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959號
ILDV,101,司促,1959,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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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95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李信強
57之1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陸拾陸元,及本
金陸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信強於100年6月7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7.73%計
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
(二)查債務人自100年7月4日起至100年10月3日止,於特約商
店內消費簽帳,至101年2月4日止,尚有72,866元之消費
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65,656元部分按前述約
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特提
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
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
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清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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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