11頁) 、查扣物照片--陳一清持有傳真機 、手機、現金、還款紀錄、對帳日報表照片( 見警卷000000 0000號卷第104 至105 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 局函及所附內容高樹郵局儲戶葉淑玉君局號:000000-0 、帳 號:000000-0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共11紙( 參屏東 地檢99偵字4407號卷第205 至216 頁) 、蘇國慶屏東郵局轄 屬鹽埔郵局帳戶歷年交易明細( 見屏東地檢99偵字4407號卷 第333 至354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一第306 至30 7 頁、99警聲搜422 號卷第234 頁反面、235 頁) 各1 份存 卷足參,堪認被告陳一清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陳一清為「小陳」、「陳仔」地下錢莊負責人,並與被 告陳二郎、謝志鴻、洪俊偉、蘇國慶共同於高雄、屏東、臺 東、花蓮為重利犯行一情,雖為被告陳一清所否認,然有共 同被告郭嘉銘於警偵訊證述: 平時受陳一清指示派發名片, 名片上電話由陳一清在使用,伊有跟洪俊偉在花蓮收過利息 ,洪俊偉是負責花蓮地區等語; 被告黃家崑於警偵訊證以: 伊由陳一清、陳二郎介紹到公司工作,99年3 月16日至同年 月30日間在屏東地區派發名片,後被派至花蓮地區,屏東地 區由蘇國慶負責,花蓮地區由洪俊偉負責等情; 被告蘇國慶 警偵訊中證述: 曾傳真日報表予陳一清等語; 被告林國賀警 偵訊中證述: 刊登之廣告、名片均由陳一清負責接聽電話, 陳一清及陳二郎是老闆,日報表要傳給陳一清,解釋每日收
入款項,聽陳一清提及臺東有謝志鴻等情; 參以被告陳一清 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三第22 至31頁) 所示,其於電話中指示洪俊偉放貸與否,洪俊偉須 回報放貸情形予陳一清,屏東地區名片亦由其印製,並與陳 二郎討論資金情形,於借款人未繳款時指示屏東區負責人蘇 國慶如何處理,陳一清決定是否核貸後交代被告蘇國慶處理 ,被告陳一清與陳二郎共同討論是否放貸,指示其妻葉淑美 向鄭志峰收取利息,蘇國慶每日需傳日報表予被告陳一清, 被告陳一清在花蓮時,亦需傳真至其所在處,被告陳一清指 示被告曾國安至屏東派發名片,每日需傳日報表予被告陳一 清,復佐以被告陳建霆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 參警卷三第32至75頁、警卷二第24、56、115 、12 2 頁) 所示: 被告陳建霆與被告陳一清、陳二郎確認借款人 ,被告陳建霆傳真日報表予在花蓮之陳一清,負責人為被告 陳一清,由被告陳一清及陳二郎負責核貸之事實,再者,依 被告蘇國慶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卷三第76至96頁、警卷二第41至48頁反面、第209 、240 頁、第264 至267 頁、第269 頁) 所示內容為陳一清要求蘇 國慶傳真日報表,蘇國慶將收取款項交予被告陳一清之妻, 被告陳二郎與陳一清討論資金之事實,上開被告郭嘉銘、黃 家崑、蘇國慶、林國賀所供與通訊監察譯文得為勾稽,果被 告陳一清、陳二郎非負責人,何以高雄、屏東、花蓮、台東 各地下錢莊據點之人俱須向被告陳一清、陳二郎報告經營情 形並聽從於被告陳一清、陳二郎之指示,各地下錢莊據點之 主導決策者俱為被告陳一清,足認地下錢莊據點高雄、屏東 、花蓮、台東係以被告陳一清與陳二郎為實際負責人,被告 謝志鴻、洪俊偉、蘇國慶俱聽命於陳一清,陳一清並常與陳 二郎討論核貸與否、資金事宜。
(3)至共同被告黃家崑、蘇國慶、林國賀於本院審理中依證人身 分具結作證時,均翻異前詞,改稱其等從事之重利行為與被 告陳一清無關,且無受被告陳一清指示前往收取利息云云, 已與其前於警偵訊所述大相逕庭,本院審諸證人黃家崑、蘇 國慶、林國賀既係與被告陳一清共同從事重利行為,被告陳 一清復為「小陳」、「陳仔」地下錢莊之老闆,證人黃家崑 、蘇國慶、林國賀均係聽命於被告陳一清行事,則其等於審 理中與被告陳一清同在庭而為證述時,自有刻意迴護被告陳 一清之動機或擔心日復遭報復之心理壓力存在而為不實證述 ,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陳一清非其等地下錢莊之老 闆,無受被告陳一清指示行事云云,洵無足採,是被告陳一 清與陳二郎、謝志鴻、洪俊偉、蘇國慶就重利犯行,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2 、恐嚇部分:
被告陳一清有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於證人黃湘桂未如期還 款時,恐嚇證人黃湘桂一節,業經證人黃湘桂於警詢、本院 99 年10 月1 日審理中證述: 伊從頭到尾與被告陳一清接觸 ,故清楚記得他,債沒有還,99年4 、5 日間有地下錢莊人 來恐嚇,在伊家警告說錢要怎麼處理,我也是給公司請的, 我不可能呆你的帳,說錢不處理,後果自行負責,另外一次 也是講同樣的話,說算你倒霉,你錢要不要處理,看你家有 什麼人,看你媽要不要當你的保人,當時伊家只有媽媽在, 伊就跟對方拉扯,來的是陳一清,錢我不要了,有人會要你 的命等語綦詳,以當時被告陳一清係因證人黃湘桂未如期還 款而找上門,自屬心生不滿情境下,為使證人黃湘桂還款, 自有以言語為惡害通知,讓證人黃湘桂心生畏懼而儘速還款 之可能,是被告陳一清自有恐嚇動機,況被告陳一清於本院 99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承認有恐嚇犯行,其辯護人庭呈 之準備書狀亦明載被告陳一清承認恐嚇犯行,其嗣後99年10 月1日 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僅講話比較大聲等語,所辯 已有前後矛盾之嫌,而難以憑採,苟被告陳一清未為恐嚇犯 行,何故於本院99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此一犯行為認罪 意思表示,而其選任辯護人更係於與被告陳一清討論並瞭解 案情、確認被告陳一清之真意後,始具狀為被告陳一清辯護 ,並表示被告陳一清就恐嚇為認罪之意思,堪認被告陳一清 確有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恐嚇犯行,兼以證人黃湘桂與被 告陳一清亦無怨隙,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虛構事實故意誣陷被 告陳一清之可能,而證人黃湘桂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前往就 被告陳一清之恐嚇犯行均指證歷歷,明確證述被告陳一清為 恐嚇之時間、地點、方式,苟非身歷其境,何能為如此鉅細 靡遺之陳述,故其上開所證,自堪信實。是被告陳一清係因 證人黃湘桂未如期款,才以上開言語恐嚇證人黃湘桂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陳一清上開所辯,與證人黃湘桂之證述不 符,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陳一清有 附表五編號13、14所示以言語恐嚇證人黃湘桂之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陳二郎部分:
1、重利部分:
⑴被告陳二郎有乘被害人何燕姬、余周玉蘭、戴宗益、楊坤進 、鄭燕萍、周貴香、馬玉君、林世宏、柳信男、許麗華、楊 秀婷、張國龍、林麗琴、張業泰、盧素秋等人經濟困窘缺錢 花用之急迫情形下,貸予被害人何燕姬等人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行為,業據被告陳二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99年10月1 日審理中供述無誤,核與上開被害人於警詢 中指述、同案被告黃家崑、謝志鴻、洪俊偉、林國賀警偵訊 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陳二郎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三第97至113 頁) 、 葉淑玉、蘇國慶申設之上開郵局交易明細表及開戶資料( 見 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331 至33 2頁) 、王順亨存摺影本( 見南縣善警偵字第0991000400號卷第576 至579 頁) 、查扣 物照片--陳二郎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 號照片、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函及所附內容高樹郵局儲戶葉淑玉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影本共11紙( 參屏東地檢99偵字4407號卷第205 至216 頁) 、蘇國慶屏東郵局轄屬鹽埔郵局帳戶歷年交易明細( 見屏東 地檢99偵字4407號卷第333 至354 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卷0000000000號卷第155 至15 7頁、潮警偵字第 0990009101號卷第18至1921頁) 各1 份存卷足參,堪認被告 陳二郎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陳二郎確有為 前揭重利犯行。
⑵被告陳二郎亦為「小陳」、「陳仔」地下錢莊負責人,並與 被告陳一清、謝志鴻、洪俊偉、蘇國慶共同為重利犯行一情 ,亦據被告黃家崑於警偵訊證以: 伊由陳一清、陳二郎介紹 到公司工作,99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30日間在屏東地區派發 名片,後被派至花蓮地區,屏東地區由蘇國慶負責,花蓮地 區由洪俊偉負責等情;被告林國賀警偵訊中證述: 刊登之廣 告、名片均由陳一清負責接聽電話,陳一清及陳二郎是老闆 ,日報表要傳給陳一清,解釋每日收入款項,聽陳一清提及 臺東有謝志鴻等情; 參以被告陳一清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三第22至31頁) 所示,其於電 話中有與陳二郎討論資金情形,被告陳一清與陳二郎共同討 論是否放貸,復佐以被告陳建霆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 參警卷三第32 至75 頁、警卷二第24、56 、115 、122 頁) 所示: 被告陳建霆與被告陳一清、陳二郎 確認借款人,負責人為被告陳一清,由被告陳一清及陳二郎 負責核貸之事實,再者,依被告蘇國慶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卷三第76至96頁、警卷二第41 至48頁反面、第209 、240 頁、第264 至267 頁、第269 頁 ) 所示內容亦有被告陳二郎與陳一清討論資金之事實,上開 被告黃家崑、林國賀所供與通訊監察譯文得為勾稽,在在足 顯被告陳二郎係與被告陳一清共同決定「小陳」、「陳仔」 地下錢莊之經營營運模式及資金情形,並決定核貸與否,地
下錢莊各據點之負責人為被告陳一清、陳二郎一節,同堪認 定。
(3)又被告陳二郎與陳一清出借款項之利率,業如附表一至四所 示,與法定週年利率20%差距高達10餘倍之多,顯屬重利無 誤,各被害人若非陷於急迫,豈有甘願支付如此高額利息借 款之理?益徵被告陳二郎上開貸放行為確為重利無誤。 (4)至共同被告黃家崑、林國賀於本院審理中依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時,均翻異前詞,改稱其等從事之重利行為與被告陳二郎 無關,且無受被告陳二郎指示前往收取利息,僅係偶然間遇 到陳二郎而一起泡茶云云,已與其前於警偵訊所述大相逕庭 ,本院審諸證人黃家崑、林國賀既係與被告陳二郎共同從事 重利行為,被告陳二郎亦為「小陳」、「陳仔」地下錢莊之 老闆,證人黃家崑、林國賀均係聽命於被告陳二郎行事,則 其等於審理中與被告陳二郎同在庭而為證述時,自有刻意迴 護被告陳二郎之動機或擔心日復遭報復之心理壓力存在而為 不實證述,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被告陳二郎非其等地下 錢莊之老闆,無受被告陳二郎指示行事云云,洵無足採,是 被告陳二郎與陳一清、謝志鴻、洪俊偉、蘇國慶就各次重利 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2 、槍砲部分:
㈠被告陳二郎坦承持有空氣槍犯行,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 支, 經送高雄縣政府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 試法鑑定結果,其中送鑑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 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槍枝經金屬彈丸(直徑約6mm 、重約 0.88公克),測試結果其中最大發射速度為216 公尺/ 秒, 計算其動能為2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焦耳/ 平方 公分;送鑑鋼珠1 袋認均係金屬彈丸; 送鑑小CO2 鋼瓶7 瓶 均為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送鑑彈殼3 顆認均係子彈型導氣管 ,內徑約6mm ,可裝填於本案槍枝槍管底部內使用(槍枝管 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刑事警察局 99年5 月25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77592號槍彈鑑定書1 份( 見潮警偵字第0990009101號卷第11-13 頁) 附卷可稽。參酌 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 ),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 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 ,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 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 層等情(有上開鑑定書所附殺傷力數據可佐)。且殺傷力之 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 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
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 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扣案之空氣槍其發射金屬彈 丸,單位面積動能為70焦耳/ 平方公分,已如前述,堪認扣 案之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空氣槍1 枝、CO2 鋼瓶7 瓶、彈丸1 袋、彈 殼3 個、於被告陳二郎住處房間內搜索槍枝照片共18張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 00號)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各節,事證明確,被告陳二郎未 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曾國安部分:
1、重利部分:
被告曾國安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 、3 、7 、8 、11、12、16 、18、附表二編號2 、3 、附表三編號4 、5 、附表四編號 37所示參與對證人何燕姬、林國勝、戴宗益、簡秀真、楊坤 進、鄭燕萍、羅美貞、周桂美、李志銘、周貴香、簡志珈、 邱南魁、倪雪珍、黃湘桂為重利犯行一節,雖為被告曾國安 所否認,然據上開證人指證如下:
A、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 之事實業據證人何燕姬於99年4 月21日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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