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4號
101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73
8 號),暨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21 號、101 年度偵字
第825 、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楊文華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易字第40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各經減刑為5 月、2 月;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並與前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民國99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6 月 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得手或不遂。嗣因如附表 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並扣得剪刀1 支,而悉上情。二、案經鄭素卿、林天賜、古照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文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1 易154 本院卷第48頁;101 易231 本院卷第20頁背面、 第21頁、第3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伍再發、鄭素卿 、林天賜、羅春霖、證人即被害人劉玉賢之妻古照英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失竊財物之情,證人即目擊者陳新福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被告行竊之過程,及證人即茂日資源回收場負責 人吳秉語、證人即廣聯資源回收場員工許秋娥於警詢時所證 被告變賣鷹架腳踏板一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搜索 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茂日資
源回收場估價單、廣聯資源回收收購切結書、收受物品登記 表、廣聯資源回收場估價單在卷可稽(證明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證據及其出處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復有扣案之剪 刀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為如附表編號3 所 示犯行時所持有之剪刀1 支,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外觀 尖銳,持之揮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顯 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4 至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9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未得手即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 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行,乃係 警方於查獲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後,尚無具體 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犯行時,被 告即主動坦承各該次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㈣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並有偵查 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101 易231 本院卷第33頁),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 錢,竟竊取他人財物得手或不遂,所為非是,惟事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剪刀1 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 101 易231 本院卷第3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檢察官固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惟由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 性觀察,尚難遽認令其強制工作,合於比例原則之規範(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兼衡獄政本 具教化功能,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當已足收矯治之效 ,故不另令被告為強制工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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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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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2│屏東縣鹽│伍再發│徒手竊取得手 │白色腳踏車1 輛 │因左揭廟宇廟公│
│ │月10日晚│埔鄉高朗│ │ │ │陳新福發覺,報│
│ │上9 時20│村豐年路│ │ │ │警處理,而悉左│
│ │分許 │19號之代│ │ │ │情 │
│ │ │天府廟宇│ │ │ │ │
│ ├────┴────┴───┴──────────┴──────────┴───────┤
│ │主文:楊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伍再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7 至9 頁;100 偵11738 偵查卷第21、│
│ │ 22頁)。 │
│ │②證人即目擊者陳新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0、11頁;100 偵11738 偵查卷第22頁│
│ │ )。 │
│ │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㈠第14至17頁)。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㈠第19頁)。 │
│ │⑤照片2 張(見警卷㈠第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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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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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 年11│屏東縣鹽│鄭素卿│徒手竊取得手 │神尊帽飾1 頂 │經警方調閱左揭│
│ │月20日下│埔鄉鹽北│ │ │ │廟宇之監視器錄│
│ │午2 時許│村光復路│ │ │ │影畫面,而悉左│
│ │ │31號之朝│ │ │ │情 │
│ │ │鳳宮廟宇│ │ │ │ │
│ ├────┴────┴───┴──────────┴──────────┴───────┤
│ │主文:楊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鄭素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㈡第6 、7 頁)。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㈡第10至13頁)。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㈡第15頁)。 │
│ │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 張(見警卷㈡第19頁)。 │
│ │⑤照片4 張(見警卷㈡第20、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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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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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11│屏東縣鹽│林天賜│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檸檬1 袋 │被告得手後,因│
│ │月26日凌│埔鄉高朗│ │器使用之剪刀1 支,剪│ │為林天賜當場發│
│ │晨2 時20│村新圍段│ │取得手 │ │覺而逃逸,林天│
│ │分許 │504 地號│ │ │ │賜遂報警處理,│
│ │ │之檸檬園│ │ │ │經到場員警在現│
│ │ │ │ │ │ │場扣得左揭剪刀│
│ │ │ │ │ │ │1 支 │
│ ├────┴────┴───┴──────────┴──────────┴───────┤
│ │主文:楊文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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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㈢第2 至4 頁;100 偵11421 偵查卷第27、│
│ │ 28頁)。 │
│ │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㈢第11至14頁)。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㈢第16頁)。 │
│ │④照片8 張(見警卷㈢第19至2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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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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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12│屏東縣屏│劉玉賢│徒手竊取得手 │車牌號碼PDJ-642 號普│因警方於查獲被│
│ │月17日上│東市公園│ │ │通重型機車1 輛 │告如附表編號8 │
│ │午 │路與仁愛│ │ │ │所示之犯行時,│
│ │ │路之交岔│ │ │ │如附表編號8 所│
│ │ │路口 │ │ │ │示之地點遺留左│
│ │ │ │ │ │ │揭機車,而循線│
│ │ │ │ │ │ │查悉左情 │
│ ├────┴────┴───┴──────────┴──────────┴───────┤
│ │主文:楊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玉賢之妻古照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㈣第9 至10頁)。 │
│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㈣第16至17頁)。 │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警卷㈣第24頁)。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㈣第26頁)。 │
│ │⑤照片4 張(見警卷㈣第45至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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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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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1 │屏東縣長│羅春霖│徒手竊取得手 │鷹架腳踏板1 塊 │於警方依具體事│
│ │月1 日中│治鄉復興│ │ │ │證合理懷疑被告│
│ │午12時許│路532 之│ │ │ │涉有左揭犯行前│
│ │ │2 號工廠│ │ │ │,被告主動坦承│
│ │ │ │ │ │ │而願接受裁判 │
│ ├────┴────┴───┴──────────┴──────────┴───────┤
│ │主文:楊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㈣第7 至8 頁)。 │
│ │②證人即廣聯資源回收場員工許秋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㈣第14至15頁)。 │
│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㈣第19至20頁)。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㈣第25頁)。 │
│ │⑤廣聯資源回收場估價單1 份(見警卷㈣第29頁)。 │
│ │⑥照片1 張(見警卷㈣第44頁)。 │
│ │⑦偵查報告1 份(見101 易231 本院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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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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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 │屏東縣長│羅春霖│徒手竊取得手 │鷹架腳踏板2 塊 │於警方依具體事│
│ │月2 日中│治鄉復興│ │ │ │證合理懷疑被告│
│ │午12時許│路532 之│ │ │ │涉有左揭犯行前│
│ │ │2 號工廠│ │ │ │,被告主動坦承│
│ │ │ │ │ │ │而願接受裁判 │
│ ├────┴────┴───┴──────────┴──────────┴───────┤
│ │主文:楊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㈣第7 至8 頁)。 │
│ │②證人即廣聯資源回收場員工許秋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㈣第14至15頁)。 │
│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㈣第19至20頁)。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㈣第25頁)。 │
│ │⑤廣聯資源回收收購切結書1 份(見警卷㈣第27頁)。 │
│ │⑥廣聯資源回收場估價單1 份(見警卷㈣第29頁)。 │
│ │⑦照片1 張(見警卷㈣第44頁)。 │
│ │⑧偵查報告1 份(見101 易231 本院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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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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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1 │屏東縣長│羅春霖│徒手竊取得手 │鷹架腳踏板2 塊 │於警方依具體事│
│ │月17日中│治鄉復興│ │ │ │證合理懷疑被告│
│ │午12時許│路532 之│ │ │ │涉有左揭犯行前│
│ │ │2 號工廠│ │ │ │,被告主動坦承│
│ │ │ │ │ │ │而願接受裁判 │
│ ├────┴────┴───┴──────────┴──────────┴───────┤
│ │主文:楊文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㈣第7 至8 頁)。 │
│ │②證人即茂日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秉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㈣第11至12頁)。 │
│ │③茂日資源回收場估價單1 份(見警卷㈣第30頁)。 │
│ │④搜索扣押筆錄1 份(見警卷㈣第22頁)。 │
│ │⑤收受物品登記表1 份(見警卷㈣第28頁)。 │
│ │⑥照片1 張(見警卷㈣第45頁)。 │
│ │⑦偵查報告1 份(見101 易231 本院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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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竊 取 物 品│查 獲 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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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1 │屏東縣長│羅春霖│徒手著手竊取左揭地點│無 │因羅春霖發覺被│
│ │月18日上│治鄉復興│ │內之鷹架腳踏板時,因│ │告行竊,遂報警│
│ │午9 時30│路532 之│ │當場為警查獲而不遂 │ │處理,經據報到│
│ │分許 │2 號工廠│ │ │ │場之員警當場查│
│ │ │ │ │ │ │獲 │
│ ├────┴────┴───┴──────────┴──────────┴───────┤
│ │主文:楊文華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㈣第7 至8 頁)。 │
│ │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㈣第16至17頁)。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卷㈣第25頁)。 │
│ │④照片3 張(見警卷㈣第43頁)。 │
│ │⑤偵查報告1 份(見101 易231 本院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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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