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51號
PTDM,100,易緝,51,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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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雄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雄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事 實
一、楊雄吉阮聖賢潘長明(均已另行審結)係朋友。於民國 97年7 月間,因廢鐵價格高漲,阮聖賢乃萌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向楊雄吉潘長明提議以竊取車輛後壓 毀成廢鐵變賣之方式牟利,分工方式為:由楊雄吉潘長明 竊取車輛後,交由阮聖賢將引擎拆卸,將車殼部分壓成廢鐵 變賣,阮聖賢並應允楊雄吉潘長明每竊取1 部車即給予新 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楊雄吉潘長明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阮聖賢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 ;楊雄吉潘長明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 得手後駛至屏東縣佳冬鄉○○村○○○段313 之80地號之廢 棄豬舍(下稱系爭豬舍)停放。阮聖賢繼之委由李茂祥(已 另行審結)於97年7 月31日,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劉國 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翌日上午8 時許前往系爭 豬舍,駕駛挖土機將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引擎拆卸後,再 將車殼壓扁成廢鐵,以便於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97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系爭豬舍,當場 查扣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之被壓扁之車殼,警方又於同年8 月9 日下午2 時許,接獲通報,至屏東縣新埤大橋上游1,50 0 公尺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引擎,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張雅嵐柯昭安吳俊男許鐘展黃徐秀雲張雅秀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阮聖賢於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楊雄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另查無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



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 證人阮聖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明確。茲被告固對證人阮聖賢潘長明於偵訊時之證詞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惟證人阮聖賢潘長明於偵 訊時已經具結在案,有訊問筆錄3 份、證人結文3 份在卷可 證(見偵查卷㈠第120 、121 、125 、191 、192 、194 頁 ;偵查卷㈡第19至21頁),本院查無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而 被告復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阮聖賢潘長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 等(上述、除外),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復均查無有不法取 得證據之情,本院因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無參與上開竊盜 犯行,且其與阮聖賢於砂石交易不成後,即無再聯絡;潘長 明原係其員工,其有介紹潘長明阮聖賢認識,後其因安養 院一事與潘長明有利益糾紛,潘長明才為不利於其之證述; 其不認識江安政李茂祥云云(見本院卷第58、71、73、74 頁)。
二、經查:
㈠證人阮聖賢於97年7 月間,因廢鐵價格高漲,乃向證人潘長 明提議以竊取車輛後壓毀成廢鐵變賣之方式牟利,分工方式 為:由證人潘長明竊取車輛後,交由證人阮聖賢將引擎拆卸 ,將車殼部分壓成廢鐵變賣,證人阮聖賢並應允證人潘長明 每竊取1 部車即給予5,000 元之報酬,證人潘長明乃應允證 人阮聖賢,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螺絲起子 1 支,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自小客車,得手後駛至系爭 豬舍停放之事實,業據證人潘長明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茂祥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證人江安政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潘長明阮聖賢謀議竊取車輛及潘長明下手行竊 等節(見偵查卷㈠第34至36、74、75、122 至124 、128 、 129 、134 、135 、163 、191 、192 頁;97聲羈306 本院 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及證人江安 政於警詢時另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自小客車 係其與李茂祥竊取,而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9 、10所示 之自小客車(按:即本判決書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則為



潘長明竊取等語甚詳(見偵查卷㈠第126 至130 頁),復經 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嵐柯昭安吳俊男許鐘展黃徐秀雲張雅秀於警詢時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失竊之情明確 (見警卷第71至76、80至82、86至88、92至94、98至100 頁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6 份、受(處)理案件明細表6 紙、失車- 唯讀 案件基本資料4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6 份、失車 紀錄6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0 、142 、144 、145 、14 7 、149 、157 至167 、175 、177 至182 、184 、185 至 187 、194 、196 、197 、199 、201 、204 、205 頁)。 又證人阮聖賢委由證人李茂祥於97年7 月31日,僱用不知情 之證人即挖土機司機劉國兆於同年8 月1 日上午8 時許前往 系爭豬舍,駕駛挖土機將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引擎拆卸後 ,再將車殼壓扁成廢鐵,以便於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嗣 於97年8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警方獲報前往系爭豬舍, 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之被壓扁之車殼,警方又於同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許,接獲通報,至屏東縣新埤大橋上游 1,500 公尺處查獲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引擎之情,業經證 人李茂祥於本院訊問時、證人劉國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李 茂祥僱用劉國兆拆卸引擎、壓扁車輛一節(見警卷第66至69 頁;偵查卷㈠第14、15、84頁;97聲羈306 本院卷第4 至5 頁),及證人藍信發於警詢時證稱發現引擎一事甚詳(見警 卷第112 、113 頁),並有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份、枋寮分局偵辦汽車解體廠引擎號碼套模與隸屬車牌號 碼對照表1 份、不動產租賃契約書1 份、查獲現場照片96張 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29 至133 、135 至138 、150 、216 至263 、283 、284 頁)。從而,上開事實,應屬真實。 ㈡證人潘長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阿賢」向其、楊雄吉表 示每竊取1 部車即給予5,000 元,故楊雄吉就開車載其去找 車,其係用螺絲起子偷,其行竊時,楊雄吉就在車上把風, 竊得後其與楊雄吉乃各開一部車離去,並把竊得之車輛停放 在系爭豬舍予「阿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 ),核與其於偵訊時所證:阮聖賢叫其去偷車且願以每部車 5,000 元之代價作為報酬,其乃偷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 但都係楊雄吉開車載其去找車,其偷到後就將竊得之車輛停 放在系爭豬舍等語相符(見偵查卷㈠第191 、192 號);再 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潘長明原係其員工,且係其 介紹證人潘長明與證人阮聖賢認識(見本院卷第58、71頁) ,證人阮聖賢復於偵訊時證稱:楊雄吉介紹其認識潘長明, 且楊雄吉潘長明常一起來找其泡茶等語(見偵查卷㈡第19



、20頁),顯見證人潘長明與被告並無宿怨糾紛,則證人潘 長明當無自陷於偽證之追訴處罰,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況 證人江安政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潘長明係與另一名男子 共同行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89、134 頁),益徵證人潘長 明上開所證,應屬可信,足證被告確因證人阮聖賢之提議, 而與證人潘長明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且於證 人潘長明持螺絲起子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時,被告即 在場把風,被告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之犯行,堪 予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其無參與上開竊盜犯行, 且其與潘長明有利益糾紛云云,除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外, 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有開車載過潘長明至高雄縣 鳳山市(嗣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91 頁背面),苟被告與證人潘長明有利益糾葛,被告何以願意 使證人潘長明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而與證人潘長明共處於一 車中?顯與常情有悖,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㈢證人潘長明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 ,有時係其一個人偷,有時係其與被告一起偷,被告與其偷 過2 、3 次云云(見本院卷第88、91頁),然與其於偵訊時 所證:都係被告開車載其去找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竊取等 語不符(見偵查卷㈠第191 、192 頁),且證人潘長明經檢 察官以其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詰之後,供承:其上開於偵訊 時之證述係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則證人潘 長明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潘長明 於97年間乃係居住於屏東縣內埔鄉,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㈠第191 頁),而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依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乃係分別在高雄縣燕巢鄉、大寮鄉、鳳 山市(嗣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大寮區、鳳山區)、屏東縣 枋寮鄉、南州鄉等地失竊,可見證人潘長明為由屏東縣內埔 鄉至高雄縣或屏東縣其他鄉鎮行竊,應係駕駛交通工具前往 ;又證人潘長明竊得後既需將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駕駛至 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系爭豬舍停放,則為躲避警方查緝及節 省折返駛回上開交通工具之時間,應有另一名共犯與證人潘 長明一同駕駛上開交通工具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故證人 潘長明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時係其一個人竊取云云,顯 與常理不符,應以其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均係被告與其 一同竊取等語較為可信(見偵查卷㈠第192 頁;本院卷第88 頁背面),證人潘長明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僅與其 竊取2 、3 次云云,應屬迴護之詞,並非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阮聖賢於偵訊時就表示本案與其



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然證人阮聖賢於偵訊時 乃係證稱:「這個案件楊雄吉有無參與我不清楚,他們(按 :即被告、證人潘長明)有無過節,我不清楚」云云(見偵 查卷㈡第20頁),並未明確證述被告無參與本案竊盜犯行; 再者,觀諸證人阮聖賢於警詢、偵訊時之筆錄(見警卷第24 至33頁;偵查卷㈠第120 至124 、134 、135 、163 頁), 證人阮聖賢於偵查中同為本案被告,其於警詢、偵訊時,一 再否認自身犯行,嗣又避重就輕陳稱:其僅知情、參與討論 而已云云(見偵查卷㈠第135 、163 頁),顯與證人李茂祥江安政於警詢、偵訊時所證阮聖賢為主謀一節不符,證人 阮聖賢企圖脫免其自身罪責之情,彰彰甚明,則證人阮聖賢 上開於偵訊時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之證明力,同有可疑, 非無可能為迴護被告之語,尚非可信,本院自難僅據證人阮 聖賢上開於偵訊時所證,遽論被告無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上 開所辯,洵屬無據。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調閱辦理安養院 之申請文件,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其申請時間相衝突 ,且其晚上亦需休息,故其絕無參與上開竊盜犯行云云(見 本院卷第71頁背面),然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被告與證人 潘長明乃係約於傍晚至翌日凌晨間之某時或凌晨某時下手行 竊,則被告自得於機關辦公時間時,向屏東縣政府辦理申請 事宜,時間上並無衝突;再者,竊賊為避免行竊時被人發覺 ,無不盡可能縮短行竊過程及時間,即行竊所耗費之時間非 長,而被告前既曾因竊取車輛案件,經刑事追訴處罰,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821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憑(見偵查卷㈡第22頁;本院卷第29頁),自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當尚有充足之睡眠時間或利用翌日補眠,故被告上 開所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其自96年起承包工程很多,根本 無時間與人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然被告於97年8 月9 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嗣改制為高雄市 大寮區○○○路105 號旁,即有因著手竊取車牌號碼U7-798 0 號自小客車,為警當場查獲,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282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 可參(見偵查卷㈡第22頁),足證被告行竊與否,與其有正 當工作一節並不具關連性,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顯 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 前該條文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茲依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因行為後之法律之法定刑較重,並未對被告較有 利,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犯潘長明用以行竊之螺 絲起子固未扣案,然既得用以竊取車輛,應屬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持之揮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阮聖賢潘長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3 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 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 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 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共犯阮聖賢僅與被告、共犯潘長 明同謀竊盜,並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則揆諸前揭意旨,本案並無結夥3 人竊盜之適用,附此敘明 。被告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6 部,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共犯阮聖賢潘長明竊取他人車輛 ,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害,所為非是,且其於行竊過程中固 僅擔任把風之角色,與共犯潘長明為實際下手行竊者不同, 可責性較共犯潘長明為低,然被告犯後猶砌辭飾卸,不知悔 改,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兼衡 本院另案就共犯潘長明所判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5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 共犯潘長明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不能證明尚屬 存在,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茲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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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 害 人│犯 罪 方 法 │竊 得 物 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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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7 月│高雄縣燕巢鄉│張雅嵐潘長明持客觀上足供│車牌號碼VH-0226 號│
│ │31日下午│(嗣改制為高│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引擎號碼YLN331GL│
│ │4 時許至│雄市燕巢區)│ │1 支(未扣案),楊│I08709號之自小客車│
│ │同年8 月│橫山村義大路│ │雄吉則在場把風,共│ │
│ │2 日下午│ │ │同竊取得手 │ │
│ │4 時20分│ │ │ │ │
│ │許間之不│ │ │ │ │
│ │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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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4 月│屏東縣枋寮鄉│柯昭安潘長明持客觀上足供│車牌號碼WH-9757 號│
│ │30日下午│保生村保生路│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引擎號碼931GLA04│
│ │6 時30分│347號 │ │1 支(未扣案),楊│172 號之自小客車 │
│ │許至同年│ │ │雄吉則在場把風,共│ │
│ │7 月30日│ │ │同竊取得手 │ │
│ │上午7 時│ │ │ │ │
│ │許間之不│ │ │ │ │
│ │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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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7 月│高雄縣大寮鄉│吳俊男潘長明持客觀上足供│車牌號碼3450-NY 號│
│ │29日下午│(嗣改制為高│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引擎號碼931GTA13│
│ │5 時許至│雄市大寮區)│ │1 支(未扣案),楊│877 號之自小客車 │
│ │翌(30)│大寮村大同街│ │雄吉則在場把風,共│ │
│ │日上午8 │797 號 │ │同竊取得手 │ │
│ │時許間之│ │ │ │ │
│ │不詳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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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7 月│屏東縣南州鄉│許鐘展潘長明持客觀上足供│車牌號碼VX-4418 號│
│ │28日下午│南安村神農路│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引擎號碼4G63P010│
│ │5 時許至│40-1號 │ │1 支(未扣案),楊│933 號之自小客車 │
│ │同月30日│ │ │雄吉則在場把風,共│ │
│ │下午5 時│ │ │同竊取得手 │ │
│ │30分許間│ │ │ │ │
│ │之不詳時│ │ │ │ │
│ │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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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7 月│高雄縣大寮鄉│黃徐秀雲潘長明持客觀上足供│車牌號碼YE-2673 號│
│ │30日凌晨│(嗣改制為高│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引擎號碼YLN331GL│
│ │2 時30分│雄市大寮區)│ │1 支(未扣案),楊│A01857號之自小客車│
│ │許至同日│義和村九和路│ │雄吉則在場把風,共│ │
│ │上午7 時│13號 │ │同竊取得手 │ │
│ │30分間之│ │ │ │ │
│ │不詳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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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7 月│高雄縣鳳山市│張雅秀潘長明持客觀上足供│車牌號碼TK-2027 號│
│ │9 日下午│(嗣改制為高│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引擎號碼R0000000│
│ │5 時許至│雄市鳳山區)│ │1 支(未扣案),楊│W 號之自小客車 │
│ │翌(10)│埤北路351 號│ │雄吉則在場把風,共│ │
│ │日上午6 │對面 │ │同竊取得手 │ │




│ │時30分許│ │ │ │ │
│ │間之不詳│ │ │ │ │
│ │時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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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