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易字第311 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25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曹先宏與陶如明(均另行起訴)為朋友關 係,曹先宏委託陶如明尋找便宜之電銲機,陶如明即向被告 謝炎君表示其朋友有需要便宜的電銲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電銲機來源有疑,仍於民 國99年11月19日晚上不詳時間,在屏東縣佳冬鄉石光見,向 「長腳」購買被害人鄭朝榮所有遭竊取之電銲機1 台,嗣為 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賣贓物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 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被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17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並於101 年3 月12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從而,同一案件既經判決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案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