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嘉鴻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
陳奕全律師
許清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嘉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嘉鴻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先於民國100 年2 月12日零時多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街141 巷41號吳孟達住處前,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給吳孟達施用。另於100 年2 月28日12時多許, 復在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路140 巷33號住處,無償轉讓 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孟達施用,因認被告涉犯 2 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 資料如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9、68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 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 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 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2 次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嫌,係以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孟達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12日0 時8 分許、100 年2 月28日9 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上開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被告及吳孟達前開住處地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2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孟達之 犯行,辯稱:我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孟達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12日0 時8 分許、10 0 年2 月28日9 時53分許之通話,但沒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給他,這是我們2 人合資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樣比較划 算,會拿到多一點毒品,我們合資的金額不一定,大概都是 一萬多元。100 年2 月12日拿到的毒品是向綽號小安的男子 買的,這次我先付錢,之後再跟吳孟達說拿了1 萬3 千元毒 品,數量多少我不知道,我和吳孟達各拿1 包,是吳孟達打 電話說要跟我一起買,過了1 、2 天才拿到毒品,小安交毒 品給我已經半夜了,我拿去給吳孟達,因為吳孟達老婆還沒 睡,所以我將毒品放在信箱內,隔1 、2 天他再將錢給我。 100 年2 月28日這次也是跟小安買的,我和吳孟達是當天約
的,他打電話說他沒有了,叫我去買,約我見面要拿錢給我 ,後來有見面,這次拿多少錢及毒品我不記得了,我是當天 晚上或是隔天拿毒品給吳孟達的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70 至73頁)。
五、經查:
㈠證人吳孟達於警詢證稱:被告是我當兵同梯的朋友,我沒有 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是和被告共同出資,由被告向李興銨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數量約1 錢,價格約1 萬2 千元 上下,100 年2 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告知我合資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的品質及價格,100 年2 月28日的通話譯文是 我沒有毒品了,要合資請被告向李興銨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本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第116 至117 頁)。又於偵訊證 稱: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我是與被告一起合資向李興銨 購買,合資大部分都是一半一半,購買數量1 錢,金額約在 1 萬2 千元左右,合資時間從99年底到100 年2 月底,都是 被告跟李興銨聯絡的,100 年2 月12日是合資買毒品,1 錢 1 萬3 千元,是被告先出錢,他將毒品拿給我,我再把錢給 他,100 年2 月28日是我毒品沒有了,要再跟他合資去買, 應該也是1 錢,這次是等到晚上一起去買等情(偵卷第148 至149 、167 至168 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是我當 兵的同梯,我沒有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100 年2 月12日我 們一起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東西來都分兩包,我們一人 一包,我要他放我信箱,這一包我後來有拿到,應該是被告 出國前一天請他去買的,我出7 千元,購買數量大概都是一 錢。100 年2 月28日這次,我有先拿7 千元給被告,我知道 被告是跟李興銨買的,他的東西比較便宜,我做生意時間問 題所以沒有自己去買,買到的品質較差的話,我會跟被告講 ,如果不好就收集在一起跟李興銨換,我沒有時間找李興銨 理論,我沒有跟被告借到過毒品,他那裡也沒有。我們是合 資,我出7 千他出7 千,有時1 萬4 千元有時1 萬3 千元, 我分到一半就是半錢,能吸幾次不一定,品質有時有差,大 概10幾天,每天吸1 、2 次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8至70頁) 。查證人吳孟達係於100 年3 月29日12時許為警搜索而到案 製作警詢筆錄,被告則於100 年3 月29日11時許為警拘提到 案,足見其2 人並無勾串證詞互相掩護之時間,又證人吳孟 達歷次證述皆為一致,並無齟齬,且與被告上開所辯互核相 符,其雖與被告有當兵同梯之誼,然並非親密至親,衡情當 無屢次甘冒偽證重責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之可能,是其上開 所證,應信屬實,堪以採信,尚難以被告與證人吳明達有下 列所述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有轉讓禁藥2 次予證人吳孟
達之情事。
㈡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孟達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12日、同年月28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有關於毒品之聯繫一節,業經被告與證人吳孟達供明 在卷,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誤,略如下述(偵卷第 60至65頁,本院卷第70至73頁):
⑴100 年2 月12日0 時5 分許:
證人吳孟達發短訊予被告:「同梯你回來了嗎?不然你幫我 把東西放在信箱」等語(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屏東市○○里 ○○○路90號4 樓)。
⑵100 年2 月12日0 時8 分許:
花嘉鴻:你在家嗎?
吳孟達:嘿啊!
花嘉鴻:我拿東西... 我拿去..給你阿!
吳孟達:喔!好!
(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屏東市○○里○○路1600號5 樓) ⑶100 年2 月12日0 時33分許:
吳孟達:喂!
花嘉鴻:方便說話嗎?
吳孟達:怎樣?
花嘉鴻:那個啥..那個有沒有... 昨天回去跑到枋寮拿的 ... 那個盡量省一點!那1 個不便宜啊!
吳孟達:嘿..多大?
花嘉鴻:13。
吳孟達:喔!好啦!
花嘉鴻:我也不會... 有啦!有比較差啦!差的我不要,我 不知道你合不合?
吳孟達:喔!
花嘉鴻:用看看!
吳孟達:喔!好
花嘉鴻:我先講這樣...你有試了嗎?
吳孟達:還沒啊!
花嘉鴻:喔..好。
(基地台位置為屏東縣九如鄉○○村○○路192 號1樓) ⑷100 年2 月28日9 時53分許:
花嘉鴻:喂
吳孟達:喂你在那裡?
花嘉鴻:大鵬灣
吳孟達:大鵬灣?你有進去?你等一下中午有無要從這邊來 嗎?
花嘉鴻:沒有!中午我等一下要過去里港。
吳孟達:是喔!哭夭!...乾了!(嘆氣)喂! 花嘉鴻:怎樣?
吳孟達:乾了!
花嘉鴻: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啊!
吳孟達:好。
⑸100 年2 月28日11時49分許:
花嘉鴻:我剛要打給你。
吳孟達:怎樣,你在哪裡?
花嘉鴻:我人在里港。
吳孟達:里港喔!
花嘉鴻:嗯!
吳孟達:里港..你那裡..我現在如果過去你有方便嗎? 花嘉鴻:我這裡...身上喔?
吳孟達:嘿!
花嘉鴻:是有啊!但還是前一天那一種!因為我... 我昨天 有再問他啊!他說還沒..還沒..真是的..算之前.. 吳孟達:我知道啦!我知道你的意思了。
花嘉鴻:嘿!我現在要過去家裡!
吳孟達:你現在要過去家裡?這樣過去那邊好了。 花嘉鴻:好。
⑹100 年2 月28日12時 9分許:
花嘉鴻:喂!
吳孟達:喂!你到了嗎?
花嘉鴻:到了
吳孟達:好啊!我馬上到。
㈢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前開對話內容形式上觀之, 雖有提及毒品之價格、品質及交付,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 將毒品販賣或無償轉讓予被告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與證人 吳孟達間有前開對話而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孟 達。又被告於100 年3 月29日11時許為警拘獲後,隨即採尿 送驗;證人吳孟達於100 年3 月29日12時許因搜索到案後, 亦有採尿送驗,其等驗尿結果均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正修科技大學 院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83、135 、163 至 164 頁),足徵被告與證人吳孟達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惡習,堪以認定。衡諸常情,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量微價高,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不論毒 品施用或販賣均事涉犯罪,買賣雙方為避免為警查緝,自當 力求隱蔽掩人耳目,倘若頻繁出入買賣,為警查獲之機率自
然提高,是施用毒品者與人合資一次購足高量毒品以供施用 ,避免頻繁買賣以逃避警方追查,尚合於毒品買賣之常態, 且一次購買較高金額之毒品,在數量上本有較多之優惠,此 與一般社會買賣交易情況相符,足見被告辯稱合資以取得較 多之毒品一情,並非無據。
㈣被告與證人吳孟達於歷次供述均稱合資金額為1 萬餘元,業 如前述,此一金額確實遠高於一般單獨單次購買毒品之500 元、1,000 元,足見被告辯稱合資1 萬餘元等節,亦合於毒 品合資購買之交易情狀,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難以想像, 尚屬可採。參以被告與證人吳孟達雖有當兵同梯之誼,然並 無特殊親密情誼或恩情,本案所提及之毒品金額均在1 萬餘 元左右,次數為2 次,是合計金額接近3 萬元,被告豈有僅 因同梯即甘冒轉讓毒品罪責任意無償轉讓高達近3 萬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孟達之理?又依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吳孟達詢問被告毒品金額為何,被告則答覆毒品金額為 1 萬3 千元,如若被告係轉讓毒品予證人吳孟達,此乃無償 贈與,並無必要由證人吳孟達特意詢問被告毒品金額為何, 顯見其等間毒品之交付,並非無償轉讓,至為明確。且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提及「那個盡量省一點」等語,倘若被 告係轉讓毒品予證人吳孟達,則轉讓數量當由被告全權掌握 ,被告可以視情況轉讓較多或較少之毒品予證人吳孟達,並 無必要囑咐吳孟達省著點用;如若被告係販賣毒品予證人吳 孟達,在商言商,自當希望購毒者購買較多毒品,又豈有叮 囑「省一點」等語之理?益徵被告辯稱與證人吳孟達合資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0 年2 月12日通訊監察提及毒品比較 差,認為該毒品早在被告持有之中而有轉讓犯行,惟查,被 告及證人吳孟達均稱上開毒品係由被告出面購買後,再將一 半份量交付證人吳孟達,是被告出面購買後先行施用自己取 得之部分毒品,瞭解毒品品質,並非不可想像,自難以被告 知悉毒品品質,採為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據以推測被告轉讓毒 品。又公訴人復認證人吳孟達於100 年2 月28日致電被告稱 自己沒有毒品,被告則稱自己有毒品,因認被告轉讓毒品予 證人吳孟達,然查,證人吳孟達固不否認當日因毒品用罄而 與被告見面,惟其已證稱當日見面係為合資購買毒品,業如 前述,是其等見面後究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無 償轉讓毒品予證人吳孟達,均難僅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語焉 不詳之對話,遽為認定,是尚難以當日被告與證人吳孟達見 面逕為臆測被告有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吳孟達之犯行,而將 被告以轉讓禁藥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上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吳孟達2 次之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 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轉讓禁藥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 ,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