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478號
PTDM,101,簡,478,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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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庭宏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庭宏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 第3 款之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後備軍人居住所遷移之申報義 務,致無法應召,固已影響國防安全,惟念其犯罪情節惡尚 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 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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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