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584 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9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賴建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關於「毀改」之記載應更正為「悔改」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與告訴人易衣潔發生爭吵,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使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非是,且其犯後否認犯行,又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素 行(參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