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104號
PTDM,100,侵訴,104,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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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9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文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建文與代號100H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 A 女)分別向張連珍承租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某號1 樓A2室、2 樓B5室套房(詳細地址詳卷),蔡建文竟於民國 100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18分後某時許,未經A 女允許,無 故從上址1 樓外側攀爬至A 女位於2 樓B5室套房陽台,並趁 該陽台之門並未上鎖,而進入A 女居住之套房內;嗣更趁A 女熟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 女入睡意識不清,陷入與精神耗弱相類而不能抗拒之狀態, 隔著衣服撫摸A 女胸部,對A 女猥褻得逞,A 女驚醒起床察 看並大聲呼叫後,蔡建文始自陽台離去。經A 女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 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張連珍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證人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 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A 女復經到庭接受 被告方面之對質詰問,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證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該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業已明揭 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張連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1 年 3 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010008053號函及附件之現場測量紀 錄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蔡建文固坦認於案發時確有賃居於該址1 樓A2室, 且於案發當日凌晨2 時許返回該址時,確於停妥機車後,進 入A2室、B5室陽臺所面對之巷道內,約1 、2 分鐘後,始返 回該址前門處,伊即卷附該租屋處大門裝設監視器所攝得之 人等情,惟否認有何攀爬進入A 女賃居之B5室,或於進入該 室後,趁A 女入睡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而撫摸其胸部等犯 行;辯稱:伊進入該巷道只是要在路邊上廁所,之後隨即進 入住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建文、被害人A 女於本件案發時分別賃居於前揭屏東 市○○路某號A1室、B5室之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稽,核與證人 張連珍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張 連珍簽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 參照),堪予採信。而被告蔡建文於本件案發當晚凌晨2 時 18分許,騎乘機車返回上址,並於停車後步入A2室、B5室陽 臺所面對之巷道內,約1 、2 分鐘後,始返回該址前門處等 情,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該址1 樓大門前監視器所攝得 之錄影內容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 55頁背面所附翻拍照片共計21張參照),亦值採信。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蔡建文於進入該巷道後,有無攀爬進入 A 女所居住位在2 樓之B5室,並趁A 女於熟睡之際,對A 女 為撫摸胸部之行為。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述明確,並當庭指認被告蔡建文之身材、髮型均與當時侵 入其住處並對其猥褻之人相符,核與證人即出租上開房間予 被告、被害人之張連珍於警、偵訊證稱,案發隔日曾聽被告 告知該處發生被害人遭侵害之事等語均大致無違,復有前揭 監視器攝得之錄影畫面所示內容在卷可查。至被害人A 女雖



證稱伊未能明確指證猥褻之人相貌等語,但衡酌: ⑴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稱其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本院 卷第41頁背面參照),核與被告蔡建文於警、偵訊均供稱不 認識其他房客、不認識B5套房之房客等語相符(警卷第11頁 、偵卷第22頁參照),即難認證人A 女有何誣陷被告蔡建文 之動機。
⑵當時雖係深夜、凌晨時段,且被害人A 女已就寢,衡情自無 維持室內大光度照明之必要,然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當時其套房廁所仍有燈光照明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參照)核與一般人可能於入睡之際,仍保留房間內低光度 照明之情形相符,而可採信,是其套房內當時顯非全無光線 之情形,故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稱當時可見侵入其住處之人 之樣貌,自與常理無違。
⑶證人即被害人A 女雖證稱其視力狀況為近視等語(本院卷第 40頁背面參照),然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稱當時被告伸手撫 摸其胸部等語,衡情其目光至被告五官間之距離自當甚近, 而不致於受其近視之影響,故證人及被害人A 女證稱其可看 到當時撫摸其胸部之人的臉、身材、高度、髮型及戴著眼鏡 等情形(本院卷第42頁參照),即可採信。
⑷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本院證述於其發現被告撫摸其胸部至被 告離開其房間,為時甚短,僅有數秒鐘之時間等語(本院卷 第42頁參照),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走入巷子而脫 離拍攝範圍,至被告復入監視器拍攝範圍內之時間(即畫面 當中顯示凌晨2 時17分24秒至18分51秒間),約有1 分27秒 ,確可供被告於進入巷道後攀爬至該址2 樓、進入被害人賃 居之B5套房、並於嗣後於被害人發現之後即自陽台處逃離等 情,所需之時間相符。
⑸況被告蔡建文亦供稱,伊於進入該巷道期間,並未看見他人 ,且該巷道為死巷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參照),核與該監視 器於案發前後僅攝得被告進出該巷道等情相符,參諸該攝影 機之拍攝角度足可監視進出該巷道之人車情形,由卷附監視 器翻拍照片即足參照,是當時若果有他人犯案,若非為被告 所察覺,即應於嗣後為監視器所攝得,惟本件查無其他人車 進出之情形,益徵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稱侵入其房間內,復 撫摸其胸部之人確為被告蔡建文等語無訛。
⑹故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述有關被告侵入其居住之套房內,並 趁其熟睡之際,撫摸其胸部等情,即堪採信。
㈢至被告蔡建文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所辯,除與證人即被 害人A 女證述之情節不合外,亦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 不符之處:




⒈就其何以於停車後,未即刻返回住處,而先行進入該巷弄內 之原因:
⑴被告蔡建文於警詢時先供稱伊係要在該巷道內小便,嗣又稱 伊係看到灰色的貓,而於靠近時該貓即走掉,伊遂返回租屋 處等語(警卷第11頁參照),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 因為尿急,遂直接進入巷道內隨地便溺等語(本院卷第18頁 參照),嗣於本院審判期日先稱係因尿急而進入該巷道,然 經提示其警詢筆錄後,改稱既為看貓,亦為小便等語(本院 卷第43頁參照)。則其究係為該貓,抑或因尿急而有意隨地 便溺,又或係兼而有之,故進入該巷弄內,其供述前後即有 矛盾。
⑵被告蔡建文既供稱該巷道夜間並無路燈照明等語(本院卷第 17頁背面參照),復供稱伊於停好車之後,見到巷道內有灰 色的貓等語(同頁參照),衡諸灰色係屬暗色系,於無照明 之情形下,自屬難以查覺,被告是否能在該等昏暗之照明環 境下還能發現該貓,進而為撫摸該貓而進入該巷道內,即有 可疑,而難以遽信。
⑶復以該貓所在位置,業經被告蔡建文於偵卷第9 頁背面之上 面照片上註記明確,參諸被告自承停車之位置係於其租屋處 1 樓大門口處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參照),則被告如非 刻意於停車後步入該巷道,依其原本停車所在及貓所在之相 對位置,當無發現該貓之可能性,故被告供稱係為撫摸該貓 而進入該巷道內等語,即屬不實。
⑷被告蔡建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習慣會向該巷道看,因為其 房間在1 樓,會看一下燈光有無忘記關等語(本院卷第17頁 背面參照),然上開情形,應係於被告出門時,為免其房間 內長期無人,而仍漏關照明設備,導致不必要之電費支出, 方有檢查之必要;惟觀諸本件情形,被告當時係自外返回租 屋處,僅需走回房間,即可知悉有無忘記關閉照明之情形, 且如若其於出門前確實忘記關閉照明,亦以直接返回其房間 ,更能免於浪費,惟被告捨此不為,辯稱伊當時係遵循其先 前往該巷道觀察其房間照明情形之習慣,顯然與常理未合, 而無足憑採。且益徵被告所稱,當時於停好車後,發現貓在 巷道內(即被告於偵卷第9 頁照片上註記之位置處)等語, 實屬虛妄。
⑸再以被告蔡建文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係在其所租套房之陽 台外側花臺處小便等語(本院卷第18頁參照),然自監視器 攝得之影像可知,被告於進入該巷道時,係先走到其所租房 間之對側,而非沿其租屋處側行走(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 截錄畫面參照),若被告果係欲前往其陽台外側之花臺處小



便,自無繞路至該巷道對面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時係為前往 其陽台外側處小便等語,即有悖於常情,而難以遽採。 ⑹況被告蔡建文先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有意在該巷道內小便,嗣 後並未小便即返回住處等語(警卷第11頁參照),亦核與其 於本院101 年1 月1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小便等語(本 院卷第18頁參照)、於本院101 年3 月28日審判程序中辯稱 後來沒有在該花臺處小便,因為當時已經憋住了等語(本院 卷第43頁參照)相違,亦有前後矛盾之情形。 ⑺再以被告蔡建文當時賃居該址1 樓之A2室,且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停車處距離其房間很近,且相較於其屋外小便處,其房 間較近(隨後又改稱一樣近)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參照), 如其確有尿急之情形,且當時已將機車於門前停妥,自可隨 即開門進入其房間之浴廁內,而毋庸繞路至巷道內隨地便溺 ,是其所為,亦顯然違背常理,而難以採信。
⒉就其如何知悉本案發生之原由:
⑴被告蔡建文於偵訊中供稱,係於本案發生後1 、2 天,有其 他租屋的房客前來踹其房門,才知悉本件情形等語(偵卷第 22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於案發後隔日夜間凌晨1 時許(即101 年7 月12日),其他住戶來踹伊房門,當時僅 告知伊做過甚麼事自己知道,然而伊還是不知道該住戶所言 何事,係至7 月12日早上,房東當面告知,伊才知道有人侵 入2 樓某住戶之房間(但隨後又即改稱:可能是房東或踢其 房門之房客告知伊)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參照),其前後供 述已顯然矛盾。
⑵證人即租屋予被告之張連珍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係被告於案 發後早上主動打電話告知伊,該處發生大事,還有其他房客 與其發生爭執並踹其房門,伊始知悉等語(偵卷第18頁參照 ),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均不相符,衡諸證人張連珍與被告蔡 建文、被害人A 女均為房東、房客之關係,且若其出租房屋 處有房客侵害房客之事件發生,顯將貶損其出租房屋之價值 ,而對其不利,復與被告蔡建文未見有何怨隙之情,且此部 分僅係證人證述其如何得知本案之情形,顯與被告是否涉案 、涉案情節如何均無關係,應無必要於此等無甚要緊之事項 上誆言編造,故證人張連珍之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蔡建文 既未經他人告知本案,若非其即為本件犯案之人,當不可能 知道該處「發生大事」之情。
⑶被告蔡建文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伊確有於案發當天早上打 電話予房東等語,隨即改稱該電話不是在案發當天打的,而 是在7 月12日早上打的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參照),除前後 有所矛盾之外,被告於7 月11日即案發當天早上,既不知發



生本案,又未經房客踢門之事件,自當無打電話予房東之必 要;再則被告如係於7 月12日凌晨遭人踹門後,始打電話予 房東,此時雖有打電話予房東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亦顯然與 其先前供稱係房東當面告知等語相違。故其就如何得知本案 之情節所為辯解,顯係臨訟卸責而虛捏之詞無疑。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房門被踹而前往警局時,警察並 未告知本案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參照),且其既非自其他房 客處得知本案之發生,又非經由房東之說明而知悉,甚至被 告自承主動以電話告知房東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若非犯 案之人,自難知悉本案之情節,遑論告知他人,故被害人A 女指認被告係本案之行為人,自非虛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蔡建文所辯既先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自難 採信。
㈣證人即被害人A 女所居之B5室固在2 樓,惟其陽台外側之1 樓部分,設有花臺、木隔板等物,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101 年3 月14日函附件測量紀錄及照片所示,自地面至 2 樓樓地板為3.6 公尺,其中木隔板高度為1 公尺(中間尚 另有一定間隔之空隙),木隔板之上的空間為1.3 公尺,復 衡諸被告蔡建文係常兵備役,有其身分證件影本、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警卷第20頁、第21頁參照),其顯 然曾接受正規之軍事訓練,則藉由踩踏花臺、攀附具有間隙 之木隔板而登上2 樓等行為,對被告而言即非無可能;是無 從僅以被害人居住於2 樓,又未發現攀爬用之工具,即為對 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以前開方式攀登,自須以助跑之方式幫 助跳躍(此部分即與前述監視器攝得被告先步行至該巷道之 對面之情節相符),且其行動將因利用慣性原理之作用,而 勢必於短時間內完成,另其嗣後自2 樓返回巷道內所需之時 間,亦應在幾秒內即可完成,故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進出巷 道雖僅如前述約1 分27秒許,然衡諸前開說明,其時間亦屬 已足,是被告不在監視器拍攝畫面內之時間雖僅有1 分多鐘 ,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故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蔡建文先後侵入被害人A 女賃居 之套房,嗣見A 女熟睡而乘機撫摸其胸部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建文就其侵入被害人A 女賃居之B5室套房部分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次按猥褻云者 ,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 己性慾之謂,再按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乘機猥褻罪,係指被 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 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



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 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17年10月3 日決議意旨、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41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蔡建文撫摸被害人A 女胸部之行為,係與性緊 密關連之舉動,就其整體予以觀察,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 慾,並滿足被告個人自己之色慾,參照前開說明,自屬猥褻 行為無訛;而被告蔡建文利用婦女熟睡之際所為之猥褻行為 ,因無強制之手段,不符合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 要件,而應論以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無誤。故 核本件被告乘被害人A 女睡眠不知抗拒之際,而對之為前揭 猥褻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蔡建文前於96年、98年間分別因侵占遺失物,而 為本院先後判處罰金新臺幣12000 元緩刑2 年(此部分業經 緩刑期滿未被撤銷,而應視前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罰金 新臺幣14000 元確定在案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衡酌其年富力強,竟於深夜無故 侵入單身在外賃居之女子所居住之套房內,顯然侵擾被害人 居住自由之權利,再以其於侵入該套房後,竟為一逞自己獸 慾,趁被害人熟睡之際,以手撫摸被害人胸部而猥褻得逞, 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 非輕,復參酌被告係先侵入他人住居後,方見被害人於其屋 內熟睡而另行乘機猥褻,其所為顯然破壞社會大眾對治安及 居住安全之期待,堪認對社會風氣有負面之影響,且被告於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尋求被害人之諒 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末以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本件2 罪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參照),然審酌前開量 刑事由,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 刑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225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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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