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1年度,23號
ILDV,101,司養聲,2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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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費馬太Matth.
      費泰蓮Tara .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史可堯(Ted B. Skiles)
      馮麗卿(Anna Fletcher)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吳雅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玉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費馬太(Matthew Thomas Fraser)、費泰蓮(Tara LynnFraser)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收養吳雅茵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費馬太(Matthew Thomas Fraser,西元1986年6月6日生)、費泰蓮(Tara Lynn Fraser,西元1987年8月31日生)為夫妻,二人委託神愛兒 童之家史可堯馮麗卿,於民國101年3月5日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吳雅茵(女,民國101年1月28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 生母吳玉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 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 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為此請求 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委託書、收養家庭調查報告、阿拉巴 馬州收養法(以上均含英文版及中文譯本),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護照影本、收養契約書、被 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放棄親權同意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及收 養家庭居家生活照片等件為證。
二、收養人費馬太、費泰蓮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 件,應堪認定。而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 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 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 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雅茵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未 經生父認領,此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附卷可考。故依民法第1076條之2第1項規定,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收養人生母吳玉玲代為並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核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卷附收養契約書 可佐,復核無任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事。
㈡茲審酌卷附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以101年4月10日101芳 社所養字1010028號函附之「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所載:因收養人居住在國外,訪視機關無法親自訪視, 故訪視機關依據收養人提出之非營利兒童安置機構領養家庭 調查報告及收養人共同非訟代理人陳述綜合評估:①收養人 婚後無法順利懷孕,故期待透過收養實現擴大家庭之心願; ②收養人經濟收入尚穩定,住宅環境符合領養家庭需求;③ 收養人均已上過跨國領養相關課程,有良好人格特質、親職 教養態度及能力,並有良好支持系統及教養計畫,收養人費 泰蓮並計畫於收養後在家專責照顧被收養人,能協助被收養 人適應及經歷人生;④收養人經美國聯邦調查局進行犯罪紀 錄查核,無犯罪或虐待兒童遭判刑等紀錄,符合領養資格; ⑤收養人在台曾向法院提出兩次收養聲請,均因被收養人家 人願擔負教養之責而未能順利收養;⑥依據收養人性格表現 、收養意願、照顧規劃、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綜合評估,收 養人適任養父母等語。
㈢再者,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亦派員訪 視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吳玉玲,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自述其 知悉懷有被收養人時已懷孕8個月,因未有生育子女之計畫 ,於懷孕過程中多採忽略、否認態度,出養意願及想法明確 且堅定,雖有穩定工作,惟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 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訪視機關考量其從未有身為母職 及照顧孩童之想法,為使被收養人能在穩定及被關愛之環境 成長,評估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要性,此有101年 4月18 日 101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基101018號函附卷可稽。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亦到庭明確表示其單身,經濟能力及時間均不足 照顧被收養人,故決定出養等語(見本院101年4月6日訊問 筆錄)。
㈣總上各情,考量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為使被收養人能有穩 定之成長環境與獲得妥善照顧,本院認被收養人確有出養必 要性。復考量收養人因不孕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同上筆錄 參照),此經收養人共同非訟代理人史可堯到庭陳述明確, 認本件收養動機並無不當,又收養人查無任何犯罪或虐待兒 童之紀錄,亦具穩定之工作收入與安定、整潔之居住環境, 復有家人協助照顧,堪認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吳雅茵穩定之經



濟支援與良好生活環境,滿足被收養人之生活及健全溫暖家 庭生活之需求,顯見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吳雅茵之最佳 利益,爰依法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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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