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信
張振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04
、10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信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振亮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中信與張振亮前因黃中信委由張振亮出面處理其子遭人傷 害之事,互生嫌隙。後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下午2 時許, 恰黃中信、張振亮分別前往蘇林清香位在在屏東縣九如鄉東 寧村177 巷27號旁之工寮內,雙方相遇後一言不合而起爭執 ,黃中信、張振亮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相互徒手 推拉扭打,攻擊對方,致黃中信受有右眼眶、左耳部、右手 中指、左足大拇指多處擦挫傷並瘀腫;張振亮則受有頭皮撕 裂傷2 公分、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中信、張振亮分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中信、張振亮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黃中信部分
⒈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黃中信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28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38、58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6頁),核與告訴人張振 亮指述遭被告黃中信毆打成傷,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蘇林清 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李清和於偵訊時 之結證均相吻合(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偵一卷第22、29、 43、58頁),另告訴人張振亮於當日本案事發後至址設屏東 縣屏東市○○路60號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原名善工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 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張受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臉部擦挫傷之傷害,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1 偵一卷,第5 頁),參諸證人李清和於偵 訊時結稱:伊有看到張振亮頭部有流血等語(見偵一卷第29 頁),證人即張振亮友人王富村於偵訊時結稱:伊路過上開 工寮時,張振亮叫伊載其去就診,伊當時看到張振亮以手壓 著頭部而有受傷之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核與上揭 告訴人張振亮所受傷害之部位相稱,復徵以告訴人張振亮於 本案發生後旋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接受診療,未有遲延,可信 告訴人張振亮所受上揭傷害應係遭被告黃中信上揭攻擊行為 所致無訛。經核上揭事證,可佐被告黃中信上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意旨雖認張振亮另受有右膝挫傷、右頸肩挫傷、右手麻 痺之傷害,並以告訴人張振亮出具之洪博文骨外科診斷證明 書為據。查上揭洪博文骨外科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4 頁 )固載明告訴人張振亮經診斷後有右膝挫傷、右頸肩挫傷、 右手麻痺之病症,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張振亮於洪博文骨外 科診所就診時有上揭病症,尚難憑之認定該等病症之成因為 何自明。另經本院函詢屏東基督教醫院關於告訴人張振亮當 日就診時所受傷勢如何,據覆略以:張振亮主訴遭人以物品 傷害,有頭皮撕裂傷2 公分經縫合處理,另有顏面肩頸擦挫 傷。未有右膝挫傷與右手麻痺紀錄等語,有屏東基督教醫院 101 年1 月20日(101 )屏基醫急字第10101098號函暨檢附 之告訴人張振亮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26至30頁) ,倘告訴人張振亮當日遭被告黃中信攻擊而受有右膝挫傷、 右頸肩挫傷、右手麻痺之傷害,應無不據實向診斷醫師告知 並要求診療之理,是告訴人張振亮當日是否確受上揭傷害, 尚非無疑。再經本院函詢址設高雄市前金區○○○路93號之 洪博文骨外科診所關於告訴人張振亮之就診情形,據覆略稱 :張振亮於100 年2 月19日首次至該診所就診,主訴為跌倒 、挫傷,診斷為右膝挫傷、關節積液;另主訴右頸痛、提肩
困難、右手麻痺無力,診斷為頸肩臂症候群。於100 年2 月 21 日 至該診所第2 次就診後,即再無就診情形等語,有洪 博文骨外科診所回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張振亮病歷1 份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可知告訴人張振亮至該診所就 診時係僅提及跌倒後受傷情形,衡以常人為求醫師能確實診 斷病因,應不會對看診醫師有所隱瞞,是告訴人於洪博文骨 外科診所就診時,卻未曾稱其受傷原因係遭人毆打,此與其 於100 年2 月18日在屏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時明確告知診斷醫 師係遭人打傷之情,顯有不同,自難遽認告訴人張振亮所受 上揭傷勢,與被告黃中信上揭攻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公訴意旨認被告攻擊行為另致告訴人張振亮受有右膝挫傷、 右頸肩挫傷、右手麻痺之傷害等語,尚嫌速斷,應予更正。 ⒊證人即告訴人張振亮雖指訴被告黃中信係持尖銳之物刺傷其 等語(見偵一卷第2 、22、43頁),然此情業經被告黃中信 否認,並自承係以手攻擊告訴人張振亮頭部等情不諱(見偵 一卷第37、58頁),衡以被告黃中信既已坦承犯罪,當無為 脫免刑責而虛構供詞之情,所供尚非全然不足採信。且查證 人蘇林清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在工寮內並未見黃中信有 拿東西打張振亮頭部,黃中信與張振亮2 人係以手互相攻擊 ,伊不知道有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 李清和於偵訊時結稱:伊不知道黃中信有無持物品攻擊張振 亮的頭部等語相合(見偵一卷第29頁),足見現場之目擊者 僅曾見被告黃中信徒手攻擊告訴人張振亮,而未曾見被告黃 中信曾持物品攻擊告訴人張振亮,自難單憑告訴人張振亮片 面指訴即遽認被告黃中信有持物品攻擊告訴人張振亮之事實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僅得認被告黃中信係徒手攻擊告 訴人張振亮,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黃中信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張振亮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振亮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 人黃中信發生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傷害犯行,辯 稱:當時係伊遭黃中信毆打,伊僅有閃躲,完全沒有還手 打黃中信,縱伊有打黃中信,亦僅係自衛性防衛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1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40頁)。然查: ⒈被告張振亮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黃中信互相徒 手推拉扭打,攻擊對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中信 於偵訊時結證綦詳(見他卷第14、15頁),核與證人即蘇 林清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黃中信、張振亮2 人於100 年 2 月18日下午2 時許有至其工寮,伊有分別請渠2 人進入
就座,之後伊返回屋內辦事,不久即聽到外面有人喊打架 ,伊出外查看,便見黃中信、張振亮2 人在該處拉扯、打 架,渠2 人均有互相動手,之後有人將渠2 人拉開,至於 渠2 人離去該處後有無另行爭吵,伊並未尾隨查看,並不 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證人李清和於偵訊時 結稱:伊到上開工寮時看見黃中信、張振亮在爭吵並打架 ,如何打伊不清楚,因為肢體動作伊不會描述等語若合符 節,衡以上揭證人蘇林清香、李清和均明確證稱被告張振 亮、告訴人黃中信有互相攻擊之舉,對渠2 人均非有利, 足信上揭證人蘇林清香、李清和應無迴護被告張振亮或偏 坦告訴人黃中信之情,所證上情,應足採信。況被告張振 亮亦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與告訴人黃中信發生爭 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足見上揭證人 蘇林清香、李清和證述被告張振亮、告訴人黃中信2 人在 上開工寮爭吵之情,非為虛詞,益徵渠2 人上揭證述可採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張振亮辯稱其僅有閃躲 行為,完全未出手攻擊告訴人黃中信云云,顯非事實,自 不足採。
⒉告訴人黃中信於100 年2 月18日本案發生後前往址設屏東 縣屏東市○○○路12之2 號之國仁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 診斷認其受有右眼眶、左耳部、右手中指、左足大拇趾多 處挫擦傷並瘀腫之傷害,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 可證(見他字卷第3 頁)。參諸告訴人於本案發生之當日 即至國仁醫院就診,且依卷附事證亦查無其他足致告訴人 黃中信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堪信告訴人黃中信上揭 傷害確係遭被告張振亮上揭攻擊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⒊被告張振亮另辯稱其縱有出手亦應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 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 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 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蘇林清香、李清和均明確結稱被告張振亮係與 告訴人黃中信在上開工寮處打架如前,顯見被告張振亮及 告訴人黃中信2 人,均有出手攻擊對方之情形,堪認被告
張振亮所與告訴人黃中信所為應屬互毆行為。再觀之卷附 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3 頁),可知告訴人黃 中信除手腳部分受傷外,其右眼眶、左耳部均受有挫擦傷 並瘀腫之傷害,倘若被告張振亮僅單純閃躲或為防衛性之 抵擋行為,斷不致使告訴人黃中信受有此等傷害,足見被 告張振亮與告訴人黃中信互毆過程,應有出手攻擊告訴人 黃中信頭部之行為,且酌以右眼眶、左耳等部分均位在頭 部,甚為脆弱,若加以攻擊極易造成他人受傷,此為周知 之事,被告張振亮為年近50歲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 理,況告訴人黃中信所受上揭傷害,均須施以相當力道始 可造成,可見被告張振亮出手時力道非輕,則被告張振亮 出手攻擊告訴人黃中信頭部,客觀上實難認其所為係單純 對於他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抵擋防衛行為, 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是被告張振亮主觀上具傷害他人犯 意至明,揆之上揭說明,被告張振亮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 餘地,被告辯以前詞,洵無足採。至證人李清和雖於偵訊 時結稱:伊知道一個在抵抗、一個在打對方,至於誰打誰 伊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惟證人李清和既稱其 無法確定何人打、何人抵抗,自難據為被告張振亮有利之 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張振亮上揭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要 非可採,被告張振亮前揭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中信、張振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 人因事起爭執,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 爭,以暴力手段舒發不滿之情緒,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 人 所受傷害之情形均非重,惟被告2 人迄今未能互相讓步,達 成和解,並酌被告黃中言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張振亮 飾卸刑責,未能反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