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0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清雲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翁嘉偉」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清雲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 定,於97年9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清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間某 日,接獲群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群融公司)業務員林蔡 榆安隨機撥打之行銷電話,向其推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時,因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展」之成年人已先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取得翁嘉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全民健康保 險卡正面影本,鄭清雲與「阿展」認有機可乘,明知渠2 人均非翁嘉偉,亦未得翁嘉偉同意或授權代為申請行動電 話服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清雲佯裝為翁嘉 偉友人與不知情之林蔡榆安對話並表示翁嘉偉欲申請上開 行動電話服務,林蔡榆安未有懷疑,乃將遠傳電信公司之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型號「ELIY A-i910」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交 由宅配人員於97年12月8 日送至鄭清雲所指定之屏東縣長 治鄉○○路217 號,待送抵該址,即由「阿展」提供翁嘉 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 1 紙供宅配人員審核,並未經翁嘉偉同意或授權,在上開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限制型HDJ-高 用量3G哈啦頭家590 特價手機方案- 限24個月」同意聲明 欄內之申請者簽名處偽簽「翁嘉偉」署名2 枚,偽造內容 表示翁嘉偉本人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及收受型 號「ELIYA-i910」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私文書後,持交該不知情之宅配人員轉交群融公 司承辦人員後再轉交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主張上開偽造 私文書內容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 誤信翁嘉偉本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陷於錯誤,經由該 宅配人員交付型號「ELIYA-i910」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 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阿展」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翁 嘉偉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鄭清雲與「阿展」明知渠2 人均非翁嘉偉,亦未得翁嘉偉 同意或授權代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鄭清雲於98年3 月間某日時,以不詳號碼電話 致電不知情之林蔡榆安,復假冒翁嘉偉友人,佯稱需另申 辦行動電話服務,林蔡榆安未多質疑,再將遠傳電信公司 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型號「T6 00」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交由宅 配人員於98年3 月28日送至鄭清雲所指定之屏東縣鹽埔鄉 ○○路83號,待送抵該址,即由「阿展」提供翁嘉偉之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1 紙供 宅配人員審核,並未經翁嘉偉同意或授權,在上開行動電 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限制型HAE-高用量促 銷專案3G-365特價手機」同意聲明欄內之申請者簽名處偽 簽「翁嘉偉」署名2 枚,另同時在編號00-0000-0000號之 宅急便回條之收件人簽收欄內偽簽「翁嘉偉」署名1 枚, 而分別偽造內容表示翁嘉偉本人申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 話服務及收受型號「T600」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枚之私文書及內容表示翁嘉偉為包裹收件人 之私文書後,持交該不知情之宅配人員轉交群融公司承辦 人員後再轉交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主張上開偽造私文書 內容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翁 嘉偉本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而陷於錯誤,經由該宅配人 員交付型號「T600」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與「阿展」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翁嘉偉及遠傳電 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鄭清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 月間某 日時又接獲群融公司業務員林蔡榆安撥打之行銷電話,向 其推銷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時,鄭清雲與「阿展」 復認有機可乘,明知渠2 人均非翁嘉偉,亦未得翁嘉偉同 意或授權代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鄭清雲再度佯裝為翁嘉偉友人與不知情之林蔡榆安
對話並表示翁嘉偉欲再申請行動電話服務,林蔡榆安未加 質疑,又將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1 份、型號「ELIYA-i95 」行動電話1 支、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交由宅配人員於98年7 月8 日送 至鄭清雲所指定之其位在屏東縣鹽埔鄉○○路68巷11號住 處,待送抵鄭清雲上址住處後,鄭清雲即將「阿展」前於 不詳時、地交付之翁嘉偉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全民 健康保險卡正面影本各1 紙提供予宅配人員審核,並未經 翁嘉偉同意或授權,在上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上「限制型QHA-高用量3G哈啦精省598 特價手機 方案- 限24個月」同意聲明欄內之申請者簽名處偽簽「翁 嘉偉」署名2 枚,偽造內容表示翁嘉偉本人申請遠傳電信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及收受型號「ELIYA-i95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私文書後,持交該不 知情之宅配人員轉交群融公司承辦人員後再轉交遠傳電信 公司承辦人員主張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容而行使之,以此方 式使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翁嘉偉本人申請行動電話 服務,而陷於錯誤,經由該宅配人員交付型號「ELIYA-i9 10」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鄭清 雲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翁嘉偉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 話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㈣、鄭清雲及「阿展」取得上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上 開各該門號開通啟用後迄98年9 月11日止,在不詳地點, 共同接續使用各該行動電話門號撥號通話,使遠傳電信公 司誤認其係門號之名義申請人翁嘉偉本人或經其許可之人 使用各該門號通話,而提供行動電話服務,因此詐得免繳 各該門號電信通信費用新臺幣(下同)1,999.9 元、723. 23元、1138.13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翁嘉偉臨櫃繳 納電信通信費用時,發現遭人冒名申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門號通聯紀錄比對,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翁嘉偉、遠傳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察署電信警察隊第 三中隊報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 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鄭清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1 年 3 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167 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清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群融 公司業務員林蔡榆安於偵訊時結證被告申辦上揭門號情節( 見偵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告訴人翁嘉偉於警詢時證述遭 冒名申請上揭門號之情形(見警卷第1 至3 頁),證人即址 設屏東縣鹽埔鄉○○路40號之聯強電信聯盟店員施貴香於偵 訊時結稱被告送修行動電話經過,均相吻合(見偵卷第21、 22頁),並有翁嘉偉出具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1 紙、遠 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 份 、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電信費帳單各1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查詢紀錄2 紙、IMEI:000000000000000 號通聯查 詢紀錄1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紀錄1 份 聯強電信聯盟維修單1 紙、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宅急便回條3 紙、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1 紙在卷可稽( 分見警卷第16至25、27至39、41、42頁),足佐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於各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宅急便回條上偽造翁嘉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 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電 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嫌等語,惟按電 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 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構成要件,假冒他人名義請領取得 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電信公司依領用人之申請而准予發給 使用,並非第三人(被害人)已取得使用權之電信設備, 縱有使用該行動電話通信之行為,難謂合於「盜接或盜用 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 8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告訴人翁嘉偉名義申請上開門 號行動電話,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係由遠傳電信公司依被 告之申請而准予發給使用,並非告訴人翁嘉偉已取得使用 權之電信設備,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撥號通信之行為,自不構成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而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再被告以上揭各該門號撥號通話而使 用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行動電話服務,詐得免繳各 該門號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就上揭各該門號之同一 門號雖有數次撥號通信行為,惟各撥號通信行為間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同一財產法益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 接續犯,從而,就上揭各該門號之同一門號數次撥號通信 行為,各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即足。
㈢、被告與「阿展」就前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蔡榆安、宅配人 員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以詐得各該行動電話及SIM 卡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於97年12月8 日、98年3 月28日、98年7 月8 日 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於98年3 月28日偽造編號 00-0000-0000號之宅急便回條並持以行使部分犯行(事實 欄一、㈡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均係偽簽
「翁嘉偉」署名,被害法益單一,二者間即具單純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阿展」於事實欄一、 ㈠所示收執型號「ELIYA-i910」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時,固曾另在編號00-0000-0000號之 宅急便回條之收件人簽收欄內簽署「鄭季蓉」署名;被告 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收執型號「ELIYA-i910」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時,固曾另在編號00-0 000-0000號宅急便回條之收件人簽收欄內簽署其本人署名 ,惟因卷內尚無證據足證「阿展」係偽簽「鄭季容」署名 ,且被告自簽本人署名亦未構成犯罪,復查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均未提及此等事實,是此等事實顯未經提起公訴,且 與上揭論罪部分非有單純一罪,或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予說明。
㈥、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罪、詐欺得利罪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 ),其於97年9 月26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圖免付電信通信 費用,動機不良,所為紊亂電信市場秩序,並致告訴人翁 嘉偉無端遭求償,徒增他人困擾,兼衡其犯罪所得利益為 行動電話3 支及免繳納之電信通信費用合計約3,861 元, 犯罪所得非微,亦無賠償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損害,惟念 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於本判決主文欄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 被告於行為時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98年1 月21日修 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 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 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刑法第41 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於98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 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對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 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仍 得易科罰金,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新法 較有利於被告。準此,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 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 月,仍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㈨、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欄位上之「翁嘉偉」署名均係偽造 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 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 至未扣案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既經被告行使交付予 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應認已非被告所有,雖係被告因犯 罪所生之物,仍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 、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事 實│主文欄 │
│號│ │ │
├─┼────┼───────────────────┤
│一│事實一、│鄭清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㈠部分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一│
│ │ │所示偽造之「翁嘉偉」署押貳枚均沒收。 │
├─┼────┼───────────────────┤
│二│事實一、│鄭清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㈡部分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
│ │ │、三所示偽造之「翁嘉偉」署押叁枚均沒收│
│ │ │。 │
├─┼────┼───────────────────┤
│三│事實一、│鄭清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㈢部分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四│
│ │ │所示偽造之「翁嘉偉」署押貳枚均沒收。 │
├─┼────┼───────────────────┤
│四│事實一、│鄭清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 │㈣部分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叁罪,均累犯,各│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文件名稱 │欄 位│偽造之署押│出處│
│號│ │ │ │ │
├─┼──────┼────────┼─────┼──┤
│一│未扣案之行動│「限制型HDJ-高用│「翁嘉偉」│警卷│
│ │電話/第三代│量3G哈啦頭家590 │署名2 枚 │第21│
│ │行動電話服務│特價手機方案- 限│ │頁 │
│ │申請書 │24個月」同意聲明│ │ │
│ │ │欄 │ │ │
├─┼──────┼────────┼─────┼──┤
│二│未扣案行動電│「限制型HAE-高用│「翁嘉偉」│警卷│
│ │話/第三代行│量促銷專案3G-365│署名2 枚 │第17│
│ │動電話服務申│特價手機」同意聲│ │頁 │
│ │請書 │明欄 │ │ │
├─┼──────┼────────┼─────┼──┤
│三│未扣案編號21│收件人簽收欄 │「翁嘉偉」│警卷│
│ │-2419-21號之│ │署1 枚 │第42│
│ │宅急便回條 │ │ │頁 │
├─┼──────┼────────┼─────┼──┤
│四│未扣案行動電│「限制型QHA-高用│「翁嘉偉」│警卷│
│ │話/第三代行│量3G哈啦精省598 │署名2枚 │第19│
│ │動電話服務申│特價手機方案- 限│ │頁 │
│ │請書 │24個月」同意聲明│ │ │
│ │ │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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