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660號
PTDM,101,簡,660,201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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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0 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春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春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現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 年度毒偵字第3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殊 值非難,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惟念其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 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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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