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1年度,79號
ILDV,101,司票,79,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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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麗美
相 對 人 李基富
      郭人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基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八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李基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基富簽發,並由郭 人菖於本票背面簽名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 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92年台 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 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於票據背面簽名或蓋章 ,應解為票據上之背書,而其餘票據法規定以外之記載,僅 該項文字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其背書文字,仍具有背書之 效力,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7年度第2次民、刑庭總會會議 決議(六)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郭人菖係於本票背面簽名,並書寫擔保人等 字樣,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可推知其僅應解為本票之 背書人而非發票人,聲請人自對之不得對其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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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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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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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01年2月8日 │700,000元 │101年3月5日 │CH4807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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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101年2月8日 │800,000元 │101年3月5日 │CH4807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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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 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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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