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2號
PTDM,101,交聲,32,2012040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3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 議 人 陳建欽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 年3 月1 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CB54152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建欽 於民國100 年10月10日18時31分許,騎乘案外人陳鳳梅所有 之車牌號碼983-HNS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 鳳林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該路口設置之自動照相設備照相 採證,警方乃依採證相片對該機車所有人陳鳳梅逕行舉發, 嗣陳鳳梅於應到案期限內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 理站告知本件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陳建欽,原處 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 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原本騎機車欲待轉,經過該路口前段 薑母鴨店門口停滿車輛佔據機車專用道,導致經過需繞道至 中間,行經該路口時,就是因為有違規停車車輛佔用道路, 以致原先可在綠燈時通過該路口待轉,因而導致延遲其通過 秒數,才會在剛好通過時,剛好號誌變換,不是故意違規闖 越路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0 條、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 ,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 第1 項第1 款亦明定之。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闖紅燈」認定標準 , 乃係為恐凡超越停止線即遽論處「闖紅燈」,則恐難為 一般大眾所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 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 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就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行為之認定設定標準,以為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 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 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 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增訂:「前項紅燈右轉行 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該項之增定,業 將紅燈右轉行為排除在闖紅燈之定義之外)。(二)有繪設 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 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 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 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 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 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 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 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 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 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 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有交通部82 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文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頁)。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 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 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48 號解釋參照),又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 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監 理站)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 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 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乘案外人陳鳳梅所有之車牌號碼983- HNS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與鳳林三路之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於紅燈亮啟後,猶闖紅燈前行, 因此啟動設置於該路口之感應線圈式自動照相設備而被拍照



採證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其聲明異議狀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舉發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採證相片2 張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 、7 、8 頁 ),異議人前開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㈡、再觀諸本件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係於紅燈號誌已亮啟1.85 秒時,騎乘上開機車越過停止線,嗣於紅燈號誌已亮啟2.85 秒時,其已抵達行人穿越道前端等情,有上開採證相片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2月29日高市警交逕字 第1000047805號函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11頁), 足見異議人之機車壓過上開交岔路口之感應線圈之時,紅燈 已經亮啟1.85秒,是異議人辯稱其通過時號誌剛好變換云云 ,顯非實情;是異議人於紅燈號誌已亮啟後,仍駛進該路口 ,顯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該路口之企圖,又該機車之 車身已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前端,顯已致行人穿越道失 其保障用路人安全之效用,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之行人通行 ,依上揭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說明, 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疑。至於異議人所辯當時該路段之機車 道上停放許多車輛,其因此必須繞道至中間乙情縱使屬實, 然其於紅燈亮啟後,仍應立即在停止線前停車,尚不得以此 據為其闖紅燈之正當理由,其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㈢、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人民違反法律 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 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 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 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 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 解釋參照。從而,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以 行為人有過失時即得依法予以處罰,尚不因行為人無故意即 可解免其責。經查,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上開交岔路口之 行車管制號誌並無類如損壞、遭其他物品遮蔽等狀況,以致 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經由目視仍無從或不易辨別當下該號誌 係顯示何種燈號之情形,換言之,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 號誌燈號係正常運作,且燈號清晰可辨,是異議人當時應可 清楚辨識紅燈號誌已亮啟,則其猶闖越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其就本件違規顯有故意或過失無訛,依前開說明,自 無從免責,異議人辯稱並非故意違規,舉發有誤云云,殊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及記違規點數 3 點,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