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1年度,23號
ILDV,101,司拍,23,2012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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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李淵平
相 對 人 陳凱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朱美雲於民國95年7月18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 5年7月18日起至135年7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 金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嗣上開不動產於98年5月20日 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有,此均依法登記在案。茲 第三人朱美雲於95年7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借款期 間、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借據約定,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第 三人朱美雲除僅攤還本金249,428元及繳付至100年11月18日 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第三人朱美雲尚積欠本金550,527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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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