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鵑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 年度聲
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聲請書附表【99年度偵字第3430號】部分編號1 、2 數量欄內關於「1 件」、「12件」之記載,分別更正為 「12件(6 對)」、「5 只」外,餘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 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 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 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 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莊鵑萍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 3430、3681號),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 付新臺幣3 萬元確定,而被告已履行緩起訴所附條件,且緩 起訴期間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9年度偵字第3430、3681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 宗(100 年度緩字第886 號)等件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物,均確屬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商品, 有警卷所附鑑定證明書可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