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曾慶良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度 簡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0 年3 月19日 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5 月3 日上午11時許,與 未滿18歲之少女代號0000-000000 號(83年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以下稱A 女)及友人潘昭蟬在屏東縣佳冬火車站 前飲酒,迄至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A 女不勝酒力,曾慶 良將A 女帶回其位於屏東縣佳冬鄉○○村○○路23號住處2 樓房間內休息,詎曾慶良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見A 女酒 醉不醒,即褪下自身衣服,徒手撫摸A 女胸部,復將A 女上 半身衣物脫至脖子處,A 女此時驚醒反抗,曾慶良仍以手強 搓A 女胸部,並強吻、吸吮A 女胸部,旋即用手欲強脫A 女 褲子,欲以此強暴方式欲對甲女強制性交,致甲女受有左肩 瘀傷3 ×3 公分、抓傷4 公分、陰部發紅觸痛等傷害,因A 女極力反抗,曾慶良右胸部亦遭甲女咬傷(A 女涉及傷害部 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詎曾慶良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 對A 女恫稱:「不要出聲,如果不聽話,就要叫樓下的男人 上來」等語,以此恐嚇方式欲對A 女強制性交,A 女雖心生 畏懼然仍繼續掙扎,曾慶良隨即轉身走出房門致未得逞,A 女唯恐再遭曾慶良侵犯,便從房間窗戶跳下逃離現場,嗣於 同日晚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A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 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亦不請求傳喚證人A 女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本院 審酌上揭證人偵訊時證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該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業已明揭 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卷附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4 日刑醫字第1000092070號鑑定書 (鑑定項目:DNA 型別鑑定)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 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慶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 女於警、偵訊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安泰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0 年8 月4 日刑醫字第1000092070號鑑定書(鑑定項 目:DNA 型別鑑定)、現場蒐證照片10張、被告遭被害人咬 傷之傷口照片2 張等證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11日立法 院第7 屆第8 會期第9 次會議通過,總統府100 年11月3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 號令公布,100 年12月2 日 施行,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70條第1 項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 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
規定」,僅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條文第1 項後段「不在此 限」4 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僅為法律名稱變更,其加重 要件及加重刑度均未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 舊法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先予敘明。又起訴書雖漏未載明本件 應適用前開規定訴追,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敘明 (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參照),則本院自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㈡查本件被害人A 女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仍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此有A 女之年籍資料彌封在卷足憑,當屬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稱之少年,而被告為 67年5 月生,於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另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並非專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 設之特別保護及加重處罰之規定,是核被告故意對被害人A 女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又按刑法之強制性交罪,本以強 暴或脅迫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之行為, 故如以強暴方式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則因強暴行為發生之 傷害應為當然之結果,自未再論以傷害罪名,最高法院著有 30年上字第2396號、51年台上字第58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A 女雖於案發時遭被告施以強暴手段致其受有左肩瘀傷、 抓傷等傷害,並經被告恫嚇,惟此係被告所為強暴、脅迫行 為之當然結果,應為強制性交罪所吸收,不另論以傷害或恐 嚇危害安全罪責。至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過程中所為 強搓、強吻、吸吮A 女之胸部等行為,於主觀上既可滿足其 一己之性慾,客觀上亦可誘發他人性慾,自係猥褻行為,然 此低度之猥褻行為應認係著手性交之階段行為,不再論以強 制猥褻罪名(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6056號刑事裁判意旨 參照),一併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A 女係少年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 所犯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 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以 被告對A 女著手為強制行為,惟其嗣後並未遂行性交行為, 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 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對未滿18歲之被害人A 女實行 本件犯行,確已對A 女身心已造成一定程度之創傷,犯罪所 造成損害非輕,實不宜輕縱;被告雖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方 面達成和解,同意按月支付被害人1 萬元,合計共賠償3 萬 元之慰撫金等情,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查(警卷第23頁參照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自和解迄今,雖已將近1 年 之時間,卻仍未依和解約定全額支付賠償金額等語(本院卷 第26頁參照),實難認其前開和解之誠意;惟念及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