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奉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奉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奉城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部分應增列「告訴人蔡秀雄於民國100 年4 月2 日之警 詢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補充「蔡 奉城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3 年 度簡字第5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9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99 1 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 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告訴人蔡秀雄之子,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 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玻 璃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 法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 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故核被告先後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棄 損壞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化解其與告訴人間之嫌隙 ,罔顧父子人倫,恣意侵害告訴人權益,行為殊值刑罰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 節、造成之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之物品損壞之情況、前有 毀棄損壞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