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099號
PTDM,100,易,1099,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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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47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陳進譽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並於民國95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未經撤銷假釋,於99年12月6 日縮刑期滿,視為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3日凌晨5 時許與包奕宸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富仔」、「國衛」等4 人共同 在屏東市○○街38號「好朋友卡拉OK」內飲酒時,因與鄰桌 之沈明樺等人發生口角,竟與包奕宸、「富仔」、「國衛」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手持酒瓶或徒手毆打沈明樺, 至沈明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右眉2 公分撕裂傷、左手指撕 裂傷併擦傷及右眼角膜刮傷之傷害。案經沈明樺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陳進譽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誤載為過失傷害)。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 並經告訴人於101 年4 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4 月20日審判筆錄與和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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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