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522 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指印共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指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謝志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6 行關於「因施用毒品案件,... 執行完畢。又」之記載 應予刪除,第13行應補充「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第16至22行關於「向黃安雄偽稱... ,始查悉 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出示前開徐俊豪之證件,向黃安 雄佯稱該機車係其所有,欲典當予該當舖,致使黃安雄陷於 錯誤,誤認係徐俊豪本人將其機車典當,而將典當價格即新 臺幣(下同)8,000 元交予謝志明,謝志明復冒用徐俊豪之 名義,在黃安雄所提供之當舖收當紀錄簿、當票(店家收執 聯)上各按捺指印1 枚,而偽造完成表示徐俊豪願以8,000 之價格將上開機車典當予黃安雄之私文書,並交予黃安雄收 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徐俊豪及黃安雄。徐俊豪於同日發 現上開機車遭竊後,旋即報警處理,嗣因謝志明另涉犯竊盜 案為警查獲,警方懷疑徐俊豪之上開機車亦為其所竊而詢問 伊,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即 主動向警方坦承係其竊取,惟未供承已冒名將該機車典當予 『第一當舖』,之後其胞弟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探視伊時,其告知其胞弟已將竊得之機車典當予『第一 當舖』,嗣後其胞弟將此事告知警方,警方向黃安雄查證後 ,查獲其上開偽造文書犯行。」;暨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 於「第一當舖物品登記簿」之記載更正為「第一當舖收當紀 錄簿」,及增列「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第一當舖當票影本」 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
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被害人徐俊豪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上開第一當舖收當紀錄簿、當票上冒用被害人徐俊豪 之名義按捺指印,使被害人黃安雄誤信係車主徐俊豪本人典 當上開機車,並願意遵守當票所載條款,自已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且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安雄、徐俊豪,依上開實務見 解,應已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僅單純地論以偽造署押罪 而已。
㈡、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 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 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 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 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再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警方係因查獲被告涉犯他起竊盜案件,懷疑本 件竊盜案亦係被告所為而詢問被告,被告立即承認本案係其 所犯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為憑,堪認警方於 被告坦承竊取被害人徐俊豪之機車之事實前,尚未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主動向
警方供承此部分犯行,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爰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 ,更進而冒用車主名義,將該機車典當予上開當舖,詐取金 錢花用,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為,實有不該,且其毒品、 竊盜前科累累、素行甚差,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惟 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機車業已由警方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者,被告偽造並持以向被害人黃安雄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當舖收當紀錄簿及當票,雖均非被告所有,惟被告冒用 被害人徐俊豪名義,在其上所偽造之指印各1 枚,不問屬於 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 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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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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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當舖收當紀錄簿 │「徐俊豪」名義之指印1 枚│
├──┼──────────┼────────────┤
│ 2 │第一當舖當票(店家收│「徐俊豪」名義之指印1 枚│
│ │執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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