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89號
TNDV,90,簡上,189,200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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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丁 ○ ○
  被上訴人  甲○○○
        乙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台南簡
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所持之理由不可採:
⑴訴外人張基長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生達間一千八百萬元債權,係有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且此一千八百萬元另均有交付之證明,更與八十七年九 月二十三日自張基長帳戶轉帳予張生達之六百二十五萬元毫無關係,因此 ,原審以張基長曾與被上訴人就一千八百萬元債權達成和解,似即認定上 訴人此六百萬元債權亦應一併和解才是,完全忽略「一千八百萬元債權」 與「六百萬元債權」之債權主體不同之事實,且此兩筆債權既均實際有交 付張生達款項之事實,均非虛構,又為何不能一筆先行和解,而另一筆嗣 後再行求償,原審只以張基長與上訴人係夫妻關係,即遽以否認六百二十 五萬元轉帳交付張生達款項為借款之事實,實有未洽,退萬步言,縱若六 百二十五萬元不是因借款關係交付,甚亦因無法證明以何法律關係交付, 則張生達既開立本票承認負返還責任,則即表示張生達至少承認其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款項之責,從而,不當得利法律關自應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被上訴人亦應負清償之責。
⑵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第一條:「乙方(即被上訴人)承認乙方之被繼 承人張生達前向甲方(即張基長)借款共計一千八百萬元正,...」, 第三條:「甲方收到前項之四百萬元匯款後,同意將坐落台南縣歸仁鄉○ ○○段二小段六四0、六九一地號...本金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塗銷 。」,執是,被上訴人與張基長間很明顯就是僅就有抵押權擔保的一千八 百萬元為和解,若不屬於此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自不在此和解範圍內, 從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實無法證明系爭六百萬元與所謂和解債



權有任何關係,至為灼然。
⑶「夫妻得以契約訂定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一十四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以:「查原告夫妻未有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原告所自 認,而張生達於生前曾向張基長借一千八百萬元,業經被告與張基長於八 十八年間清算,並達成和解,由被告以五百五十萬元清償張基長,並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已清償完畢乙節,有和解書一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與張基長為夫妻,就上開債務清理,難諉為不知,豈有和解當時未 就系爭本票一併提出求償,而於被告清償上開五百五十萬元後,始由原告 出面求償系爭本票債權之理?」,似認為上訴人夫妻間之財產並無法分割 ,且均為張基長與被上訴人之和解效力所及,惟揆之前揭規定,聯合財產 制中妻並非無管理特定財產之可能,上訴人借給張生達之金額達六百萬元 之多,並非小筆金額,上訴人委託張基長先匯給張生達,且事後已將款項 還給張基長,顯然上訴人係以自己管理之特別財產借給張生達,故自不能 謂上訴人對張生達之債權,有可能為和解效力所及,故原審判決引夫妻財 產制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屬無據。
⑷事實上,上訴人於原審中一再陳明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委託張基長轉帳 六百二十五萬元予張生達,故原借給張生達之借款係六百二十五萬元無誤 ,嗣則因張生達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清償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 五日清償十五萬元,上訴人於收受現金後,均存入歸仁鄉農會上訴人之帳 戶中,故借款本金僅餘六百萬元,惟因張生達繳息仍偶有遲延,故經上訴 人要求,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開立六百萬元本票(票號173528), 並同時開立每月五萬五千元(利息以月息一分計算,因係熟識之友人故又 少收五千元)之本票共一年期十二紙(票號000000-000000),作為給付 利息之用(其中第十一期利息之本票到期日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而誤載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四個月之利息,張生達均按時給付,故上訴人亦歸還 本票正本(僅留影本),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張生達已臥病在 床,同年三月間死亡,故未能給付,上訴人尚留有本票正本八紙,執此亦 足證,張生達確實是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否則怎可能簽有連號之利息 本票十二紙,而依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意旨亦 認借款交付可由第三人為之,且票據亦可作為金錢借貸之憑證,適足作為 本案之佐參,故上訴人對借款交付乙節,應已盡舉證之責。 (二)被上訴人自認張生達與上訴人熟識及金錢往來密切之事實: 張生達張基長、上訴人夫婦係多年熟識之友人,且兩家庭間有密切之金錢 往來,此從被上訴人自認張生達曾與上訴人之夫張基長有多筆大額金錢往來 可見一般,且上訴人若與張生達完全不熟悉,怎敢將高達六百二十五萬元之 大筆金額借給張生達,故被上訴人在原審否認與上訴人熟識,且無資金需求 ,故不可能向上訴人借款,在鈞院審理中卻又主動提出「八十六年一月十三 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間,張生達共匯款五筆款項分別為五百零八萬 、二百七十二萬、一百五十八萬、三百萬、三百萬,共計一千五百三十八萬



元給張基長之事實,在原審與鈞院審理中完全不同之說詞,足證被上訴人在 原審所言純屬虛構,反之,張生達向上訴人借款六百二十五萬元乙事,確屬 事實。
(三)上訴人之對張生達之借款與張生達積欠張基長之借款為迥不相關之借款: ⑴張生達其實是張基長夫婦多年好友,張生達幾乎每日都會到上訴人與夫張 基長經營之西藥房泡茶聊天,自八十四年起張生達因有資金需求,故開始 向張基長調借現款,張生達張基長調借現款時,張基長有時會以現金, 有時會以匯款,有時則持向客戶收取之客票,交付給張生達,其中僅匯款 部分就有七千二百九十六萬元,在八十七年三月以前,張基長借錢給張生 達後,本身有需要用錢時,張生達都會應張基長之要求準時還款,但張基 長為求保障,仍要求張生達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張生達始於八十七年四 月七日將台南縣歸仁鄉○○○段二小段六四0、六九一地號提供給張基長 設定本金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執此以論,上訴人丁○○張生達間六百 二十五萬元借款,與張生達張基長間一千八百萬元借款,均分別有交付 之事實,且為不同之借貸關係,實信而可徵,自不能僅因張基長與上訴人 丁○○為夫婦,即遽認張基長與上訴人和解之效力就要及於上訴人。 ⑵被上訴人一再模糊焦點,試圖將張基長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與上訴人郭 玉錦六百萬元之債權,混為一談,惟張基長就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與被上 訴人達成和解時,曾將一千八百萬元之本票,交給吳章甫代書歸還給被上 訴人等,故顯然「張基長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與「上訴人丁○○六百萬 元之債權」,各有本票作為債權之憑證,據被上訴人自認,被繼承人張生 達是經營大事業之商人,若不是真的積欠「張基長一千八百萬元」與「上 訴人丁○○六百萬元」,張生達怎可能隨意開立本票給上訴人及張基長, 執此益證,「張基長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與「上訴人丁○○六百萬元之 債權」絕非相關。
(四)被上訴人雖抗辯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間,張 生達共匯款五筆款項分別為五百零八萬、二百七十二萬、一百五十八萬、三 百萬、三百萬,共計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元給張基長,已足清償上訴人系爭六 百萬元借款云云,惟張生達張基長間借貸甚為頻繁,已如前述,且張基長 自八十四年起僅匯款部分就已借給張生達七千二百九十六萬元,故被上訴人 僅提出上開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元匯給張基長之款項,根本就不足清償張基長 之借款,故怎可主張其已清償上訴人之借款,故被上訴人之說明實不足採信 。且上開一千五百三十八萬元匯款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至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三日」間,但本票開立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若張生達上開匯款已經清償上訴人丁○○之借款,怎又會在隔一年度開立系 爭本金本票及付息本票給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所辯:上訴委託張基長匯款六百二十五萬元給張生達後,上訴人丁 ○○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分別匯款三百五 十萬元給張基長,與六百二十五萬元金額不符,故不能認為丁○○委託張基 長匯款乙節為真,惟張基長商人,因交易關係,有資金需求本是正常,在八



十七年四月七日當日,張基長就是考慮至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期間,恐將有五 百三十六萬餘元之支出,而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當日戶頭僅剩一百五十三萬一 千九百八十一元,故尚短少資金約三百八十三萬元,故向上訴人催討剩餘之 二百七十五萬元外,又向上訴人多借款七十五萬元應急,故上訴人才會匯三 百五十萬元給張基長,此觀張基長存摺影本可知,張基長確實於八十七年四 月七日當日戶頭僅剩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當日上訴人丁○○匯 入三百五十萬元,張基長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支出「二十六萬一千九百 元」,「同年月十三日」支出「六十萬元」,「同年月十四日」支出「四百 五十萬元」,「十四日」當日餘額僅餘剩「二十六萬零三十一元」,故若不 是上訴人丁○○多借七十五萬元給張基長,則十四日當日張基長勢將週轉不 靈,以上已足證明上訴人丁○○多匯給張基長七十五萬元,確實是為張基長 週轉之故,故丁○○委託張基長匯款給張生達乙節確屬事實。 (六)被上訴人雖否認利息本票上張生達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印文之真正已經鑑 定為真實,要無疑議,至於簽名部分,以肉眼就能辨明與張生達留在戶政事 務所之格式完全一致,因此,利息本票之真正要屬無疑,更何況,被上訴人 亦一再陳稱張生達係擁有事業之商人,並非白丁,知道簽名蓋章之責任,更 不可能將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隨意蓋於本票,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簽名及印文 之真正,實屬無據。
(七)張基長之所以在稅捐機關陳述被繼承人張生達僅欠其四百萬元,係因被上訴 人等三人不承認被繼承人張生達積欠張基長一千八百萬元,而一再聲稱僅願 以四、五百萬元與張基長達成清償協議,張基長為避免可能只能向被上訴人 等要回「四百萬元」,但卻可能被稅捐機關以「一千八百萬元」計算利息收 入,課處所得稅,始會有「被繼承人張生達僅欠其四百萬元」之陳述,事實 上,在被繼承人張生達死亡後,張基長與被上訴人多次協調欠款應如何清償 事宜,被上訴人從一開始稱願清償七百萬元,以解決有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抵 押權之債務,到後來又降到四百萬元,而後幾經協調才以五百五十萬元達成 協議,在協調過程中,因張基長一直不知道被上訴人到底會清償多少錢,才 會以被上訴人陳稱之最低金額四百萬元,向稅捐機關陳述,以避免課稅損失 ,以上協調清償之過程確屬事實,此觀張基長在稅捐機關詢問:「請問債務 人是否有支付利息予台端?如何計算?」,張基長回答:「因每次借款期間 ,金額不定,均為短期內,雙方又是好友,故未要求債務人支付利息。」, 就可以知道,張基長在回答稅捐人員之詢問時,一直很在乎被課徵利息所得 ,故回答問題時,根本就沒有與事實有段距離,此亦人之常情,故絕不能將 稅捐處之談話記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件 、本票影本十二件、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活期儲蓄提款單影本十六件、台南縣歸仁 鄉農會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三件、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十 九件、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一件、張基長所有台南縣歸 仁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基長吳章甫。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否認本件本票及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於鈞院所提出之利息本票為真正 :
⑴按系爭本票除印文經證明為真正之外,其餘本票應行記載事項,均係由上 訴人之夫張基長所填寫,此業經張基長到庭自承無訛。查被繼承人張生達 並非目不識丁者,且本件票面金額又如此之鉅,何以非由張生達本人自行 記載,而係由張生達所代填?此實足啟人疑竇。 ⑵據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庭訊時陳稱:「渠與張基長為夫妻關係 ,本案被繼承人張生達於八十六年間,向張基長借錢,渠經張基長告知後 ,以自己之錢貸與張生達」云云,惟查:本案被繼承人張生達於八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死亡,八十八年八月間(即被告等人確定繼承之後),原告之 夫張基長出而主張張生達於生前積欠一千八百萬元債務,被告等人雖感一 頭霧水,不明所已,惟仍努力善後,謀求解決之道,嗣經父執輩楊正德先 生居中斡旋之後,雙方達成和解,由被告等人給付張基長五百五十萬元正 ,此有和解書乙份、支票影本四份附呈足稽。而上訴人與張基長既為夫妻 關係,就前開債務之清理,不可能不知情,豈有於和解當時未就本件債權 一併提出,卻遲於今日始出而主張之理?此實不得不令被上訴人懷疑本件 票據之真實性,故被上訴人否認本件票據之真正。另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 十二日於鈞院所提出之利息本票,則從未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或有所說明 ,今再補提,顯係臨訟捏造,被上訴人等甚至憂心,上訴人手中尚握有已 蓋妥張生達印鑑之空白本票無數,日後將層出不窮。 (二)上訴人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張生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 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 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 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 自應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 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交付與伊, 上訴人復據此辯謂其未收受借款,則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 自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 上訴人除否認本件票據之真正外,亦非不得對上訴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上訴人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張生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援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其夫張基長匯款六百二十五萬予張生達以為



本件基礎原因關係之證明,惟查:
⑴匯款人不符:
本件匯款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於訴訟中雖捏稱此係渠委託張基長所匯, 並舉張基長為證,惟此主張如何不足採信,業經原審判決以「查原告(即 上訴人)夫妻未有登記分別財產制為原告所自認,而張生達於生前曾向張 基長借一千八百萬元,業經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張基長於八十八年間清 算,並達成和解,由被告以五百五十萬元清償張基長,並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八日已清償完畢乙節,有和解書乙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與張 基長為夫妻,就上開債務清理,難諉為不知,豈有和解當時未就系爭本票 一併提出求償,而於被告清償上開五百五十萬元後,始由原告出面求償系 爭本票之債權之理?而系爭本票又未記名,且已交付張生達之款項又係由 張基長之帳戶轉帳,是不得以利害關係人張基長證述『張生達欠原告錢』 云云,而認為原告已證明渠已交付借款予張生達之事實。」說明綦詳。又 被繼承人張生達原係與張基長為朋友關係,與張基長之妻即上訴人丁○○ 則非熟稔,且依上訴人自行所提出之張基長匯款證明可知,八十六年二月 十三日六百二十五萬元,實係由張基長所匯出,上訴人帳戶內並無該筆款 項,因此,即便當時張生達果真須為借款,理應直接向張基長調借,何須 如此迂迴,去向既不具有朋友關係,實際上又沒有錢之上訴人借貸?難道 張生達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會較張生達張基長間之關係密切?而且,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夫張基長協調和解時,又何以未就本件債權一併主張, 此實嚴重違反吾人一般正常之生活經驗法則。再者,上訴人既謂當時係「 委託」張基長匯款六百二十五萬元,準此,雙方理應於短期內即會會算清 楚,豈有於二個月後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始歸還三百五十萬元 ,其餘款項則更遲至一年二個月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始行歸還?另, 據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所提證一號交易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九日新存定存六十萬元,而斯時,依上訴人所主張,尚積欠夫張 基長二百七十五萬元(即六二五萬-三五0萬=二七五萬),渠何以未歸 還張基長?卻去存定存?上訴人又以民法第一0一四條定有「夫妻得以契 約訂定一定之財產為特有財產」,而主張聯合財產制中妻並非無管理特定 財產之可能,惟此實乃掛一漏萬,蓋依民法第一千零七條、第一千零八條 第一項、第一千零八條之一所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 以書面為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 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前三條之規定,於有關夫妻財產之其他約定 準用之。」以及新增第一千零八條之一立法理由所載「第一千零十四條規 定之約定特有財產...亦應以書面為之。...又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亦應以登記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上訴人於夫張基長與被上訴人等和 解之後,始出而主張本件債權,實不能與被上訴人對抗。上訴人空言主張 ,和解前曾將本件債權告知被上訴人等,全屬虛妄,斷難採信,蓋試想, 被上訴人等於和解當時,若知本件債權之存在,豈有先與張基長和解,再 將本件債權留待日後解決之可能?




⑵日期不符:
查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前開張基長匯款日期( 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相距長達一年七個多月,是何能援該筆匯款事實 而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證明?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亦須負舉證之責。 ⑶金額不符:
系爭本票面額為六百萬元,與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張基長匯給張生達之金 額六百二十五萬元,數額並不相符,又與上訴人所稱因返還張基長代墊金 額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所匯給張基長合計七百 萬元之數額,亦不相符,本票面額六百萬元與匯款金額六百二十五萬元, 金額不符部分,上訴人於本審雖以張生達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現金 清償十萬元,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清償十五萬元置辯,惟查,依上訴人所 提交易明細表所示,實無從得知上開款項是否確由張生達所交付,反觀, 依歸仁農會交易明細表及張生達所遺留歸仁農會存簿所示,張生達於八十 六年五月十九日,並無提款紀錄,結存餘額為三百十一萬七千五百一十五 元,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則除王櫻芬曾電匯一百萬元予張生達外, 並無其餘電匯或提領款項之紀錄,結存餘額為一百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六元 ,倘張生達果真有還上訴人十萬元、十五萬元,何以該二日並無提領之紀 錄?又依該二日帳戶之內尚結存有三百十一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一百十 六萬零六百四十六元之事實以觀,張生達豈有留下鉅額之活期存款,而僅 各清償上訴人十萬元、十五萬元,致須負擔月利一分借款利息之道理?因 此,上訴人所謂張生達以現金分別清償十萬元及十五萬元,實難以採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係抽出其夫張基長張生達間資金往來關係之其中一筆 ,援為本件基礎原因關係之證明,實乃漏洞百出。 (四)再據:
⑴台南縣歸仁鄉○○○段二小段六四0、六九一地號土地謄本所示,八十七 年四月三日張基長所設定者,乃「本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之抵押權,另 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即短短二個月後),該權利價值又變更為「本金新 台幣壹仟捌佰萬元正」。
⑵上訴人所言該抵押權之設定,係因張生達有數次不能依張基長之要求將借 款返還,張基長為求保障而為。而張基長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庭訊 時稱:「(問:為何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設定壹仟萬元抵押權,隔兩個月後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又改設定壹仟捌佰萬元﹖)答:因為張生達原本欠 我壹仟萬元,之後兩個月他又借了捌佰萬元,所以才設定壹仟捌佰萬元, 因為張生達的不動產只有價值這樣子,所以上訴人就她的債權沒有另外要 求張生達設定抵押權。」、「(問:兩個月內張生達又借了八百萬元的證 明﹖)答:我是陸續拿現金給張生達的。」互核以觀,上開土地最初設定 抵押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抵押物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價值,依上訴 人及張基長所言,斯時,張生達已積欠張基長一千萬元,積欠上訴人六百 萬元,張基長等何以不設定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卻僅設定一千萬元之 抵押權,而置上訴人對張生達之債權於不顧?張基長所稱嗣後二個月內張



生達再借之八百萬元鉅款,係陸續以現金支付,更是令人匪夷所思,依此 每日平均交付即高達十三萬餘元(八00萬÷六0天÷一三.三萬),張 基長現金來源究竟為何?況張生達之帳戶於該二個月內,亦查無八百萬元 之入款。
(五)被上訴人等就被繼承人張生達生前,常向張基長簽賭六合彩乙事,略有所悉 ,惟就前開土地遭設定抵押,則係於擬辦理繼承登記時,始行知悉,被上訴 人等當時實六神無主,為求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並求息事寧人,忍痛以五百 五十萬元與張基長達成和解,張基長等於和解所收最後一張支票兌現後,旋 又推由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出面主張權利,實屬無理。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活期儲蓄提款單影本 五件、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影本五件、張生達所有台南縣歸 仁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褶影本一件、存簿影本二件、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交易明 細表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調該所 核定張生達之遺產稅時所為張基長之調查筆錄。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生達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六 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委託張基長轉帳六百二十五萬元予 張生達(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分別匯款三百五 十萬元返還張基長),嗣張生達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清償十萬元,並於八十七 年五月十五日清償十五萬元,故借款本金僅餘六百萬元,惟因張生達繳息偶有遲 延,故經上訴人要求,張生達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面額六百萬元,未 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並同時開立每月五萬五千元 之本票共一年期十二紙,作為給付利息之用,詎上訴人於到期日提示該紙本金本 票請求張生達付款卻遭拒絕,利息本票亦僅有四紙兌現,嗣張生達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五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張生達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自應就 前開票款付連帶給付之責,上訴人為此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本金票款六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金及利息本票除印文經證明為真正之外,其餘本票應行記 載事項,均係由上訴人之夫張基長所填寫,而張生達並非目不識丁者,本件票面 金額又如此之鉅,何以非由張生達本人自行記載,而係由張生達所代填?且張生 達死亡後,被上訴人與張基長張生達於生前積欠張基長之一千八百萬元債務達 成和解,上訴人豈有於和解當時未就本件債權一併提出主張之理?況上訴人所主 張之利息本票,並未於原審提出或有所說明,迄至二審始補提,顯係臨訟捏造, 是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金及利息本票為真正,且被告上訴人依法亦非不得對上訴 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張生達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援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其夫張基長匯款六百二十五 萬予張生達以為本件基礎原因關係之證明,惟查前開匯款人並非上訴人,而張生 達與張基長為朋友,與上訴人則非熟稔,張生達若果真要借款,理應直接向張基 長調借,怎會向不具有朋友關係,實際上又沒有錢之上訴人借貸?上訴人委託張



基長匯款後,理應於短期內即會算清楚,豈有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訴人始 歸還張基長三百五十萬元,其餘款項則更遲至一年二個月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 始行歸還?且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前開張基長匯款日 期相距長達一年七個多月,如何能援該筆匯款事實而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證明 ?況系爭本票面額為六百萬元,與張基長匯給張生達之金額六百二十五萬元數額 並不相符,亦與上訴人返還張基長之代墊金額七百萬元不符,上訴人雖主張張生 達於借款後已清償二十五萬元,惟上訴人所提之交易明細表,實無從得知該二十 五萬元是否確由張生達所交付,故上訴人顯係抽出其夫張基長張生達間資金往 來關係之其中一筆,援為本件基礎原因關係之證明。再張基長張生達有數次不 能依其要求返還借款,為求對張基長有所保障,張生達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 其所有之土地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張基長,嗣因又借款八百萬元,而於同年六 月十七日,又變更設定為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云云,則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設 定抵押時,抵押物尚有餘額得設定抵押權,張基長何以不將上訴人之此筆債權一 併列入而設定一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且張基長所稱前開二個月內張生達再借之 八百萬元鉅款,係陸續以現金支付,更是令人匪夷所思,況張生達之帳戶於該二 個月內,亦查無八百萬元之入款等語,資為抗辯。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面額為六百萬元,未載 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生達所簽發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將系爭本票、張生達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在台南縣 歸仁鄉農會活期儲蓄之提款單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印鑑卡、張生達於八十 七年三月三十日在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六十二年一月 十八日之印鑑卡等資料送請憲兵學校鑑定之結果,系爭本票上張生達之印文確與 其他送鑑資料上之印文相吻合,有業經憲兵學校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執正 字第二八九九號函檢送之文書檢驗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堪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 為真正。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上除發票人欄以外之其餘應行記載事項,均係 由上訴人之夫張基長所偽造等語,固經證人張基長所否認,並證稱:張生達在本 票上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其他內容就請我填,我填的時候張生達在場,因為張 生達寫字不順,所以他就叫我幫他寫等語(詳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 錄),惟查張生達並非目不識丁,亦非不會寫字者,為兩造及張基長所不爭執, 則張生達既填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何以不一併填寫其他應行記載事項,而另 委由張基長代為填寫?且張生達有授權張基長填寫票據內容乙節亦無其他證據足 資佐證,則系爭本票是否確係張生達發票後授權張基長填寫其他應行記載事項, 實非無疑。
四、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 上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被上訴人對於已 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支票為無



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 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而直接交付與伊,上訴人復據此辯謂其未收受借款,則兩造 間有直接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一號、八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四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縱使系爭本票為真正,因發票人張生達與執票人即上訴人 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而被上訴人為張生達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自得以張生達與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今被上訴人提出張生 達與上訴人間借款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上訴人對於其與張生達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上訴人已交付借款等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五、查上訴人就其與張生達間之票據原因關係主張:張生達與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 月間達成借款合意,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委由張基長匯款六百二十五萬 予張生達,上訴人則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分別匯款三百 五十萬元予張基長,以返還張基長代墊之六百二十五萬元及張基長代墊之其他雜 支、投資股票、貨款共七十五萬元,張生達嗣陸續清償本息共二十五萬元,尚餘 本金六百萬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張生達為清償上開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證人張基長亦證稱:伊與張生達是好朋友,張生達常向伊借錢,伊與張生 達在八十三年到八十八年間有金錢往來,有借有還,張生達死亡後清算結果,還 欠伊一千八百萬元,後來和解,被上訴人還伊五百五十萬元,張生達向上訴人借 款只借一次,金額為六百萬元(嗣後改稱六百二十五萬元),上訴人為了賺利息 ,而且她有閒錢,所以就想借張生達生利息,當時因上訴人錢還沒進來,所以上 訴人叫伊先匯給張生達,伊匯給張生達六百二十五萬元,後來張生達有還一筆十 萬元、一筆十五萬元,還欠六百萬元沒有還,利息以一分計算,因為是好朋友, 所以少收五千元,每月以五萬五千元計算,上訴人在八十六年四月份還伊三百五 十萬元,後來在八十七年四月份又還伊三百五十萬元,因為八十七年四月伊也有 需要一筆錢,錢不夠,所以上訴人才會多匯一些款項給伊,上訴人之所以隔了那 麼久才匯錢給伊,是因為她那時候才有錢進來,伊沒有向上訴人收利息,又伊對 於張生達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債權,在談和解前,伊有找被上訴人乙○○去伊家, 上訴人有跟乙○○張生達有欠她六百萬元,乙○○說他有多少錢就還多少錢, 後來上訴人有再去找被上訴人談,但被上訴人很沒有誠意,所以才想說等伊這部 分之債權先解決後再處理上訴人六百萬元之債權云云(詳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一)張生達張基長為熟識之友人,雙方有密切之金錢往來乙節,為兩造及張基 長所不爭執,則張基長若果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要借款六百餘萬元,衡情應會 向張基長借貸,況張生達向來均係向張基長借款,何以張生達會突然轉向上 訴人借款?雖上訴人就此主張係因其想賺取利息之故云云,然上訴人當時之 帳戶並無該筆鉅額之款項得以出借予張生達,依其所言其尚須委託張基長先 代墊匯款,且其迄至八十七年四月份才有資金清償張基長所代墊之全數款項 ,則上訴人竟在無資力之狀況下出借款項予張生達以賺取利息,顯然不合常 情。
(二)又關於系爭借款之交付,上訴人主張係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委託張基長



匯款六百二十五萬元予張生達,惟該匯款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面額為六百萬元 並不相符,雖上訴人就此指張生達原本實係借款六百二十五萬元,嗣張生達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清償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清償十五萬元 ,均係以現金支付,上訴人於收受現金後,均存入歸仁鄉農會上訴人之帳戶 中,故借款本金僅餘六百萬元,惟因張生達繳息仍偶有遲延,故經上訴人要 求,張生達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系爭六百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云 云,並提出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二件為證,惟自上訴人所提出 之前開二紙交易明細表觀之,上訴人所有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之帳戶於八十六 年五月十九日固有入帳十萬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亦有入帳十五萬元, 然被上訴人否認該二筆款項為張生達所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亦無法舉證 證明該二筆款項確係張生達所交付,反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張生達之歸仁鄉農 會交易明細表及張生達所遺留之歸仁鄉農會存簿所示,張生達於八十六年五 月十九日,並無提款紀錄,結存餘額為三百十一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另於 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則除王櫻芬曾電匯一百萬元予張生達外,並無其餘電 匯或提領款項之紀錄,結存餘額為一百十六萬零六百四十六元,則倘張生達 果真有清償上訴人十萬元、十五萬元,何以該二日並無提領之紀錄?又該二 日帳戶之內尚結存有三百十一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一百十六萬零六百四十 六元之鉅款,張生達豈有留下鉅額之活期存款,而僅各清償上訴人十萬元、 十五萬元,致須負擔月利一分借款利息之理?綜上所述,實難認上訴人所有 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之帳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分別 入帳之十萬元、十五萬元,確係張生達所交付用以清償借款,是張基長於八 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匯款六百二十五萬元予張生達,既與系爭六百萬元之本票 金額不符,二者是否均係基於張生達向上訴人之借款關係而產生,實非無疑 。
(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與前開張基長匯款六百二 十五萬元之日期即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相距長達一年七個多月,上訴人就 此雖指係因張生達張基長之借款向來有借有還,嗣張生達繳息偶有遲延, 故經上訴人要求,張生達始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 人云云,並舉張基長為證,然張基長為上訴人之夫,其證詞難免有偏頗上訴 人之虞而難採信,是張基長所為之該筆匯款是否即得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 證明,亦非無疑。
(四)再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委託張基長匯款六百二十五萬元給張 生達後,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分別匯款三百五十萬 元返還張基長云云,固據提出台南縣歸仁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提款單及轉帳 傳票為證,惟前開上訴人匯款予張基長之金額共計為七百萬元,與上訴人所 主張張生達借貸之六百二十五萬元及系爭本票面額六百萬元,均不相符,上 訴人就此雖指因張基長係商人,有資金需求本是正常,在八十七年四月七日 當日,張基長就是考慮至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期間,恐將有五百三十六萬餘元 之支出,而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當日戶頭僅剩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九百八十一元 ,故尚短少資金約三百八十三萬元,故向上訴人催討剩餘之二百七十五萬元



外,又向上訴人多借款七十五萬元應急,故上訴人才會匯三百五十萬元給張 基長,並提出張基長之存摺影本一件為證,惟查:上訴人既已於八十六年二 月十三日即委託張基長代為匯款六百二十五萬元出借予張生達,則衡情上訴 人於短期內即應會將張基長代墊之匯款返還張基長,然上訴人竟於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一日先歸還張基長三百五十萬元,其餘款項則遲至一年二個月後之 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始行歸還,實有違常情,況依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 日所提證一號交易明細表所示,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曾新存定存六 十萬元,而斯時依上訴人所主張,其尚積欠夫張基長二百七十五萬元,則上 訴人何以有餘款卻未歸還張基長,反而另存定存?是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 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分別匯款三百五十萬予張基長,是否確為清償 張基長之前所代墊出借予張生達之借款,亦非無啟人疑竇之處。 (五)復查張生達於生前曾向張基長借款一千八百萬元,張生達死亡後,經被上訴 人與張基長於八十八年間會算,以五百五十萬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並已於 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清償張基長五百五十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堪予採信,則上訴人與張基長既為夫妻,上訴 人就上開張基長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會算應知之甚詳,倘若張生達確有積欠 上訴人六百萬元之借款尚未清償,上訴人何以於和解當時未提出系爭本票一 併向被上訴人求償,而於被上訴人清償上開五百五十萬元後,始由上訴人出 面求償系爭本票之債權之理?雖上訴人舉張基長證稱其與被上訴人在談和解 前,上訴人即曾與被上訴人乙○○提及張生達有欠她六百萬元,且後來上訴 人有再去找被上訴人談,但被上訴人很沒有誠意,所以才想說等伊這部分之 債權先解決後再處理上訴人六百萬元之債權云云,惟此業經被上訴人乙○○ 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出確實之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 (六)又張生達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其所有之台南縣歸仁鄉○○○段二小段六 四0、六九一地號土地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予張基長,嗣又於同年六月十七 日,變更設定為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張基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而張基長張生達之所以設定前 開抵押權予伊,乃係因張生達有數次不能依其要求返還借款,為求對張基長 有所保障乃為之,則倘上訴人對於張生達確有系爭六百萬元債權存在,張生 達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所有之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張基長時,抵 押物既尚有餘額得設定抵押權,而張基長對於張生達之財力又已出現懷疑, 張基長何以不通知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此筆六百萬元債權一併列入而設定一 千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求保障?
(七)上訴人雖又提出票號一七三五二九至一七三五四0之十二紙面額均為五萬五 千元之本票,主張係張生達就系爭六百萬元借款所簽發交付上訴人之利息本 票,以作為給付利息之用,惟該十二紙利息本票與系爭本金本票之製作過程 均相同,亦即均係由張生達填具發票人欄,而其他應行記載事項則係張基長 所填寫,則系爭利息本票之內容是否確屬真正,亦即是否為張生達授權張基 長填寫,殊值懷疑,理由已詳如前針對系爭本金本票所為之分析,茲不贅述 ,況系爭利息本票係上訴人於二審準備程序中始提出,若該利息本票確係存



在,如此重要之證據,何以上訴人不於原審即提出,益徵系爭利息本票之真 實性可疑。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利息本票係張生達於開立本金本票時所一併簽 發,之前張生達繳息狀況尚屬正常,則於簽發利息本票予上訴人之前,張生 達是否確有按月繳息?如何繳付?其證明何在?上訴人迄今無法舉證,自亦 難認張生達有就系爭六百萬元或六百二十五萬元借款繳付利息予上訴人之情 事。
(八)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與張生達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 已交付借款予張生達等之事實,被上訴人提出張生達與上訴人間借款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而拒付系爭六百萬元之票款,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生達間之借款原因關係 不存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六百萬元為無理由等語,堪予採信,上訴 人主張張生達向其借款六百二十五萬元,尚餘六百萬元未為清償,乃簽發系爭六 百萬元之本票以資清償云云,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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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