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0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1479號),爰不依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證人莊秋葉、陳唯心、鄧文福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精神上不法侵害」者,諸 如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至以自殘方式脅迫被害人就範, 以及任何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言語傷害被 害人之自尊和否定其感受、想法等等,均屬適例;另同法所 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畏怖情境之行為。查被告係被害人莊秋葉之配 偶,二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核 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禁止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裁定,構成同 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民事通 常保護令之裁定後,不思改善家庭倫理關係,漠視保護令所 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仍對被害人實施 騷擾行為,殊值刑罰非難,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衡其 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056號
被 告 陳聖文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萬丹鄉○○路457巷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為莊秋葉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緣陳聖文曾於民國100年8月3日3時許,在屏東 縣萬丹鄉○○路457巷15號之住處,徒手毆打莊秋葉,致莊 秋葉受有上唇黏膜開放性傷口併挫傷,且使莊秋葉心生畏懼 ,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家護字第59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裁定令陳聖文⑴不得對莊秋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⑵不得對莊秋葉為騷擾之聯絡行為;⑶應完 成處遇計畫。陳聖文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23時30分許,在上開 屏東縣萬丹鄉○○路457巷15號住處,要求莊秋葉立即收拾 行李離開住處,並以不斷敲打房門等方式,騷擾莊秋葉,嗣 經陳聖文之女陳唯心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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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㈠ │被告陳聖文於警詢│被告固坦承知悉保護令之情事│
│ │及偵查中之供述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 │ │辯稱:當天是伊要告訴人出來│
│ │ │談車子的事情,並沒有一直敲│
│ │ │打房門的情事云云。 │
├──┼────────┼─────────────┤
│ ㈡ │告訴人莊秋葉於警│被告上開全部犯行。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㈢ │證人即被告之女陳│被告上開全部犯行。 │
│ │唯心於警詢及偵查│ │
│ │中之證述 │ │
├──┼────────┼─────────────┤
│ 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到場時,被告仍在敲打房│
│ │屏東分局新鍾派出│門之事實。 │
│ │所刑事案件報告單│ │
├──┼────────┼─────────────┤
│ 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被告經法院令不得騷擾告訴人│
│ │民事保護令、保護│之事實。 │
│ │令執行記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李 尚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 麗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