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521號
PTDM,101,簡,521,201204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岱成
被   告 侯岱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9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岱成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侯岱良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侯岱成侯岱良均明知楊榮吉(業務侵占部分另行審理)所 轉售之斃死禽類係屬侵占自其僱主所得之贓物,竟基於與其 父候義勇(共同故買贓物部分另行審理)共同故買贓物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6 月11日14時49分許,先由侯義勇以 電話與楊榮吉聯繫後,嗣再由侯岱成侯岱良駕駛合法登記 之車號0468-E5號化製原料運輸車(車輛登記在郭秋鳳名下 ,以侯義勇不知情之妻劉綉卿名義合法登記為化製原料運輸 車,實際均由侯義勇負責),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 元 之代價,向駕駛車號1602-WM號化製原料運輸車之楊榮吉收 取其車上之斃死雞1 桶,而故買之。嗣後再以每公斤1.6 元 之代價轉賣予旋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化製處理。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經核與證人即共犯侯義勇、證人楊榮吉一致,並有證人即共 犯侯義勇使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楊榮吉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監聽譯文、車號0468-E5號化製原料運輸 車車籍資料、車號0468-E5號、1602-WM號化製原料運輸車 委託化製契約明細、旋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費用資料( 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三字第1000055312 號 卷第 282 頁、本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95號卷第120 頁)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二人與共犯侯義勇就上開故買贓物罪之實施,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 ,竟不思正途,以上揭手法獲取利益,所為除助長財產犯罪 歪風,惟念及其等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本件之目的 係轉賣予化製廠,而非供作食品肉類販售、被告侯岱成前僅



有偽造文書經本院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 被告侯岱良無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二人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犯 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
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