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6號
ILDV,101,監,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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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順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陳順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武盛(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指定張陳秋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武盛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 度禁字第二一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後,因其父母陳振 村、陳林阿圓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及九十五年八月 三十一日死亡,禁治產人陳武盛未婚亦無子女,故無法定監 護人,爰請選定禁治產人陳武盛之弟即聲請人陳順榮為禁治 產人陳武盛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姊張陳秋絨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可資 參照。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已明定。末按,民法規定之禁 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四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三、聲請人陳順榮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其父母 陳振村、陳林阿圓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姊張陳秋絨 之戶籍謄本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武盛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禁字第二一號宣告 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參酌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阿寶教育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後,該基金會 以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一0一宜阿寶字第0六六號函覆



之成年人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所載:㈠聲請人陳順榮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陳武盛之弟,自其等之父母過世後,便持續照顧 受監護宣告之人至今,亦有意願賡續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一切事務;㈡聲請人擔任清潔隊員,已婚並育有三名子女,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均甚穩定,家庭成員亦能協助照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㈢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作息固定,具有簡單生 活自理能力,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確能滿足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醫療、食物、居住等基本需求等情,本院認聲請人陳 順榮除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武盛之能力與意願,亦能期 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至張陳秋絨為聲請 人陳順榮之姊且長期協助聲請人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指定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且能期其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執行所負職責。總上, 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武盛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 聲請人陳順榮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武盛及由聲請人之姊張 陳秋絨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 聲請人陳順榮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武盛之監護人,並指定 聲請人之姊張陳秋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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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