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97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
第55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蔡進忠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幫助擄鴿勒 贖集團恐嚇取財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復因②幫助 擄鴿勒贖集團恐嚇取財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 月15日、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10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如將個人名 義申請之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時,可能遭不法集團 利用為實施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致警方追查困難,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 月19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特約服 務中心前,將其於同日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 M 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之 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 卡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恐嚇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 於100 年100 年1 月23日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掠得楊鎮謙 所有賽鴿,再於同日11時許以上開門號聯絡楊鎮謙,向其恫 稱:要交付3,575 元之贖金才能取回賽鴿,如有不從,就要 將所竊賽鴿殺害,楊鎮謙因此心生畏懼而匯款3,575 元至擄 鴿勒贖集團指定之帳戶(簡妤婷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 甲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 ㈡ 於100 年2 月9 日之上午某時,以不詳方式掠得藍啟源、陳 貴祥、曾裕原、賴健生等人所有賽鴿,再於100 年2 月9 日 1 1 時至13時以相同方式聯絡藍啟源、陳貴祥、曾裕原、賴 健生等人,而藍啟源等人雖心生畏懼,欲依指示交付贖款, 惟適因警於同日15時許執勤時,在址設於屏東縣南州鄉○○ 村○○路上廢棄養豬場側門發現藍啓源等人之賽鴿遭人以水
果盒盛裝,即與失主即藍啟源等人聯繫,並請藍啟源等人配 合該集團之指示於15時40分在屏東縣南州鄉○○村○○路某 處交付贖金,而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因員警在場埋伏,而未 能得手,檢察官於偵辦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始循線查獲蔡進忠 提供門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高 雄市政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進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鎮謙、藍啟源、陳貴祥、曾裕原、賴健生、簡妤庭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貴祥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 且有被告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證人即 被害人楊鎮謙、藍啟源、陳貴祥、賴健生分別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查詢單、現場之照片9 張、被告楊鎮 謙之匯款單據、贓物認領保管單4 張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並作為犯罪集團恐嚇取 財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 明被告與該擄鴿勒贖集團就恐嚇取財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 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 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該犯 罪集團已著手實施恐嚇行為,雖未得手,仍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 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 財未遂罪。其以一幫助行為使正犯得以犯1 個恐嚇取財罪及
4 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幫 助犯,其犯罪惡性較正犯為輕,所獲致之利益較正犯為少,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再依同 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再減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交付上開SIM 卡,對於他人之恐嚇取財 犯行提供助力,謀取利益,又被告前已有提供帳戶予擄鴿勒 贖集團幫助恐嚇取財,二度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毫無悔意 ,又被害鴿主人數5 人,而其等所有之賽鴿均已分別尋獲或 經擄鴿勒贖集團返還,所造成損害非鉅,衡以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