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81號
PTDM,101,簡,481,201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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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柱
      鄧崑山
      吳新全
      蔡亮
      許桂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柱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鄧崑山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吳新全蔡亮許桂貞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金柱鄧崑山吳新全蔡亮許桂貞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新全鄧崑山蔡亮許桂貞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陳金柱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6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幫助 犯,並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吳新全鄧崑山、蔡 亮、許桂貞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 被告陳金柱提供賭博場所,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 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渠等所為誠屬不該, 並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吳新全蔡亮許桂貞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陳金柱鄧昆 山前有賭博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暨其等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 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 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金柱所有供犯罪 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 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 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 、使用中之四色牌112張。
2 、新臺幣1元硬幣4 枚。
3 、現金新臺幣2,200元。
4 、使用過四色牌1 籃
5 、未使用之四色牌10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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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