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三○號
聲明異議人 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明異議人 丙○○
相 對 人 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提存所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返還擔保物,對
本院提存所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0)取字第三六三四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與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間, 有關鈞院九十年度存 字第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明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訴更( 四)字第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依其中第三項記載相對人同 意聲明人取回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聲請發還提存金, 惟鈞院提存所以(九0)取字第三六三四號通知,不准聲明人領回提存物,惟:(一)和解筆錄未列德潤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之一係符合公司法規定: 1公司法第三一九條定明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至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 合併准用之,同法第七十五條復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合併 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2德潤與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奉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三 建三丁字第一一八四八八及一一八三五二號函通知核准合併,德潤為合併後消 滅之公司,大安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 ,德潤之權利義務由大安概括承受。
3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民事裁 定之理由一內載:德潤與大安合併,大安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由大安承受訴 訟。因之裁定上之被告欄即不再列德潤為被告之一。 4德潤因合併而消滅,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大安概括承受,聲明異議人依 法不能將已消滅之德潤公司列為當事人之一,列概括承受德潤權利義務之大安 為當事人係符合法律之規定,不發生本件擔保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所載不符情 形。
(二)受擔保利益人德商拜耳廠股份有限公司因法定代理人變更而變更訴訟程序上之 法定代理人,係應法律要求,其所代表之主體不變,應不影響受擔保利益人之 權益如左述:
1如附件二-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理由三(一)所載,拜耳為未 經我國法律認許之外國法人,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且其設有代表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自有當事人能力,惟該外國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究為何 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依其本國法。拜耳為德國公司
,依德國股份公司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董事會代表公司,惟 公司章程得另行規定有代表權之人。本件拜耳公司章程一般條款第六條規定公 司得由董事二人或由董事一人及有業務代表權之業務代理人一人共同代表。 2因之,只要狀載拜耳之法定代理人符合上引德國法及其公司章程之規定即屬合 法代理,反之原狀載之法定代理人若因職務變更,任期屆滿等等因素,已不符 上引德國法及其公司章程規定時,即難謂為合法代理。 3本件和解筆錄上所列拜耳之法定代理人係符合德國法及其公司章程者,縱與八 十一年之假扣押裁定所列之法定代理人不符,依法不影響其合法代理拜耳之權 限。
4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旦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五,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時,為受理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若有不合法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時,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訴 。本件自起訴至更四止,兩造當事人對拜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合法代理列為重 大之攻擊與防禦項目,準此,自以最後之訴訟文書所列拜耳之法定代理人為其 合法代理人較符實際。
(三)受擔保利益人拜耳已同意提存人取回提存物: 1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原告同意被告取回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 年度存字第三二號之提存物。」此即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異議人取回提存物 。
鈞院提存所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0)取字三六三四號通知說明一末段認「 2請求人並無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提存物之證明」乙節,係屬誤會,僅依 提存法第十九條聲明異議。並提出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三建 三丁字第一一八四八八及一一八三五二號函影本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六號裁定影本乙份等為證。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 日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五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 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認為異議無理由,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 內送達法院。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 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明異議人固提出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三建三丁字第一一八 四八八及一一八三五二號函影本各乙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重訴 字第十六號裁定影本乙份等文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 年度重訴更(四)字第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全部核閱屬實。惟:(一)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核係延續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四 三號(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五七二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五一三0 號(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一三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八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七七 號(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四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七六號 (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四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七六五 號(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三 一號(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五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
0八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七一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 四二二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七八五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 六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00八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 三二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變換提存物裁定)而來,而八十一年度 全字第五七二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為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 定代理人丙○○、德潤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等三人,惟其後之 八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三號提存書所列之提存人,除仍列前揭三人外,另列 大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因而變更為四人,而其 後歷次之聲請變換提存物及提存事件,直至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變換 提存物裁定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其所列之聲請人即提存人,均為大安化 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德潤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人丙○○等四人,上揭事實足認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所列之提存人為四人。 惟聲明人所提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四)字第四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其上所記載之被告並未包括提存人甲○○在內, 是前揭和解筆錄尚不足資認定相對人拜耳公司已同意提存人甲○○領回本院九 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此其一。(二)依聲明異議人所提之台灣省建設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三建三丁字第一一 八四八八及一一八三五二號函影本各乙份,雖可認定大安公司與德潤公司之合 併已經前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登記在案,惟苟主管機關已准予核准 登記,則合併後解散後德潤公司應為解散登記,惟直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止,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另核發德潤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其所登記之公司名稱「德 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公司所在地「台灣省台南市○○ 路四七三號」均相同,二者間究具有何關係,並未見聲明異議人提出說明,參 諸前揭歷次變換提存物裁定及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亦均列載德潤公司為聲請人 及提存人,自難僅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前揭核准解散登記之函文,即認定德潤 公司確因與大安公司合併後而已為解散登記。
四、由上項所陳,聲明異議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重訴更(四)字第 四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以該筆錄第三項已載明受擔保利益人 德商拜耳公司已同意其領回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為由, 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三條「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為由,向本院提存所請求發還擔保物,就提存人甲○○而言,該和解筆錄 並未記載為被告之一,德商拜耳同意之效力自難擴及於甲○○,就提存人德潤公 司而言,是否確已因與大安公司合併而消滅,亦難認定,是其聲請不符合提存法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從而本院提存所之九十年 十月二十四日(九0)取字第三六三四號通知所為否准領回提存物之處分,即無 不合,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二 月 十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富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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