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90號
PTDM,101,訴,290,2012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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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美君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 月12日執行 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3 號裁定 減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 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 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件再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 審聲字第37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9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2月22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林美君猶不思戒除 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施用,竟於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0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 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某處之千越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 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位於 屏東縣東港鎮○○路○ 段210 號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 院查獲,林美君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 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犯行而自首,復經其 同意於100 年10月29日下午2 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林美君為警查獲後,另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賢」之男子,並提供「阿賢」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因而循線於查獲蔡○△(即綽號「 阿賢」之男子,真實姓名詳卷),蔡○△經拘提到案後亦坦 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犯行,蔡○△涉嫌販賣毒品案 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中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地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 美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 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 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均 陽性反應乙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於100 年12 月1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警 卷第3 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受檢人尿 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7 頁)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 分,於90年7 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有期徒刑 1 年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再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37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決議要旨,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 程序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必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 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承辦員警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吳政泰101 年3 月23日偵 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 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 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 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為警查 獲後,旋即供出其海洛因毒品來源係綽號「阿賢」之男子, 並提供「阿賢」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警方因而循線於查獲蔡○△(即綽號「阿賢」之男子), 蔡○△經拘提到案後亦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犯行 ,蔡○△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偵辦中等情,有被告100 年10月29日之警 詢筆錄(見警卷第2 頁)及前引之承辦員警吳政泰101 年3 月23日偵查報告等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及減輕部分,依法 先加後遞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 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 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 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暨其學歷 為高職肄業,原以擔任賣場店員為業,家中尚有1 未成年子 須照護之家庭狀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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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