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明
義務辯護人 孫智仁律師
被 告 陳吉榮
義務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鄭建昌
義務辯護人 林幸郎律師
被 告 王百惠
義務辯護人 謝秋蘭律師
被 告 歐文明
義務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辛侑縉
周春米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林世鴻
義務辯護人 陳麗珍律師
被 告 陳原章
選任辯護人 林錦芬律師
被 告 楊卿瑋
義務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林嘉堯
義務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被 告 吳嘉榮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 告 黃千誠
賴銘信
上 2 人
義務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魏家慶
義務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7702號、第8594號、第9630號、第9872號、第1003
4號、10311號、10312號、1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玖仟陸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建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捌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壹支(均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新台幣肆佰元、伍佰元應分別與林世鴻、王百惠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
別與林世鴻、王百惠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王百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各壹支(均含該門號SIM 卡1 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應與鄭建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建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歐文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辛侑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世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肆佰元應與鄭建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鄭建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原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卿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嘉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卡1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吳嘉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千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銘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魏家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陳吉榮無罪。
事 實
一、陳見明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犯意,以其 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與江弘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潘開誠(門 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搖頭丸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 手機與江弘諭聯絡前,以及與潘開誠聯絡後,即於如附表一 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搖頭丸1 次給江弘諭(販賣 金額、數量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時間為手機聯絡前) ;於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搖頭丸2 次給潘開誠(販賣對價、數量各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 。陳見明又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 他命)之犯意,同以上揭手機作為與陳輝鵬(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鄭建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陳見隆(友人陳嘉士手機門號00000000 00 號)、吳嘉榮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張志成(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蔡金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愷他命之 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手機或不詳方式分別與上開人等聯絡 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陳輝鵬(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 次給鄭 建昌(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一編號三、七所示);於如 附表一編號九、十二、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 3 次給陳見隆(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一編號九、十二、 十五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 他命1 次給吳嘉榮(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 命2 次給張志成(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 三所示);於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 他命1 次給蔡金城(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一編號十四所示
);陳見明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1 次給洪慶鐘 (該次轉讓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 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1 次給陳吉榮(該次轉讓 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
二、鄭建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 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 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與林世鴻(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曾培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鄭達偉 (手機門號0000000000)、曾聖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王龍群(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原章(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陳輝鵬(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黃銘 宏(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葉志原(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王百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葉逢益(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 開手機或接獲簡訊或其他方式與上開人等或陳吉榮聯絡後, 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 次給林世鴻(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二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 2 次給曾培華(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三、二八所 示);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陳吉榮(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如 附表二編號六、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 次給 鄭達偉(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六、十八所示); 於如附表二編號七、十一、三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 他命3 次給曾聖華(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七、十 一、三三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五、十六、十 九、二二、三十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7 次給王龍 群(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八、十、十五、十六、 十九、二二、三十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陳原章(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二 編號九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二、二九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愷他命2 次給陳輝鵬(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二 編號十二、二九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三、二一、三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3 次給黃銘宏(販賣金額、 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十三、二一、三一所示);於如附表二 編號十四、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 次給葉志 原(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七所示);於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二四、三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 他命3 次給王百惠(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二三、
二四、三二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五、二六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愷他命2 次給葉逢益(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 表二編號二五、二六所示)。鄭建昌復分別與林世鴻、王百 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同以上揭手機作為與王龍群、曾聖華聯絡販賣愷他命之聯絡 工具,於其以上開手機或不詳方式分別與上開人等聯絡,並 約定價格後,推由林世鴻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愷他命1 次給王龍群(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另推由王百惠於附表二編號二七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愷他命1 次給曾聖華(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二編號二 七所示)。鄭建昌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1 次 給陳俊元(該次轉讓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三、王百惠與鄭建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聯絡,由鄭建昌以上揭手機與曾聖華(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聯絡,並約定價格後,再由鄭建昌以上揭手機與 王百惠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 M 卡1 枚)聯絡,推由王百惠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 賣愷他命1 次給曾聖華(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三所示)。四、歐文明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不 詳之方式與陳俊元聯絡後,即於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 次給陳俊元(販賣金額、數量各 如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歐文明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四編號三、六所示之時間、地點, 無償轉讓愷他命2 次給陳坤聖(該2 次轉讓數量不詳,但應 屬量微);於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 愷他命1 次給陳見隆(該次轉讓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 於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愷他命1 次 給林世鴻(該次轉讓數量不詳,但應屬量微)。五、辛侑縉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與鄭建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愷他 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手機與鄭建昌聯絡,以及不詳方 式與陳見明聯絡後,即於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愷他命1 次給鄭建昌(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五編號 一所示);於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 命1 次給陳建明(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六、林世鴻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 M 卡1 枚)作為與陳見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陳吉
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 工具,於其以上開手機分別與上開人等聯絡後,即於如附表 六編號六、七、八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給陳見明(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六編號六、七、八所 示);於如附表六編號十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 次給陳吉榮(販賣對價、數量如附表六編號十所示) 。林世鴻又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同以上揭手機或不詳方式與曾培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鄭建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吳嘉榮(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洪慶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後 ,即於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 給曾培華(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於如附 表六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鄭建昌( 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六編號三所示);於如附表六編號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吳嘉榮(販賣金額、 數量如附表六編號四所示);於如附表六編號五、九、十一 、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4 次給洪慶鐘(販賣 金額、數量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林世鴻復與鄭建昌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鄭建 昌與王龍群約定購買愷他命之價格後,推由林世鴻於附表六 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王龍群(販賣金 額、數量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
七、陳原章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與鄭建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愷他 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手機或不詳方式與鄭建昌聯絡後 ,即於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 他命3 次給鄭建昌(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七編號一、二、 三所示)。
八、楊卿瑋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如 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鄭建昌 (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八編號一所示);於如附表八編號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林世鴻(販賣金額 、數量如附表八編號二所示);於如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陳見隆(販賣金額、數量如附 表九編號三所示)。
九、林嘉堯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 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與辛侑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愷他 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手機與辛侑縉聯絡後,即於如附
表九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2 次給辛侑 縉(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九編號一、二所示)。十、吳嘉榮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 M 卡1 枚)作為與陳見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手機與陳見明聯絡 後,即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命1 次 給陳見明(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十一所示)。十一、黃千誠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 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作為與林世鴻(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 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其以上開手機與林世鴻聯絡後, 即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林 世鴻(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十一所示)。
十二、賴銘信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十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 鄭建昌(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十二編號一所示);於如 附表十二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陳 見明(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十二編號二所示)。十三、魏家慶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 如附表十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 吳家安(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十三編號一所示);於如 附表十三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1 次給方 景平(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十三編號二所示);於如附 表十三編號三、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3 次給林吉中(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十三編號三、四、五 所示)。
十四、嗣警方依法對陳見明、鄭建昌、林世鴻、歐文明、辛侑縉 、陳原章所使用之前揭手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99年 8 月2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前往拘提陳見明、鄭建昌、林世鴻、歐文明、辛侑縉、陳 原章、陳吉榮、王百惠、楊卿瑋、林嘉堯,復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分別至陳見明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前揭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以及與本案無關 之電子秤1 台、夾鍊袋36個、吸食安非他命工具(燈泡) 1 只;至林世鴻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前揭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至歐文明位於屏東縣○○鄉 ○○村○○路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
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至辛侑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 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前揭手機1 支 (含該門號SIM 卡1 枚),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盤子1 個、 電話卡1 張、吸管1 支;另經鄭建昌之同意,在鄭建昌位 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前揭手機1 支(含該門 號SIM 卡1 枚);經陳原章之同意,在陳原章位於屏東縣 屏東市長春64號4 樓之6 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前揭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 ,以及與本案無關之k 盤1 個;經王百惠之同意,當場在 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前揭手機1 支(含該 門號SIM 卡1 枚);經楊卿瑋之同意,在楊卿瑋位於屏東 縣○○鄉○○村○○路00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 無關之拉k 板1 塊、電話卡1 片;經林嘉堯之同意,當場 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前揭手機1 支(含 該門號SIM 卡1 枚)。其後,再於99年9 月7 日,經警方 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拘提 吳嘉榮、黃千誠、賴銘信、魏家慶,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分別至吳嘉榮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向友人借用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 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枚);至賴銘 信位於屏東縣○○鄉○○村○○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 門號SIM 卡1 枚);至魏家慶至位於高雄市○○區○○里 ○○○路000 巷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本案無關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含該門 號SIM 卡2 枚),嗣魏家慶並對於上開未被發覺之犯罪, 主動向警方承認其販賣毒品予吳家安、方景平、林吉中3 人,而查悉上情。
十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東港分局、枋寮分局分 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魏家慶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魏家慶偵訊自白部分不具 任意性,理由是那時他藥性發作,且經過誘導云云(查被告 魏家慶於偵查中分別於99年9 月7 日、99年9 月15日、99年 11月2 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有該3 次訊問筆錄附卷可查【 見99年度偵字第8594號偵查卷第203 至206 、283 、762 、 763 頁】,惟被告魏家慶僅於99年9 月7 日坦承有販賣毒品
給吳家安、方景平、林吉中3 人,故被告魏家慶之辯護人所 指當係被告魏冢慶於99年9 月7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自白之部 分不具任意性,應可認定)。惟查,被告魏家慶於翌日即同 年月8 日凌晨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在本院接受訊問時供稱其 在警、偵訊陳述都實在,且無不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8594號偵查卷第558 頁)。再者,經勘驗當時偵查 中該次之偵訊光碟,結果係:「被告就其筆錄記載,有販賣 愷他命的部分,有簽名4 次。第1 次檢察官向被告表示,這 是3 次他跟你買的時間,若是的話,就在後面簽名,被告就 第1 次簽名,被告簽名前,有看過內容,後來,檢察官表示 ,後面還有,要看清楚,被告就又簽了3 次,該3 次旁邊有 人翻頁,並指著該簽名的地方」,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反面),則被告魏家慶簽名於警詢筆錄 前,既有看過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提醒要看清楚,尚難認被 告魏家慶於當時係有經過誘導之情;此外,被告魏家慶當時 尚能看過警詢筆錄之內容才簽名於其上,復觀之當時其簽名 於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簽名(見99年度偵字第8594號偵查 卷206 、21 6、217 頁),字體亦屬恭整,亦難認有何藥性 發作之客觀情狀產生。準此而論,被告魏家慶於99年9 月7 日偵查時所為陳述,尚難認有何不法取供或有藥性發作之情 形,故被告魏家慶所述應具有任意性,而經本院審理後如認 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取。二、被告陳見明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吉榮(被告)、陳輝鵬 、鄭建昌(被告)、江弘諭、潘開誠、歐文明(被告)、陳 見隆(被告)、吳嘉榮(被告)、張志成、蔡金城、林俊緯 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吉榮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見明、 歐文明(均為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鄭建昌及其辯護人 亦爭執證人陳吉榮(被告)、陳輝鵬、曾培華、黃銘宏、曾 聖華、鄭達偉、陳坤聖、王百惠(被告)、葉志原、葉逢益 、王龍群、林世鴻(被告)、陳原章(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歐文明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俊元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辛侑縉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鄭建昌、楊卿瑋、陳見明 (均為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林世鴻及其辯護人亦爭執 證人陳吉榮(被告)、曾培華、葉志原、洪慶鐘、鄭建昌、 陳見明、吳嘉榮(以上4 人均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陳 原章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鄭建昌(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楊卿瑋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見隆、鄭建昌、林世鴻 、辛侑縉(以上3 人均為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林嘉堯 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辛侑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 吳嘉榮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見明(被告)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黃千誠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洪慶鐘、林世鴻(被告 )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賴銘信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鄭建昌 、陳見明(以上2 人均為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魏家慶 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吳家安、方景、林吉中於警詢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 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於本案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三、被告陳見明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證人陳吉榮(被告)、陳輝鵬 、鄭建昌(被告)、江弘諭、潘開誠、歐文明(被告)、陳 見隆、吳嘉榮(被告)、張志成、蔡金城、林俊緯於偵查之 陳述;被告歐文明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俊元於偵查中之 陳述;被告林世鴻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吉榮(被告)、 曾培華、葉志原、洪慶鐘、鄭建昌、陳見明、吳嘉榮(以上 3 人均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楊卿瑋及其辯護人亦爭 執證人陳見隆、鄭建昌、林世鴻、辛侑縉(以上3 人均為被 告)於偵查之陳述;被告魏家慶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吳家 安、方景平、林吉中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 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 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 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 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上 開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以共同 被告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或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上開被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人 等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人等於 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被告等人之辯護人業已針對上 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等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 告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等人未於偵 查中對上開人等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再者,就上開人等於 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 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吳嘉榮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見明(被告)於99年 8 月26日有關被告吳嘉榮之陳述,未經證人陳見明具結,不 具證據能力。惟證人陳見明於99年8 月26日於證述有關被告 吳嘉榮部分,係有具結,有該次訊問筆錄及結文各1 份附卷 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㈠第3 、4 、8 頁), 雖檢察官於當時並未詢問證人陳見明與被告吳嘉榮有無親屬 關係而再令其具結,惟身分關係事項之確認,僅係欲告知該 名證人有拒絕證言權而得以拒絕證言,並非用以限制該名證 人作證之範圍,二者自不得混為一談;準此,該次偵查中之 訊問,檢察官固未針對證人陳見與被告吳嘉榮之身分關係加 以確認,惟此自不代表證人陳見明就被告吳嘉榮有關之陳述 係未經具結,辯護人此部分所認,應非可採。
五、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 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8 9 頁反面、295 頁及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 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 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被告陳見明部分:
訊據被告陳見明對於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一、十三 、十四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蔡金城、張志 成、鄭建昌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給洪慶鐘、陳吉榮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搖 頭丸給江弘諭、潘開誠,以及如附表一編號二、九、十、十 二、十五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輝鵬、陳見隆、吳嘉榮 之犯行,辯稱:係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見隆、吳嘉榮 吸食與共同吸食,另未販賣毒品給陳輝鵬、江弘諭、潘開誠 云云。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七、八、十一、十三、十四所示部分 :
此部分販賣愷他命及轉讓愷他命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陳見 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外(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 查卷㈠第24頁、25頁、本院卷第284 頁反面、289 、299 頁 ),亦經證人即被告鄭建昌、陳吉榮、證人張志成、蔡金城 、洪慶鐘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
字第7702號偵查卷㈡第5 頁、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㈩ 第4 、213 、764 、895 頁、本院卷㈣第17頁反面至20頁、 99 、 至100 、108 頁至109 頁反面);又被告陳見明分別 與上開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一、十三、十四所示 之各該地點實際交易之前,雙方確曾以如附表一編號三、七 、十一、十三、十四所示之各該門號手機聯繫,此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㈠第78頁、 99年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㈩第913 頁、99年度偵字第7702 號偵查卷㈡第550 頁);嗣警方至被告陳見明前揭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陳見明所使用之前揭門號手機1 支(含 該門號SIM 卡1 枚)之事實,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7702 號偵查卷㈠第63至66頁)及該手機1 支(含SIM 卡1 枚)扣 案可稽。足認被告陳見明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應 可採信,是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販賣搖頭丸予江弘諭部分): ①被告陳見明於前揭時、地販賣搖頭丸給江弘諭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江弘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無訛(見99年 度偵字第7702號偵查卷㈩第106 頁、本院卷㈣第70、7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