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陳泳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701 號) ,聲請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聲請人對於起訴書所載,其向山中 精靈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山中精靈公司)之負責人鄒富梅詐 欺取財、業務侵占山中精靈公司之應收帳款、盜領屏東市禧 市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之活期存款 與定期存款、向楊壽雲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真 心悔悟,並無串證之虞,且聲請人犯後自動向警方投案,於 偵查中也配合傳喚出庭,並無逃亡之虞,應無繼續羈押聲請 人之原因及必要,又聲請人之父現罹癌症、家中尚有2 名幼 兒,及聲請人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因此有諸多需待聲請 人出監照護、處理之事宜,爰聲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具保停止羈押。
二、查聲請人涉犯違反刑法210 條、第216 條、第336 條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 等案件,前經本院詢問後,均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即告訴 人鄒富梅、禧市大廈管理委員會、楊壽雲、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證述明確,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偵查中,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未到,後經通緝長達3 年 餘始到案,有同署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可證其於本案之偵 查中曾有逃亡之事實,因此可預期其於本案審理中會再行逃 亡,為免日後審理程序因聲請人再行逃亡而無法順利進行, 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予以羈押在案,上揭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從而,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的順利進行,並審酌 聲請人犯罪之頻率、被害人遭詐欺、侵占之金額總計近1,70 0 萬元、對社會治安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且以其犯罪所得 之鉅,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15萬元具保替代,因認本件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另以其父現罹癌症、家中尚有2 名幼兒,及聲請人 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因此有諸多需待聲請人出監照護、 處理之事宜為由請求交保,則和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
非可採。此外,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之 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