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繼字第七七八號
聲 請 人 乙○○
兼右一人 丁○○
右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於民國四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出生,生 前最後住所台南市西區文賢十二鄰文和街二四0號,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死亡, 聲請人知悉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為此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 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 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代位繼承之發生,係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始由該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至於第二至第四順序繼承人則無代位繼承之適用。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甲○○○於九十年九月十七日死亡,其配偶莊村旭及第一順序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莊于慧、莊于庭、莊舜仁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七五七 號卷可參,又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母丙○○○(父蔡江溪已殁)亦於本件聲明拋 棄繼承,故依序應由其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兄弟姊妹繼承其遺產。次查,蔡正德 雖係被繼承人之兄,聲請人丁○○、乙○○分別為蔡正德之配偶及子,惟蔡正德 已先於七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除戶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故蔡 正德與被繼承人並不生遺產繼承關係。而蔡正德之配偶即聲請人丁○○及其子即 聲請人乙○○非被繼承人甲○○○第一順序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代位 繼承之問題。從而,聲請人二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亦非代位繼承人, 則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