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03號
PTDM,101,訴,203,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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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峯
      林育碩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4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峯林育碩均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蔡秉峯林育碩均明知其2 人於民國97年9 月7 日上午8 時 日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街○ 段156 號「福慧生命禮儀 公司」,遭共乘車牌號碼6000-JG 號休旅車之吳曜華、吳小 林及吳曜宏3 人共同持槍射擊(吳曜華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 ,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論罪科刑,嗣經撤回 上訴而判決確定;吳小林、吳曜宏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業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決論罪科刑,並據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等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起訴書載為另案 提起公訴,應予補充),其中吳小林、吳曜宏均下車開槍射 擊,吳曜華則仍留置駕駛座以利接應,而當時鄭永聖未到現 場(鄭永聖所涉殺人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1677號判決無罪確定),蔡秉峯林育碩於上揭案件,經列 為證人接受檢察官、法官訊問,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之義務 ,仍分別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為如下之行為:(一)蔡秉峯於97年10月29日上午9 時38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81號被告吳曜華、吳小林、吳曜宏鄭永聖涉嫌殺人未遂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該檢察署 第6 偵查庭作證,就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吳小林、吳曜宏 等人是否有前往現場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如下:「 (問:當日吳小林、吳曜宏有無到現場?)我不知道,當日 我只有看到吳曜華,其他人都沒有看到。」云云;復於99年 1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於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677號吳曜華鄭永聖殺人未遂案件之審判期日 ,以證人身分作證,於同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 結後,虛偽證述如下:「(辯護人問:當天鄭永聖是否有對 你開槍?)我有看到他拿槍,我就蹲下來沒有看到他開槍。 」云云、「(辯護人問:當天有看到吳曜華在現場嗎?)沒 有。」云云;又於100 年3 月1 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本院 刑事第4 法庭,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吳小林及吳曜宏



殺人未遂案件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於同上之案情 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如下:「(審判長 問:既然你都沒有看到,且只聽說被告吳小林父子3 人涉案 ,為何會跟法官說看到鄭永聖開槍?)後來聽人家說的,在 刑二庭作證時我聽說他們4 人都有去開槍。」云云、「(審 判長問:既然如此,在刑二庭作證為何沒有提到吳小林、吳 曜華?)事實上我沒有看到吳小林、吳曜華。我都是聽人家 說的。」云云。
(二)林育碩於97年10月29日上午9 時38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81號被告吳曜華、吳小林、吳曜宏鄭永聖涉嫌殺人未遂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在該檢察署 第6 偵查庭作證,就於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鄭永聖等人是否 有前往現場開槍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如下:「(問 :當時開槍的是誰?)是在庭之鄭永聖。」云云;復於98年 9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於本院97 年度訴字第1677號吳曜華鄭永聖殺人未遂案件之審判期日 ,以證人身分作證,於同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後,虛偽證述如下:「(審判長問:當時幾人下車?) 2 個。(審判長問:2 個人是誰?)我聽到聲音我就跑到後 面,我沒有看清楚是誰。」云云;又於100 年1 月18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 7 號吳小林及吳曜宏殺人未遂案件之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 作證,於同上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 述如下:「(檢察官問:為何在吳曜華案件審理中,你說看 到兩人下車?)吳曜華有下車,另外1 個人我沒看清楚。」 云云。
二、案經本院告發移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並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分別據被告蔡秉峯林育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5頁背 面、第40頁背面),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 字第6781號案件97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影本1 份、被告蔡秉



峯及林育碩該次作證之供前證人結文各1 份;本院97年度訴 字第1677號案件98年9 月29日、99年1 月13日審判筆錄影本 2 份、被告蔡秉峯林育碩該2 次作證之供前證人結文各1 份;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7 號案件100 年1 月18日、100 年 3 月1 日審判筆錄影本2 份、被告蔡秉峯林育碩該2 次作 證之供前證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附於同上偵查影卷第34 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8頁、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77 號 影卷2 第9 至11頁、卷3 第6 、17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82 7 號影卷第97頁、第119 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等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蔡秉峯林育碩於案外人吳曜華、吳小林、吳曜宏鄭永聖上揭所涉殺人未遂各案件之偵查、審判中,均就何 人到場及開槍射擊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 述,縱鄭永聖所涉殺人未遂案件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而 吳曜華、吳小林、吳曜宏則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惟依前揭 說明,並不影響被告2 人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蔡秉峯林育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被告犯刑 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因係同一案件,祇侵害一個法益,雖 有2 次以上偽證,應僅成立1 個偽證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偽證罪所保護者為國 家法益,其罪數雖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然行為人於案件審 理中,若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偽證犯行,則其主 觀上應有預期無論是同一案件之不同審級,抑或於不同案件 偵審時,若就相同之事項再為作證,亦有為相同犯行之犯意 ,否則不啻自曝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是被告2 人先後多次於偵、審中偽證犯行, 雖其間時隔非短,然均係出於單一之偽證犯意,所侵害者為 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一罪。另被告2 人 所為虛偽證述之上揭各殺人未遂案件,於被告2 人於本院自 白犯行前,均業經判決確定,有卷內相關判決可稽,自無從 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 於偵查、審理中一再虛偽證述前開殺人未遂案件之事實,惡 性非輕,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林育碩雖請求本院為 緩刑宣告,惟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 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33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育碩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1 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 林育碩故意犯上揭偽證罪,本院係於101 年4 月26日宣示判 決,係在前揭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要 旨,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爰不予宣告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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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