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16號
PTDM,100,重訴,16,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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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木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木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總餘重叁零貳肆玖點伍柒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玖玖點零玖)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黑色塑膠袋貳只、飼料包裝袋貳只、茶葉包裝袋叁拾只、「明慶祥號」漁船(編號CT00000000號)壹艘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榮木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政府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且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與莊財源(另案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榮木提供新臺 幣(以下同)六十萬元做為莊財源運輸毒品之代價。謀議既 定,莊財源即以出海捕魚為由,僱用不知情之船員李明昌( 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及大陸籍漁工楊碰興,並於91年12月20 日凌晨2 時許,以船長身分駕駛其所有以李勝得名義登記之 「明慶祥號」漁船(編號CT00000000號),自屏 東縣琉球鄉小琉球安檢所報關出海,再至琉球新漁港外海一 海浬處「春財號」海上旅館搭載楊碰興(已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共同前往外海作業。隨後莊財源依照吳榮木 指示,於91年12月22日晚間7 時許,將漁船開往中國大陸福 建省平潭縣外海即北緯25度37分、東經119 度47分處,旋即 有一艘不詳編號之大陸木質漁船靠近,漁船上之人員並將以 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大包丟向「明 慶祥號」漁船,莊財源再命楊碰興搬入漁船船尾之船艙。91 年12月24日晚上11時許,莊財源先將楊碰興送返「春財號」 海上旅館,翌(25)日凌晨1 時許,再駕船返回屏東縣新園 鄉鹽埔安檢所報關入港,嗣於當(25)日凌晨1 時40分許, 海巡人員登船檢查後,在「明慶祥號」漁船船尾船艙內,查



吳榮木所有黑色塑膠袋二大包內以茶葉包裝袋包裹之白色 透明塊狀結晶共30包,經送驗結果為平均純度百分之99.09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總毛重為30949.46公克 ,總淨重為30268.78公克(鑑驗單位共取19.21 公克鑑驗用 罄,總餘重為30249.57公克),並扣得「明慶祥號」漁船一 艘、報關簿一本、黑色塑膠袋及飼料包裝袋各二只。二、案經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 共犯莊財源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0月8 日以92年 度上訴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莊財源及檢察官均 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惟莊財源並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3 月2 日發布通緝,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全部卷宗核 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一份附審卷可按(本 院卷第22頁),莊財源因通緝而行方不明而無法傳拘到庭, 有傳拘票及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46-49頁),而該 證人莊財源當時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 岸巡防總隊訊問中所為之陳述,係以當時參與隨船出海人員 之一所為之陳述,具有無可替代之可信特別情況,並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3 規定 ,其有關之調查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應有證據能力。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 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 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莊財源於91年12月25日經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偵訊時之供述(91年偵字第6803號卷第3 頁)及



於92年5 月30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有證人結文在卷可 按(見92年度他字第122 號卷第22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吳榮木及其辯護人亦未 釋明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莊財源於偵查中之 供述及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 為證據。
㈢、再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 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 及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現行刑事訴訟 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 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 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 206 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 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 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 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如毒品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 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 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 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 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 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機關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 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 決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由查獲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 隊依先前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送請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於92年1 月22日所 出具刑鑑字第0910340970號鑑定書(見91年度偵字第6803號 卷第128 頁),係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 判斷意見,鑑定書中已詳載送鑑資料、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 。是上開等鑑定書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㈣、再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吳榮木及 其辯護人除爭執上所述之莊財源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述無其餘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吳榮木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與莊財源共同運輸毒品云 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莊財源於警詢時證稱:我走私 的30公斤安非他命毒品,係由屏東縣民綽號「木仔」之男子 ,唆使我駕駛漁船走私該批毒品入境,(經指認口卡照片後 )確定就是吳榮木指使我走私毒品,吳榮木曾於去(91)年 12月12日中午12時邀約我前往屏東縣鹽埔漁港加油站旁,洽 談走私安毒事宜,並期約以每公斤二萬元之價金,前往大陸 福建省平潭縣外海接運二級毒品三十公斤,言明走私事成後 ,將給我六十萬元做為酬勞,隨後吳榮木即打我的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叫我應於91年12月20日出港,我聽從他的指 示,遂於91年12月20日凌晨1 時許與船員李明昌駕駛「明慶 祥號」漁船由琉球漁港出海,並至琉球外海大陸漁工船「春 財號」上,載運大陸漁工綽號「欽仔」駛往大陸福建省平潭 縣,於12月23日晚上7 點多到達平潭縣外海,隨即用我的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大陸連絡人綽號「小弟」之男 子,該男子叫我在外海等候,當日晚上八點多,即有二名大 陸男子駕駛木製小艇停靠我漁船旁,將二個塑膠飼料袋(內 有真空茶葉包裝之安毒三十公斤)交給我,旋即駕船返回台 灣,並於25日凌晨在屏東縣鹽埔漁港遭海巡人員查獲,吳榮 木曾於去(91)年10月間偕同屏東縣民綽號「黑點財」與不 知名之男子共三人,邀約我至東港鎮內某家冷飲店,談論叫 我載運民眾偷渡出境事宜,我沒有應允,故無法確知吳榮木 與綽號黑點財之男子是否共同出資走私毒品,吳榮木雖然應 允走私毒品事成後,要給我六十萬元做酬勞,惟我均未收取



任何前金,所有前往大陸載運毒品之費用,均是我個人先行 墊支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第146-148 頁)。莊財 源於檢察官偵訊中亦陳稱:91年12月20日凌晨報關出港後, 就到外海接楊碰興,之後在22日晚上七、八時許將船到福建 外海,我們在該處等候,有人打大陸手機給我,之後有一艘 木殼船開過來,與我的船並排後,丟二包東西到我船上,我 叫楊碰興把二包東西放到船尾的貨艙內,這些東西是之前一 個綽號小林的人叫我載的,我們出港前的二、三天前,小林 打我的手機(我平常用中華電信的是0000000000,另外我有 一支大陸的卡片,我到大陸沿海時,就把大陸卡片裝入手機 內),他跟我說運輸安非他命一公斤的代價為二萬元,他沒 有跟我說總數多少,(問:如何交貨? )我運回來後就打小 林的手機與他連絡,他會來拿,我有將小林的行動電話與他 家的電話在警詢內交代,在出港前一星期小林有小琉球漁港 ,我有與他見過一次面,他約三、四十歲,他身高不會比我 高,比我胖,沒有戴眼鏡。我不認小林,是他主動跟我連絡 的,我不知道是誰介紹的,此次我都還沒有收到任何報酬, 都是小林跟我連絡,我不知道貨主是誰,我不知道小林的真 實姓名及住址,但我有將他的電話告訴海巡署等語(見91年 度偵字第6803號卷第3-5 頁)。嗣後檢察官於本件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訊問證人莊財源莊財源結證:(問:你在海巡署 訊問時說到走私之安非他命三十公斤是綽號木仔叫你運送的 ? )是,每公斤運費二萬元,共六十萬元,綽號「木仔」是 吳榮木(提示口卡),幫吳榮木運毒品只有這一次等語明確 (見92年度他字第122 號卷第22-23 頁)。另莊財源於偵查 中所委任之辯護人於偵查中亦陳稱:莊財源被查扣之電話簿 內有記載木仔的二支電話,其中一支高雄的電話是木仔的女 朋友的,木仔有跟莊財源說以後電話中就稱他小林,他住鹽 埔附近,木仔應該是仲介,本件全部是木仔在接洽,不知貨 主是誰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第17頁)。證人莊財 源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370號案件審理中 亦陳稱:買安非他命的錢是吳榮木給我的等語明確(該院92 年上訴字第1370卷第103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 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證人即共犯莊財源自查獲之始至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係係被告吳榮木以每 公斤二萬元之代價,與伊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等語,且莊財源於該案件偵查 、審理中均坦承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不 諱,其顯無故意攀誣被告吳榮木之理,況本件私運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三十餘公斤,顯非莊財源一人之資力



所能負擔,應有其他共犯一同出資、謀劃,是證人莊財源上 開所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吳榮木前曾於91年間託僅認識一個月餘,在高雄市新興 區某茶坊工作之證人陳宣瑜(原名陳怡君,於96年3 月30日 改名)辦理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乙 節,亦據證人陳怡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結證明確(92 年度他字第122 號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55-57 頁),並有 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之年籍資料及通聯紀 錄一份附偵卷可按(92年度他字第122 號卷第4-9 頁)。被 告吳榮木顯係為供犯罪之用,而以甫認識不久店員之名義, 辦理預付卡供其使用,以規避檢警之監聽及查緝。又被告吳 榮木於本件案發後,因莊財源供出係吳榮木出資託其以漁船 共同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8日認被告吳榮木涉有犯罪嫌,簽分 92年度他字第122 號案件,另於92年7 月20日簽分92年度偵 字第3704號案件偵辦,於92年5 月30日傳喚吳榮木到場,惟 吳榮木於當日即出境,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 11月28日發布通緝,且吳榮木於91年間出入國境達十次之多 ,而於92年5 月3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直到99年9 月2 日始入境,有被告吳榮木之入出境資料二紙在卷可按(92 年度他字第122 號卷第16-17 頁、本院卷第51頁),被告吳 榮木顯係擔心因本件犯罪遭追緝而潛逃出境,益證其畏罪情 虛。此外,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0包、漁 船船員手冊、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屏東縣政府 漁業執照、船員姓名表、檢查紀錄表、查獲時暨明慶祥號漁 船之照片共23張、履勘筆錄、海域圖等在卷為憑(警卷第35 -39 頁、91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第127-137 頁),上開扣案 之毒品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屬平均 純度約為百分之99.09 之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總 毛重為30494.46公克,總淨重為30268.78(鑑驗單位共取 19.21 公克鑑驗用罄,總餘重為30249.57公克),有該局92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91034097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見91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第128 頁),足資佐證證人即 共犯莊財源上開自白與證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 之證據。被告吳榮木否認犯罪,與證人莊財源之證述及上開 扣案物品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榮木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本件被告吳榮木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 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 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 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 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 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 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是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是仍應 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 之規定。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 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5.關於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惟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 高度,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6.按「褫奪公權、沒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 適用之法律宣告之。原判決於新刑法施行後之96年11月22日 判決,卻於理由內就褫奪公權部分另為新舊法規定之比較, 所持見解,併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時間雖在刑法修正前,然係於 刑法修正後始為判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褫奪公 權及沒收之從刑,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逕依主刑所適 用之法律宣告之。
7.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
㈡、被告吳榮木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並於98年5 月22日生效,其中第4 條第2 項、第17條 規定,已有修正。本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說明如 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吳榮木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為 有利。
2.被告吳榮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 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條 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 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 定,第1 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得」字;第2 項則增列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適用上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吳榮木較為有利。




3.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之規定,係對 法定刑度與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自不宜割裂而分別為新舊 法之適用,而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應先審 查應否諭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 有無法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 罪刑孰為最有利。是以本案被告吳榮木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吳榮木仍適用對 其較有利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 。
㈢、另被告吳榮木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 公布,惟第2 條第1 項並未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後 之該條例第8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刑度均相同,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 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併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 項第四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 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 明文。核被告吳榮木基於共同自大陸地私運第二級毒品進入 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推由共犯莊財源駕駛「明慶祥號」漁 船(編號CT00000000號),前往中國大陸福建省 平潭縣外海北緯二十五度三十七分、東經一一九度四十七分 處,以丟包接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該批毒品進入臺灣地 區之行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 之罪。被告吳榮木與共犯莊財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吳榮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進而運輸,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吳榮木自大陸私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進口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論處。又被告吳榮木違法進入大陸 地區之目的在私運毒品安非他命進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80 條 第1 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吳榮木前於86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32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 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5 月31日執 行完畢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本罪,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有期徒刑及罰金 部分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吳榮木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進口,數量龐大,若銷售至市面,將戕害無數 國人之身心健康,情節非輕,其係主謀,指使犯莊財源駕駛 漁船運私毒品進口,牟取運輸之代價,立於主導地位,惟念 該毒品未流出市面即遭查獲,尚未生實質危害,雖未坦承犯 行,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吳榮木無期 徒刑之刑,尚嫌過重,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 之性質,併宣告褫奪公權8 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驗後總餘 重30249.57公克(平均純度百分之99.09 )為第二級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單位所取用之19.21 公克已鑑驗用罄,既已耗損費 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黑色塑膠袋、飼料袋 各二只、茶葉包裝袋三十只,為被告吳榮木所有,係用於包 裹毒品,防其裸露、潮,便於攜帶運輸,為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莊財源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明慶祥號」漁船(編號CT0 0000000號)一艘,係共犯莊財源所有,業據莊財源 陳明在卷,且係供運輸上開毒品所用之海上交通工具,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 報關簿一本,雖為共犯莊財源所有,然與運輸毒品並無直接 關係,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3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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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