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0 年度偵字第88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查刑事簡易程 序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於告訴乃論案件,未予告訴人及被告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之機會,於被告之權 益不利,本院因認有前法第452 條及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之。三、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 莘妤、許宴如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其告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誤為論罪科刑,自有未妥, 合應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 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交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