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三菱鉛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參拾捌萬參仟元為假執行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00號提存事件)在案,嗣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因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裁定發還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件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五00號提存卷宗、八十八年度執 字第一八七二三號執行卷宗及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二八號民事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洪 碧 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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