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01年度,3號
PTDM,101,智簡上,3,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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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智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智簡字
第30、31、32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
度偵字第918 、3859號、98年度偵續字第48號、偵字第25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 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請求以被告多次侵害告訴人權益,未向告訴人認錯,原審 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量刑所依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同法第92 條之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為圖 私利侵害告訴人權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其所犯3 罪,各有期徒刑2 月、3 月及6 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刑度已稱妥適,且被告現因另所違反之其他著作權法案 件將執行至104 年5 月間,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公司本身亦不願與被告和解,併 據其代理人朱宗偉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是上訴人循告訴 人之請求以本案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尚無理由。此外原判決 認事用法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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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