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34號
PTDM,101,交簡上,3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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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柯松泉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69號中
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偵字第1045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松泉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其無力繳納如 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 條之4 之罪,其法定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念其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度已臻妥適,被告以其無力繳納易科之金額云云,自非有 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復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本件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末查被告雖於88年間曾因違反稅損稽徵法案件經判刑有期徒 刑3 月確定,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經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洪月娘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據 被害人到庭陳述在案,其經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爰 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交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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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