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718 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萬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萬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本及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傅萬貴」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傅萬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 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 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 ,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 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警員所開 立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傅萬貴」之署押(同時複寫至存查聯上),表示已收到 舉發通知單,並交回取締之員警而行使之,顯足生損害於 傅萬貴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處理之正確 性,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向員警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爰審酌被告因恐無照駕駛為警發現,擅自冒用其胞弟名義 ,欺矇承辦員警,非但陷被害人傅萬貴於遭受行政處罰之 危險,亦足以妨害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原本 及其存查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傅萬貴
」署押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